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电信规则
序言
1 本规则的各项条款在充分承认每个国家均有主权管制其电信的同时,对国际电信公约进行补充,以实现国际电信联盟协调世界电信设施的开发,促进电信业务的发展及其最有效运营的宗旨。
第 一 条
本规则的宗旨和范围
2 1.1 a) 本规则制定若干一般原则,涉及向公众开放的国际电信业务的提供和操作以及用以提供这些业务的国际电信基本传输手段。本规则还规定适用于各主管部门*的条例。
3 b) 本规则在第九条中承认各会员有权允许采用特别协议。
4 1.2 本规则中的“公众”一词用以表示全体人民的观念,包括政府机构和法人团体。
5 1.3 制定本规则旨在便于电信设施的全球性相互连接和操作,促进技术设施的协调开发和高效操作,并提高国际电信业务的效率,有用性及对公众的可用性。
6 1.4 在本规则中提及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建议和《须知》不应被视为赋予这些建议和《须知》与本规则相同的法律地位。
7 1.5 在本规则范围内,应按照各主管部门*间的相互协议提供和操作每个通信联络中的国际电信业务。
8 1.6 在实施本规则的原则时,各主管部门*应在最大可行的程度上遵守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相关建议,包括构成这些建议的一部分或由这些建议产生的任何须知。
9 1.7 a) 本规则承认每个会员有权根据国内法律并自行决定,要求在其领土上操作和提供国际公众电信业务的主管部门及私营电信机构须经该会员批准。
10 b) 有关会员在适当时应鼓励此种业务提供者采用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相关建议。
11 c) 各会员在需要时应合作实施《国际电信规则》(具体解释另见第2号决议)。
12 1.8 除《无线电规则》另有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各种传输手段。
第 二 条
定义
13 下列各定义适用于本规则,但这些术语和定义未必适用于其它目的。
14 2.1 电信:利用有线、无线、光学或其它电磁系统进行的符号、信号、文字、影像和声音或任何性质信息的传输、发送或接收。
15 2.2 国际电信业务:在不同国家内的或属于不同国家的任何性质的电信局之间或电台之间提供的电信。
16 2.3 政务电信:发自下列各项的电信: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政府成员;陆军、海军或空军武装部队总司令;外交使节或领事官员;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主要机构的负责人;国际法院;或对政务电报的复电。
17 2.4 公务电信
在下列各项间交换的有关国际公众通信的电信:
– 主管部门;
– 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
– 和行政理事会主席、秘书长、副秘书长、国际咨询委员会主任、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委员、电联的其他代表或批准官员,包括在电联总部以外从事公务的官员。
18 2.5 优待电信
19 2.5.1 在:
– 国际电信联盟行政理事会,
– 国际电信联盟的大会和会议
开会期间,以行政理事会理事国的代表、参加国际电信联盟大会和会议的代表团成员、电联常设机构的高级官员及其经批准的同事为一方,与以他们的主管部门或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或国际电信联盟为另一方之间,为有关国际电信联盟行政理事会、大会和会议正在讨论中的问题或国际公众电信问题而可能交换的电信。
20 2.5.2 国际电信联盟行政理事会年会和国际电信联盟大会和会议期间,为能使行政理事会理事国的代表、参加国际电信联盟大会和会议的代表团成员、电联常设机构的高级官员和为国际电信联盟大会和会议服务的电联秘书处的职员与其居住的国家进行通信而可能交换的私务电信。
21 2.6 国际路由:位于不同国家的两个国际电信终端交换局或电信局之间用于电信业务的技术设施和装置。
22 2.7 通信联络:两个终端国之间的业务量交换,这种业务量交换总是指某一特定业务,如果其主管部门*间:
23 a) 存在着该特定业务中交换业务量的手段:
– 在直达电路上(直接通信联络),或
– 经第三国的转接点(间接通信联络),和
24 b) 通常进行帐务结算。
25 2.8 结算价:在某一通信联络中,主管部门*间商定的用于编制国际帐目的价目。
