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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范围非常广泛。哪里有人存在,哪里就有人权问题。哪里有权利问题,哪里就必然存在一个平等权利的问题,即人权问题。既然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那么,人基于其本质应该享有的权利也就必然涉及一切社会领域。按享受权利的主体分,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种。前者是指个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权利;后者是指作为个人的社会存在方式的集体应该享有的权利,如种族平等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按照权利的内容分,人权包括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两大类。前者是指一些涉及个人的生命、财产、人身自由的权利以及个人作为国家成员自由、平等地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后者是指个人作为社会劳动者参与社会、经济、文化生活方面的权利,如就业、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总之,人权是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广泛、全面、有机的权利体系,是人的人身、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方面权利的总称。它既是个人的权利,也是集体的权利。
发展编辑本段回目录人权的形成与发展伴随整个人类社会发展的始终,是一个从低级阶段向高级阶段的发展过程。这一过程永远不会完结。即使是在远古的原始社会,我们的先民也有保障自己某些权利的要求与愿望,也存在着一些人侵害另一些人的权利的问题,人们的权利也受当时一定的习俗与习惯的保障。近代意义上的人权,即以自由、平等与人道为基本原则与普遍信仰的人权,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相联系,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正如F.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所指出:大规模的贸易,特别是国际贸易,尤其是世界贸易,要求有自由的、在行动上不受限制的商品所有者,他们作为商品所有者来说是有平等权利的,他们根据对他们来说全都平等的(至少在各该当地是平等的)权利进行交换。从手工业到工场手工业的转变,要有一定数量的自由工人……他们可以和厂主订立契约出卖他们的劳动力,因而作为缔约的一方是和厂主权利平等的。由于人们生活在那些相互平等地交往并且处在差不多相同的资产阶级发展阶段的独立国家所组成的体系中,因而,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等级和特权的要求就很自然地获得了普遍的、超出国家范围的性质,而自由和平等也很自然地被宣布为人权。
在近代,人权大体经历了三个主要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以及这一革命在全球范围内取得胜利以后的一个很长时期。这一阶段人们所争取和实际已经逐渐争得的人权,主要是人身人格权利、政治权利与自由,如言论、信仰、结社、通讯、宗教、普选等自由与权利,免受非法逮捕、无罪推定、公正审判等方面的权利,它的诞生与确立以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为主要标志。
第二阶段是伴随19世纪初开始的反对剥削与压迫的社会主义思潮、运动与革命而出现的人权,其基本内容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它在宪法上的反映,在东方是以苏联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为代表,在西方则以德国的《魏玛宪法》为标志。
第三阶段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反对殖民主义压迫的民族解放运动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人权,其特点是人权由国内保护进入国际保护,其内容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自然资源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国际集体人权。这类人权内容已为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书所确认。到1994年底,联合国已制定国际人权宣言与公约71个,其中《世界人权宣言》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三个基本的国际人权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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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在人们彼此之间所结成的经济、政治、文化等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中,经济关系具有最终的决定性意义。因此,一定社会历史阶段社会关系的性质与状况,以及与其相适应的社会经济与文化(包括道德)的发展水平,决定着该时期人权的性质、状况与发展水平。它们是人权存在与发展的外因,即外部条件。
实质编辑本段回目录人权是为一定的道德理想与伦理观念承认与支持的人所应当享有的各种权益。权利这一概念由权威与利益这两个要素组成。这里所讲的权威,既包括法律的权威,也包括某些社会组织的章程、宗教的教规以及传统与习惯的权威。这里所讲的利益,既包括物质的利益,也包括人身的、精神的种种利益。所谓人权,就是在社会生活中,在个人彼此之间、群体彼此之间以及个人、群体与社会(甚至包括国际社会)之间存在的利益相互矛盾和相互冲突中,一定的权利主体(包括个人、群体、民族、国家等)在利益上的理想追求、合理分配和实际享有。离开利益讲人权是毫无意义的。无论是在一国内还是在国际间,人权问题上经常存在的种种矛盾与斗争,都同一定权利主体的利益有关。
然而,人权又受人们一定的伦理道德的支持和认可。什么样的个人或群体应当或可以享有什么样的人权,法律或其他社会规范应当或能够对哪些人权予以规定和保障,总是受人类普遍认同的某些道德伦理所支持和认可的,其核心是正义理念、人道主义、平等思想与自由观念。由于人们的道德观念在某些方面存在差异,因而不同国家对应有权利的理解,对法律权利的规定,对实有权利的保障,又存在一些差别。“利”与、“义”构成人权的两种基本成分,是决定人权本质的两个重要因素,是推进人权进步的两个重要轮子。
形态编辑本段回目录人权主要有三种存在形态,即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人权从本来意义上讲是“应有权利”,即人按其本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法律规定的权利是人们运用法律手段使人的“应有权利”法律化、制度化,运用国家强制力以保障它有效地实现。法律是由人制定的。由于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在任何国家里,法律的制定、人权的法律化,都要有一个过程。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立法者是否愿意或者能否正确运用法律确认与规范人的“应有权利”,也是不一定的。在某些情况下,法律甚至可以公开明确地剥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如1911年前的南非政府制定的种族主义法律即如此。
但是,人的“应有权利”一旦得到国家的法律的确认与保障,法定权利也就成了一种更具体与规范化的人权,可望得到切实实现。人的“应有权利”在社会现实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在一个国家的法律没有确认和保障的情况下,通常受法律之外的各种社会力量与社会因素的不同形式与程度的承认与保护,如政党与社会团体的纲领与章程、乡规民约、社会的传统与习俗、人们的伦理道德观念和政治意识等等。所谓“实有权利”,是指人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真正实现的人权。在某种情况下,一个国家的法律所确认的人权,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与制约,并不一定都得到真正的实现。评价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要看这个国家的法律对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所作的规定,但更重要的是要看这个国家是否根据本国发展水平保障人的“应有权利”能够实际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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