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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
版权
版权即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财产权人身权)。版权的取得有两种方式:自动取得和登记取得。在中国,按照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完成就自动有版权。所谓完成,是相对而言的,只要创作的对象已经满足法定的作品构成条件,既可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在学理上,根据性质不同,版权可以分为著作权及邻接权,简单来说,著作权是针对原创相关精神产品的人而言的,而邻接权的概念,是针对表演或者协助传播作品载体的有关产业的参加者而言的,比如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广播电视台出版社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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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编辑本段回目录

版权
版权
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某些特殊权利,亦称著作权。从语源学上讲,版权不仅表示复制权,而且表示对作品本身及其载体的所有权和控制权,有时也与文学艺术产权交替使用。与英语版权一词相对应的法语是droit d'auteur,德语是Urheberrecht,西班牙语是derecho de autor。这些名词直接指明了权利的受益人,译成汉语为“作者的权利”。为了保障作者因创作作品获得正当权益,协调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广大公众因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鼓励作者创作,促进作品传播,发展科学文化事业,世界上已有 15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版权制度。
  
原始版权概念的产生 

印刷术发明以前,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传播主要靠手抄,抄本作为商品在市场上出售的情况,那时还少见。印刷术,特别是公元11世纪40年代毕昇的活字版印刷术发明以后,一件作品可以印制多册出售,作品载体的复制品──图书成为印刷商谋取利润的商品。为了垄断某些作品的印制与销售,印刷商将待印的作品送请官府审查,请求准许其独家经营。中国宋绍熙年间(1190~1194)刻印的四川眉州王充所著《东都事略》,目录页上有“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覆板”的声明。在欧洲,公元15世纪中叶,德国人J.谷登堡发明金属活字印刷术以后,1469年威尼斯共和国授予书商乔万尼·达施皮拉为期 5年的印刷图书的特权。封建帝王和地方官吏发现,通过审查待印的作品,可以禁止新思想的传播,1556年英国女王玛丽一世批准伦敦印刷商成立书商公司,对于该公司成员出版的图书授予垄断权,但同时规定,图书必须送皇家审查,并在该公司注册,方可印刷发行。未经注册,擅自印行,由皇家星法院惩处。由官府授予印刷商垄断某些作品的出版权,或下令禁止翻印他人已经出版的作品,标志着原始版权概念的形成。此种原始版权制度,仅仅有利于统治者和印刷商,与作品的创作者毫无关系,实际上是一种限制言论出版自由的原始新闻检查。

现代版权概念的产生

 原始版权制度在中国延续了700多年,在欧洲延续了200多年。17世纪下半叶,在英国哲学家 J.弥尔顿J.洛克等人提出的“人生来自由平等”、“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等新思想的冲击下,以王室为中心的封建垄断制度开始动摇。经过资产阶级革命,代表新贵族和资产阶级利益的议会制取代了君权神授的君主专制,王室授予印刷商的垄断权亦随之废除。在英国,王室授予书商公司的印刷特权废除后,书商和印刷商援引文学产权的理论要求对其印刷的图书给予一定形式的法律保护。1709年1月11日下院提出了一项议案,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将图书的印刷发行权授予作者或作品原稿的购买者,这项提案成为1710年4月10日生效的《安妮女王法令》。该法令规定:凡已经出版的图书,自法令生效之日起21年内作者有权重印该书;尚未出版的图书,作者享有28年的出版权。《安妮法令》是世界上第1部版权法,它废除了王室给书商颁发印刷许可证的封建垄断制度,承认作者有权支配和处理自己的作品,使其成为版权主体,标志着现代版权概念的形成。18世纪末,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天赋人权”的口号给版权又注入了新的内容──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维护其人格的精神权利。承认作者既享有经济权利又享有精神权利的1791和1793年的法国版权法,丰富和发展了现代版权概念。

对象编辑本段回目录

 受版权法保护的对象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及其作者。版权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作品的内容。根据大多数国家版权立法,凡本国公民创作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亦不论在何地发表,均受保护;凡在本国首次发表的作品,不论作者是否本国公民,亦受保护。是否保护外国公民在本国境内发表的作品,则视该国是否与外国签订双边版权协定或参加国际版权公约的情况而定。
 

内容编辑本段回目录

版权
版权
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精神和经济两方面的权利。精神权利(亦称人身权)包括:①发表权;②署名权;③作者身份权;④作品完整权;⑤修改权;⑥收回权。精神权利为作者终身享有,作者死后除作品发表权可以由继承人行使外,其他各项只能保护其不受侵犯。经济权利(亦称财产权)包括以出版复制录制表演播放展览摄制电影翻译改编汇编等形式使用作品,和因授权他人以上述形式使用作品而获得经济补偿或物质报酬。经济权利随传播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增加。经济权利可以继承和转让。各国因其政治制度、经济基础、传统观念以及科学、文化、教育发展水平不同,通过版权法赋予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各不相同。某些英美法系国家注重财产权,对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甚少,有的甚至不予承认。