26 2.9 收取费:一个主管部门*制定的向其用户收取的使用国际电信业务的费用。
27 2.10 《须知》:从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关于处理电信业务实际操作程序(如受理、传输、结算)的一项或多项建议中抽取的各项规定的汇集。
第 三 条
国际网络
28 3.1 各会员应保证各主管部门*在建立、操作和维护国际网络中进行合作以提供令人满意的业务质量。
29 3.2 各主管部门*应尽力提供足够的电信设施,以满足国际电信业务的要求和需要。
30 3.3 各主管部门*应通过相互协议,确定拟使用的国际路由。协议前,如果有关的终端主管部门*间没有直达路由,则可由发方主管部门*在考虑相关的经转和收方主管部门*利益的情况下,选择确定其电信业务的发送路由。
31 3.4 在国内法律许可情况下,任何使用者均有权通过进入某一主管部门*建立的国际网络发送业务,并应在最大可行的程度上保持与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相关建议相一致的令人满意的业务质量。
第 四 条
国际电信业务
32 4.1 各会员应促进国际电信业务的开放并应尽力使这类业务能供其国内网的公众普遍使用。
33 4.2 各会员应保证各主管部门*在本规则范围内进行合作,以便通过相互协议提供广泛的国际电信业务,这类电信业务应在最大可行的程度上符合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相关建议。
34 4.3 在国内法律许可情况下,各会员应尽力保证各主管部门*在以下方面以最大可行的程度提供和保持与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相关建议相应的起码的业务质量:
35 a) 使用获准与国际网络相连的终端且不对技术设施和人员造成危害的使用者进入国际网络;
36 b) 可供用户专用的国际电信设施和业务;
37 c) 至少一种公众易于使用的电信方式,包括那些可能不是某种特定电信业务的用户易于使用的电信方式;以及
38 d) 需要时能促进国际通信的不同业务之间的互通能力。
第 五 条
生命安全和电信的优先权
39 5.1 生命安全电信,如遇险电信,享有当然传输的权利,并且根据公约相关条款并适当考虑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相关建议,在技术可行的情况下,对一切其它电信享有绝对优先权。
40 5.2 政务电信,包括有关实施《联合国宪章》某些条款的电信,根据公约相关条款并适当考虑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相关建议,在技术可行的情况下,对第39款所述以外的电信享有优先权。
41 5.3 关于一切其它电信享有优先权的条款载于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相关建议内。
第 六 条
计费和结算
42 6.1 收取费
43 6.1.1 各主管部门*应根据适用的国内法律制定向其用户收取的资费。资费标准是一种国内事务;但各主管部门*在制定这些资费时应设法避免在同一通信联络的来去方向上所采用的资费相差过大。
44 6.1.2 在某一通信联络中,不管主管部门*选择何种路由,该主管部门*向用户收取的某种通信的资费原则上应当相同。
45 6.1.3 如果根据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律对国际电信业务的收取费征收财政税,除非为适应特殊的情况另有协议,这种税款通常只应对向该国用户开具帐单的国际电信业务收取。
46 6.2 结算价
47 6.2.1 对某一通信联络中每种适用的业务,各主管部门*应根据附录一的各项规定并考虑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相关建议及相关的成本趋向,通过协议制定和修改它们之间拟采用的结算价。
48 6.3 货币单位
49 6.3.1 如果主管部门*间没有特别协议,构成国际电信业务结算价和编制国际帐目使用的货币单位应为:
–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的货币单位,即目前为该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SDR);
– 或者相当于1/3.061 SDR的金法郎。
50 6.3.2 根据《国际电信公约》的有关规定,本条款不应影响各主管部门*为确定双方都能接受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货币单位与金法郎之间的系数而制定双边协议的可能性。
51 6.4 帐目的编制和帐务差额的结算
52 6.4.1 除另有协议外,各主管部门*应遵守附录一和二中规定的有关条款。
53 6.5 公务和优待电信
54 6.5.1 各主管部门*应遵守附录三中所制定的有关条款。
第 七 条
业务的中止
55 7.1 如果某一会员按照公约行使其中止部分或全部国际电信业务的权利,该会员应立即以最适宜的通信手段将该次中止及以后恢复正常的状况通知秘书长。
56 7.2 秘书长应立即以最适宜的通信手段将此信息通知所有其它会员注意。
第 八 条
资料的转发
57 秘书长应使用最适宜和经济的手段,转发各主管部门*提供的有关国际电信路由和业务方面的管理、操作、资费或统计性质的资料。这类资料应根据公约和本条的有关规定和行政理事会或相关的行政大会所作的决定并考虑国际咨询委员会全体会议的结论或决定予以转发。
第 九 条
特别协议
58 9.1 a) 根据国际电信公约(1982年,内罗毕)第三十一条,对不涉及一般会员的电信问题可以订立特别协议。为了满足在相关会员的领土内和(或)领土间对特别国际电信的需要和必要时为了满足应遵守的财务、技术或操作条件,各会员可以在其国内法律的范围内允许主管部门*或其它组织或个人与在另一个国家内获得了同样允许的会员、主管部门*或其它组织或个人为建立、操作和使用特别电信网络、系统和业务订立这种相互的特别协议。
59 b) 任何这种特别协议应避免在技术上损害第三国电信设施的操作。
60 9.2 各会员在适宜时应鼓励根据第58款订立特别协议的各方考虑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建议的有关规定。
第 十 条
最后条款
61 10.1 本规则于1990年7月1日世界协调时间0001时起生效,附录一、二和三构成本规则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62 10.2 按照《国际电信公约》,从第61款规定的日期起,《电报规则》(1973年,日内瓦)和《电话规则》(1973年,日内瓦)将由本《国际电信规则》(1988年,墨尔本)取代。
63 10.3 如果某一会员对本规则的某一项或某几项条款的适用性提出保留,其它会员及其主管部门*在与提出该项保留的会员及主管部门*的通信联络中可以不遵守该项或各该项条款。
64 10.4 电联各会员应将其对大会通过的《国际电信规则》的批准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将这种批准通知书的收妥迅即告知各会员。
附录一
关于结算的一般条款
1/1 1 结算价
1/2 1.1 对某一通信联络中可办理的每种业务,各主管部门*应考虑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建议,及提供该种具体电信业务的成本趋向,通过相互协议制定和修改它们之间拟采用的结算价,并且应将这种结算价分成支付给终端国主管部门*的终端份额;在需要时还应将其分成支付给经转国主管部门*的经转费份额。
1/3 1.2 或者,在能以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成本研究作为基础的通信联络中,可按下列方法确定结算价:
1/4 a) 主管部门*考虑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建议后制定和修改其终端费及经转费份额;
1/5 b) 结算价应是终端费份额及任何经转费份额的总和。
1/6 1.3 如果一个或若干个主管部门*以平价报酬或其它安排取得使用另一主管部门*的部分电路和(或)设备的权利,前者有权对这部分通信联络制定上述1.1和1.2段中所述的份额。
1/7 1.4 如果通过协议主管部门*之间建立了一条或若干条路由而发方主管部门*单方面将业务经由未与终端主管部门*商定的路由经转时,除非收方主管部门*准备同意接受不同的份额,付给收方主管部门*的终端费份额应与该业务经由原商定的路由传送时应付的相同,并且经转费应由发方主管部门*负担。
1/8 1.5 如果业务经由经转点接转而事先未对经转费份额进行核准和(或)商定,经转主管部门*有权确定列入国际帐目中的经转费份额的标准。
1/9 1.6 如果某一主管部门*对其结算价份额或其它报酬征收关税或财政税,该主管部门*不应将此关税或财政税转加给其它主管部门*。
1/10 2 帐目的编制
1/11 2.1 除另有协议外,负责收取资费的主管部门*应编制列有一切应付金额的月帐并将其寄送给相关主管部门*。
1/12 2.2 除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帐目应尽快地在有关月份后第三月的月底之前寄出。
1/13 2.3 原则上无需给寄送帐目的主管部门*明确的认可通知即可认为帐目已被认可。