限制编辑本段回目录

 为了保障公众有获得知识和参加文化活动的机会,各国版权立法对版权都有适当限制。除了规定版权中的经济权利有一定期限外,一般国家的版权法对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有“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两种限制。国际版权公约对发展中国家翻译和复制发达国家有版权的作品还有“强制许可证”的规定。
  

性质编辑本段回目录

版权
版权
版权的专有性 

版权来自于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版权是人为的,是法律授予作者的一种特殊的专有权利。除非法律允许,未经作者授权,他人不得行使。版权受到侵犯,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可到法院起诉,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版权的地域性

 作为一种人为的权利,版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一件作品依某个国家的版权法所获得的版权,仅在该国境内有效,如要在其他国家也获得保护,则该国必须与其他国家缔结双边或多边版权协定。一个国家如果没有与外国缔结双边或多边版权协定,则不承担保护外国作品的义务,同样,外国也可以不给这个国家公民的作品或在这个国家首次发表的作品版权保护。

登记编辑本段回目录

关于版权登记。在中国,版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版权登记不是取得版权的前提条件,但是版权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一种初步证明,可以作为主张权利或提出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诉讼的证明文件。计算机软件,可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负责登记;其他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文字美术摄影电影音乐建筑作品工程设计图等,可由省版权登记部门负责登记。在某些国家,作品如未登记,将产生一些不利后果。

构成条件编辑本段回目录

版权
版权
关于作品的构成条件。根据通说,构成作品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具有某种精神方面内容,即作品要具有某种思想或者美学方面的精神内容;第二,上述精神内容需要通过一定的表达形式表达出来,停留在大脑里的构想还不能称作作品,必须要要有具体的表达,另外,必要要在外部世界中产生出来,但是否像录音或者写作那样保存下来还是像歌唱或者演说那样即兴而作转瞬即逝的,在所不论;第三,要具有独创性,即通过个体的智力劳动完成的作品,显然,抄袭的就不算了。现代人创作作品显然不可能是空中楼阁,往往使用了某些前人已经创作的作品或者已经处于公共领域人皆可自由使用的作品作为素材进行创作,这种方式的创作完成的作品,该创作者仅就其独创的部分享有版权,这种独创部分可以理解为其独创的片断以及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存在。

法律规定编辑本段回目录

版权
版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版权所有人可以根据法律在法律规定的年限内对作品享有独占权。一般而言,其他人需要使用作品,应当事先取得版权所有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但是著作权法也规定了若干情形,在法律规定的使用方式下,该种使用无需取得版权所有人的许可,或者无需向其支付报酬。版权的期限,简单来说,对个人而言,是死后五十年,署名权等精神权利期限无限制;对单位和法人而言,使作品首次发表后五十年。
  
外国人或者外国在中国国内首次出版的,受中国法律保护,其他的根据国际条约确定,多数重要国家已经和中国一起参加了共同的国际条约,在这些缔约国境内产生的作品同样受到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学理,版权具有地域性,也就是说,各国承诺保护作品的知识产权,但是如何保护,作者有哪些权利,保护期限多长,由各个国家自己决定,在中国发生的作品使用行为显然就需要按照中国的著作权法来判定,在美国发生的著作权使用行为就需要按照美国的版权法来判定。
  
版权,又称著作权,含以下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其著作权自在中国境内出版之日起受中国法律保护。  

历史与现状 编辑本段回目录

版权
版权
宣统二年(1910)清政府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是中国第 1部版权法。民国四年(1915)北洋军阀政府和民国十七年(1928)国民党政府亦分别制订过版权法(当时均称“著作权法”) 。但这些法律并未起到保护作者权利的作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人民政府十分关心作者的正当权益。1950年 9月全国出版工作会议通过的《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中规定:“出版业应尊重著作权及出版权,不得有翻版、抄袭、窜改等行为”;出版物“在版权页上,对初版、再版的时间、印数、著者、译者的姓名及译本的原书名等等,均应作如实记载。在再版时,应尽可能与作者联系,进行必要的修订”,“稿酬办法应在兼顾作家、读者及出版家 3方面利益的原则下协商决定;为尊重作家的权益,原则上应采取卖绝著作权的办法。计算稿酬的标准,原则上应根据著作物的性质、质量、字数及印数”。该决议还规定,为适应培养高级建设人才的需要,对于篇幅过巨、销路不广的专门著作,由政府协助出版。这项决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政府关于保护作者版权的第一个政策性文件。随后,政府有关部门陆续颁发了书籍出版稿酬、剧本上演稿酬、电影故事片稿酬、节目录制稿酬等使用作品的付酬办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1986年 4月1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4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第 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首次将版权保护写进国家民事法典。版权(著作权)包括的具体内容,将由版权法规定。1985年7月建立的国家版权局正在起草版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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