1/14 2.4 然而,任何主管部门*均有权在收到帐目后两个月内对帐目的内容提出质疑,但仅限于使任何差额不超出双方同意的限额所需的范围内。
1/15 2.5 在无特别协议的通信联络中,债权方主管部门*应尽快编制列有有关时期的月帐差额的季度结算帐单,并一式两份寄送给债务方主管部门*,由其复核后退还经过签字认可的一份。
1/16 2.6 在以经转主管部门*作为两个终端局之间的结算中间人的非直达通信联络中,经转主管部门*在收到发方主管部门寄来的数据后应尽快将经转业务的结算数据列入路由顺序的下一个主管部门*的相关去向业务的帐目内。
1/17 3 帐目差额的结算
1/18 3.1 支付货币的选定
1/19 3.1.1 支付国际电信帐目的差额应使用债权方与债务方协商后选定的货币,如有分歧,在符合3.1.2段规定的情况下,一律以债权方选定的货币为准。如果债权方不指定某一种货币,则由债务方选定。
1/20 3.1.2 如果债权方选择一种单方定值的货币或一种其等值是通过与一种也是单方定值的货币的比价算出的货币,使用这种选定货币必须得到债务方同意。
1/21 3.2 付款金额的确定
1/22 3.2.1 用下述方法确定的选定货币的付款金额,应与帐目差额等值。
1/23 3.2.2 如果帐目差额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货币单位表示,选定货币的金额应按付款前一天的比价,或者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货币单位与选定货币之间的最新比价确定。
1/24 3.2.3 但是,如果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货币单位与选定货币之间的比价尚未公布,作为第一步,应使用付款前一天的比价或最新公布的比价将帐目差额的金额换算成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巳公布其比价的货币;作为第二步,把按第一步算出的金额使用付款前一天的闭市汇率或债务国主要金融中心外汇市场官方的或普遍承认的最新牌价换算成等值的选定货币。
1/25 3.2.4 如果帐目差额是用金法郎表示的,在无特别安排的情况下,按本规则6.3条的规定把金额换算成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货币单位。然后,付款金额按上述3.2.2段的规定确定。
1/26 3.2.5 如果根据特别安排,帐目差额既不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货币单位表示,也不用金法郎表示,付款亦应按特别安排办理,并且:
1/27 a) 如果选定货币与帐目差额的货币相同,选定货币金额应是帐目差额的金额;
1/28 b) 如果选定的支付货币与表示差额的货币不同,应按上述3.2.3段的规定把帐目差额换算成选定货币的等值来确定金额。
1/29 3.3 差额的支付
1/30 3.3.1 帐目差额应尽快结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晚于债权方主管部门*寄出结算帐单之日后的两个月;如超过这一期限,债权方主管部门*在事先发出要求付款的最后通知的情况下,可从上述期限终止的次日起,按每年最高为6%的利率计收利息,但如另有安排,则不在此例。
1/31 3.3.2 结算帐单上的应付款不得因帐目查询而受到迟延。以后商定的调整金额应列入随后的帐目中。
1/32 3.3.3 债务方应在付款日以银行支票、转帐或为债务方和债权方都同意的任何其它方式转付按上述方法算出的选定货币金额。如果债权方不表示倾向性意见,则由债务方选择。
1/33 3.3.4 在债务国内征收的付款费(税、清算费、手续费等)应由债务方负担。在债权国内征收的这类费用,包括第三国的中间银行征收的付款费应由债权方负担。
1/34 3.4 补充条款
1/35 3.4.1 只要能遵守付款期限,各主管部门*可以商定,通过抵销下列金额来结算其各种差额:
– 它们与其它主管部门*通信联络中的债权或债务;和(或)
– 邮政业务中的债务,(如有的话)。
1/36 3.4.2 如果在汇付金额(银行转账、支票等等)汇出至债权方收到(帐务贷入、支票兑现等)期间按3.2段中所述算出的选定贷币的等值发生变化,而这种变化所产生的差额超出应付金额的5%,则总差额应由债务方和债权方平均负担。
1/37 3.4.3 如果国际货币系统发生根本性变化,使上述一段或数段的规定无效或不适用,在修订上述规定之前,各主管部门*可以商定,采用不同的货币标准和(或)不同的帐目差额结算程序。
附录二
关于水上电信的补充条款
2/1 1 总则
2/2 考虑到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相关建议,除下述条款另有规定外,第六条和附录一的条款也应适用于水上电信。
2/3 2 结算机构
2/4 2.1 水上移动业务和水上卫星移动业务的水上电信资费应按照国内法律和惯例,原则上由下列机构向水上移动电台执照的持有者收取:
2/5 a) 颁发执照的主管部门;或
2/6 b) 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或
2/7 c) 上述a)项中提及的主管部门*所指定办理的任何其它实体。
2/8 2.2 2.1段中所列的主管部门*或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或指定的实体在本附录中称为“结算机构”。
2/9 2.3 第六条和附录一中所述的主管部门*在将第六条和附录一的条款应用于水上电信时称为“结算机构”。
2/10 2.4 为实施本附录,各会员应指定1个或多个结算机构,并将其名称、标识码和地址通知秘书长,以便列入船舶电台表;考虑到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相关建议,对这些名称和地址的数目应加以限制。
2/11 3 帐目的编制
2/12 3.1 原则上无需给寄送帐目的结算机构明确的认可通知即可认为帐目已被认可。
2/13 3.2 然而,在帐目寄发之日后6个月内,任何结算机构均有权对帐目内容提出质疑。
2/14 4 帐目差额的结算
2/15 4.1 所有国际水上电信帐目应由结算机构及时结付,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帐目寄发后6个月;但按下述4.3段进行的帐目结算除外。
2/16 4.2 如果国际水上电信帐目在6个月后还未结付,颁发移动电台执照的主管部门应根据要求,在适用的国内法律范围内,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保证执照持有者结算帐目。
2/17 4.3 如果寄发日至收迄日的时间超过1个月,收到帐目的结算机构应立即通知寄送帐目的结算机构,查询和付款可能推迟。但是推迟时间从收到帐目之日起,付款不应超过3个月,查询不应超过5个月。
2/18 4.4 债务方结算机构对于超过帐目所涉业务日期18个月的帐目可以拒绝结算和调整。
附录三
公务电信和优待电信
3/1 1 公务电信
3/2 1.1 各主管部门*可以免费提供公务电信。
3/3 1.2 根据国际电信公约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并适当注意互惠安排的需要,各主管部门*原则上可以在国际结算中不列入公务电信。
3/4 2 优待电信
根据国际电信公约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各主管部门*可免费提供优待电信,因而在国际结算中也可以不列入这类电信。
3/5 3 适用的条款
公务电信和优待电信所适用的有关操作、计费和结算的一般原则应考虑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相关建议。
第1号决议
关于向公众开放的国际电信业务资料的转发
世界电报电话行政大会(1988年,墨尔本),
考虑到
a) 大会通过了关于向公众开放的国际电信业务的条款和关于操作和业务资料转发的决议;
b) 这些条款适用于当前新的电信环境,在这一环境中,技术、设施、操作人员、业务、业务提供者、用户需要和经营方式均在迅速变化;
c) 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负责对这些问题,尤其对全球性有效率的相互连接和相互操作问题制定建议;
d) 《国际电信规则》对向公众开放的国际电信设施和业务提出了总的方案,作为对《国际电信公约》的补充,
注意到
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在制定建议时对一些可以向公众开放的业务进行了特性说明,
作出决议
为促进电信设旌的全球性相互连接和相互操作以及国际电信业务向公众的开放,作为关于转发资料的条款的一部分,所有会员应作出安排,将各主管部门*在其国家内向公众开放的国际电信业务通知秘书长,
指示秘书长
用最适宜和经济的手段转发这类资料。
第2号决议
电联各会员在实施《国际电信规则》中的合作
世界电报电话行政大会(1988年,墨尔本),
忆及
《国际电信公约》(1982年,内罗毕)序言和《国际电信规则》序言中各国管制其电信的主权原则和公约第四条中所载的电联宗旨,
认识到
如遇所适用的国内法律在实施《国际电信规则》过程中发生困难时,相关会员之间需要进行适当的合作,
作出决议
当某一会员担心其国内法律对在其领土上向公众开放的国际电信业务不完全适用时,相关各会员在需要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协商,按照上述公约第四条的精神保持和扩大电联会员间的国际合作,以改进并合理使用电信,包括有秩序地使用国际电信网络。
第3号决议
提供国际电信业务所得收入的分摊
世界电报电话行政大会(1988年,墨尔本),
考虑到
a) 电信对各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性;
b) 国际电信联盟在促进电信事业的普遍发展中所起的重要作用;
c) 世界电信发展独立委员会在其题为《缺少的环节》的报告中特别建议,国际电信联盟各会员国考虑从发展中国家与工业化国家间的通信收入中拨出一小部分用于发展中国家的电信事业;
d) 为帮助各主管部门并作为《缺少的环节》报告所含建议的一个后续行动,国际电信联盟对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间提供和经营电信业务作了成本研究;该项研究虽未得出最后的结论,但指出了存在着不平衡情况;
e) 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D.150号建议规定终端国家间的国际业务原则上按对半方式分摊结算收入,该建议经过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第八次全会的修改和第九次全会的认可后,已改为规定在提供和经营的成本不同的情况下电信业务按不同比例进行分摊;
f) 需要在详细研究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间提供和经营电信业务的成本的基础上继续审议这一问题,
指示秘书长
1 采取行动,以便优先完成考虑到f)项中所述的研究;
2 向全权代表大会(1989年,尼斯)报告此问题;
3 向各会员提供该研究,以便它们能在充分考虑研究结果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行动,
请各主管部门
在进行该项研究和在该项研究的基础上考虑进一步的行动时与秘书长进行充分合作,
作出决议
如果此类研究能导致某些情况下的结算比例采用对半分摊以外的方式,相关的发展中国家应能利用所产生的额外收入改进其电信事业,包括在需要和可能时对电信发展中心给予援助。
第4号决议
不断变化的电信环境
世界电报电话行政大会(1988年,墨尔本),
忆及
全权代表大会(1982年,内罗毕)第10号决议规定1988年举行世界电报电话行政大会,为所有现有的和可预见的电信业务制定新规则的基本方案,
鉴于
大会已经通过了新的《国际电信规则》(1988年,墨尔本),该规则认识到不断变化的电信环境中存在着各式各样的业务和政策因素,
考虑到
a) 迅速开放各式各样新的电信业务的潜在利益;
b) 采用新的技术和开放新的电信业务将会继续引起新的问题;
c) 由于各式各样的业务和政策因素,许多会员对新规则的某些条款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表示关切,
进一步考虑到
保证适当而协调地开放并在全世界应用随新技术而发展起来的各式各样业务的重要性,
指示秘书长
将此决议转交行政理事会,以供全权代表大会(1989年,尼斯)继续审议,
请全权代表大会
1 研究新技术的统一、新业务种类的发展和实施办法的多样性对协调和有效地发展、经营和使用全世界的电信可能带来的影响和机会;
2 研究各种问题可能对国际电信联盟的工作以及会员间为保证全世界有效地实施电信发展所进行的合作所产生的影响。
第5号决议
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和全世界电信标准化
世界电报电话行政大会(1988年,墨尔本),
考虑到
a) 电信技术的迅速发展和种类繁多的新业务的不断形成;
b) 需要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能及时地制定适用于新技术和新业务的建议,
注意到
a) 《国际电信规则》第5款特别说明,制定该规则是“为了便于电信设施的全球性相互连接和相互操作”;
b) 该规则第8款特别规定,在实施该规则的原则时,“各主管部门*应在最大可行的程度上遵守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相关建议”;和
c) 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第九次全会的第17号决议,
作出决议
赞同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第九次全会的该项决议,
请行政理事会
将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上述决议中提出的问题提交全权代表大会(1989年,尼斯),以便采取适宜的行动。
第6号决议
传统业务的继续开放
世界电报电话行政大会(1988年,墨尔本),
考虑到
a) 《国际电信规则》中制定了关于向公众开放的电信业务的规定;
b) 但该规则没有提供必须向公众开放的国际电信业务的详细目录表;
c) 根据该规则,为了便于国际通信,各会员应在适当时尽力保证向用户提供不同业务间互通的能力;
d) 由于通信的广泛性,在许多会员国尚未建立新业务的情况下,宜在最大可能的程度上保证这些国家的公众能继续有效地使用传统业务,进行全世界范围的通信;
e) 特别是某些农村地区和发展中国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可能需要依靠现有的广泛开放的业务进行国际通信,
作出决议
在建立新的电信业务之前,特别是在上述e)项中所提及的地区和国家里,所有会员应进行合作,保证制定条款,允许通过现有的通信基础设施继续开放传统业务,以便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有效的通信。
第7号决议
通过总秘书处转发操作和业务资料
世界电报电话行政大会(1988年,墨尔本),
鉴于
a) 《国际电信公约》(1982年,内罗毕)第291、293和294款涉及到总秘书处在转发资料方面的一般职能;
b) 《国际电信规则》(1988年,墨尔本)第八条,
考虑到
a) 为促进国际电信路由和业务的高效顺利地运营,通过经济有效的方式交换关于管理、操作、资费和统计的资料是重要的;
b) 需要及时将这类资料转发给各主管部门*;
c) 这类资料现在可从以下例举的操作和业务出版物中获得:
– 电报局名表
– 电路转接公众电报(Gentex)表
– 转帐表
– 国际电信业务使用的密语和缩语
– 国际用户电报通信联络和业务表
– 自动转报系统电报局名标志簿和用户电报网识别代码表
– 公众真迹传真(Bureaufax)表
– 公共通信公司电信统计年鉴
– 国际电话路由表
– 电报资费表
– 节目登记中心、国际声音节目中心、国际电视节目中心及声音和电视节目电路维护中心的资料簿
– 信息处理/用通信装置投递的业务分布表
– 国际电报、数据传输和信息通信(Tetematic)业务的操作资料
– 转帐手册
– 用于电报传输的电信信道表
– 世界海底电缆网电缆表
– 通知单
– 操作公报,
作出决议
总秘书处应使用适宜的方式转发有助于国际电信顺利高效运行的操作和业务资料,
请各主管部门
鼓励在可行的程度上及时地并按照国内的安排提供合适的资料,
指示秘书长
1 用最适宜和经济的方式转发上述资料;
2 在考虑下列各项的情况下,必要时对这类出版物进行修改、更新、删除或增添:
i) 电联相关的大会或行政理事会的指示;
ii) 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全会的建议;以及,在特殊情况下;
iii) 与各主管部门通信协商的结果。
第8号决议
《国际电信业务须知》
世界电报电话行政大会(1988年,墨尔本),
忆及
a) 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一项或几项建议中有些条款是关于操作和资费安排的实用程序的,必须在某一具体日期实行;为了保证这些条款在全世界得到遵守,世界电报电话行政大会(1973年,日内瓦)采用了《须知》这一方法,将它们抽取出来汇集成册;
b) 世界电报电话行政大会(1973年,日内瓦)对《须知》特别重视,认为它是保证某些在全世界开放的电信业务有秩序有效率地运营的一种手段,
考虑到
a) 《国际电信公约》(1982年,内罗毕)第288款提及了“操作须知”;
b) 《国际电信规则》(1988年,墨尔本)第一和二条也提到了“《须知》”;
c) 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第九次全会(1988年,墨尔本)通过了关于“《国际电信业务须知》”的新的C.3号建议,
指示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
特别注意内容属于《须知》范围的任何新建议,并按要求修改和补充C.3号建议的表1,
请各主管部门*
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证尽快将对现行《须知》的任何修改及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全会通过的任何新的《须知》通知各自的操作单位,
指示秘书长
1 公布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认为属《须知》的所有操作条款;
2 收集和公布各主管部门*对《须知》中某些实行时需要互通信息的任选条款所作的决定。
第1号建议
《国际电信规则》条款在《无线电规则》中的适用
世界电报电话行政大会(1988年,墨尔本),
考虑到
行政理事会第966号决议中的2.4项议程,
注意到
世界移动业务无线电行政大会(1987年,日内瓦)对《无线电规则》的部分修订本于1989年10月3日生效后,《无线电规则》中只剩下很少的条款,涉及1973年的《电报规则》和(或)《电话规则》,如第2234、2235、4847和5085款(另见世界无线电行政大会(1979年,日内瓦)“关于移动业务公众通信的操作规定、计费和结算”的第201号决议),
考虑到
没有必要通过一项议定书来规定关于《国际电信规则》条款在《无线电规则》中的适用的过渡性条款,
建议
a) 行政理事会在下次世界无线电行政大会的议程中列入一项议程,以便在《无线电规则》的有关条款中包含关于《国际电信规则》的正确引文,使后者的条款从其生效之日起也适用于《无线电规则》;
b) 按照《国际电信公约》(1982年,内罗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国际电信规则》生效时间与上述a)项中经部分修订的《无线电规则》生效时间之间的过渡阶段,各电联会员应将当时有效的《无线电规则》中对一九七三年《电报和电话规则》的任何引文视为与《国际电信规则》的条款是相一致的,因此在《无线电规则》的执行过程中,后者应是适用的。
第2号建议
内罗毕公约附件二中定义的更改
世界电报电话行政大会(1988年,墨尔本),
考虑到
行政理事会第966号决议的2.5项议程及其所述全权代表大会(1982年,内罗毕)的第11号决议,
已注意到
秘书长对“当代电信环境中的电信机构”(第28号文件)的注释,
考虑到
本大会已通过了刊载在《国际电信规则》第二条中的若干定义,
注意到
关于更改内罗毕公约附件二中的定义尚未有人提交具体建议,
意识到
由于时间不够,本大会对更改内罗毕公约附件二中的定义不能提出任何具体建议,
留意
内罗毕公约第五十一条中的规定,
建议行政理事会
向全权代表大会(1989年,尼斯)提交下列文件,以便后者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任何行动:
a) 本建议;
b) 《国际电信规则》第二条条文,其所含定义已为本大会通过;和
c) 上述已注意到项下的秘书长的注释。
第3号建议
加快帐目和结算帐单的交换
世界电报电话行政大会(1988年,墨尔本),
考虑到
a) 为保证不迟延主管部门*间帐目差额的结算,及时交换帐目和结算帐单是重要的;
b) 使收方主管部门*知道帐目和结算帐单的寄发日期是重要的,
认识到
所有帐目和结算帐单应以迅速而可靠的方式寄送,
建议
1 由相关主管部门*商定最合适的寄送帐目和结算帐单的方法,按实际可能尽量使用电子手段;
2 如果不是用电子手段寄送帐目和结算帐单,应一律使用航空挂号邮寄;
3 如果不是用电子手段寄送帐目和结算帐单,可能时应通过传真立即传送一份发送细目以证实确已发送。
第1号意见
特别电信协议
世界电报电话行政大会(1988年,墨尔本),
鉴于
《国际电信公约》(1982年,内罗毕)第三十一条,
注意到
全权代表大会(1982年,内罗毕)第10号决议,
考虑到
a) 整个电信系统目前正朝着要求新技术设施的更有效率的业务发展;
b) 商业通信和其它通信,包括在不同国家内设有办事处的机构之间和它们内部的通信,将继续日益迅速地发展,这种发展是经济发展所必需的;
c) 对此,不是所有的会员国都能充分满足所有要求的;
d) 对于按照内罗毕公约第三十一条所作的有关特别协议的任何决定,每个会员可通过其国内法律充分行使其主权控制,
进一步考虑到
a) 对于许多会员,国际电信的收入对其主管部门*是至关重要的;
b) 这种收入的绝大部分来自向商业部门及其它机构提供的国际电信业务,
注意到
《国际电信规则》(1988年,墨尔本)第九条的规定适用于特别电信协议,特别是这种协议应避免在技术上危害第三国电信设施的操作,
表示意见
1 只有当现行的协议不能满意地满足有关电信的需要时才应按照《国际电信公约》(1982年,内罗毕)第三十一条订立特别电信协议;
2 在允许订立这种特别协议时,各会员应考虑到对第三国的影响,尤其是在国内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应尽力保证对其它会员的国际电信网的有秩序的发展、操作或使用的有害影响减至最小程度;
3 为了提高电信业务,尤其是那些向公众开放的电信业务的效率,这种特别协议应与为改进和合理使用电信而保持和扩大国际合作相一致,并且与促进技术设施的发展和高效操作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