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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历史版本 :DMCA阻碍研究 返回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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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MCA给研究套上紧箍咒回目录

美国于1998年10月颁布了《数字千禧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缩写为“DMCA”),作为数字时代网上作品著作权立法的开端,对网上著作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保护网上作品著作权,该法案第103条特别规定“禁止破坏著作权之保护体系”,第一次违反者将受到被判处五年以下的徒刑、五十万美元以下的罚金的处罚。

DMCA中规定的“著作权保护体系”指的是用来控制获取作品的渠道或者重制作品的科技保护措施。任何针对著作权人对数字化作品的这类保护措施的非法破解行为,都构成对DMCA的违反。DMCA还对“非法破解行为”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包括将已经乱码化的数字化作品重新译码、将已加密之数字化作品解密,回避、绕道、移除、使控制获取作品的渠道或者重制作品的科技保护措施无效。 

这一规定的本意是希望禁止解除著作权人利用有效科技方法防止其作品被非法利用的行为,使得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能获得更好的保护。然而,自DMCA实施以来,这一规则却成为著作权人实现技术垄断、保护自己缺陷技术的法律工具,对科学研究及言论自由都构成了限制,从而引起广泛的争议。

一、 DMCA对科学研究的限制与阻碍

著作权人对DMCA条款的滥用,限制了数字化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阻碍了科学的进步。

2000年9月,Secure Digital Music Initiative集团公司自己公开向大众挑战,鼓励有经验的技术人员尝试破坏用于保护数字音乐的某项水印技术,以证明这种保护措施的有效性。普林斯顿的Edward Felten教授和一个科研小组接受了挑战,结果成功地解除这种水印保护措施。

然而,就在该研究小组准备在一个学术会议上发表其研究成果时,Secure Digital Music Initiative集团公司的代表威胁这些研究人员说他们这么做将会因违反DMCA而承担责任。这封威胁信也同时寄给了这些研究人员的单位和学术会议组织者。在与会议组委会进行了多次讨论之后,研究人员很勉强地从大会上撤回了他们的论文。在这里,保护网上作品著作权的《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成了Secure Digital Music Initiative集团公司保护自己缺陷技术的法律工具。之后,研究人员就此事起诉至联邦法院,Secure Digital Music Initiative集团公司最终不得不撤消了其威胁,从而使得一部分的研究成果也在随后的一次会议上发表。但经历此事之后,至少有一个涉及此事的研究员已经决定放弃在这个领域的研究。

美国警方对俄国程序员Dmitry Sklyarov的拘捕及对其所在的俄国ElcomSoft公司的起诉,更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ElcomSoft公司研制和销售的一种名为“高级电子书籍处理器”的软件,其希望能够让用户拷贝带有保护机制的电子书籍,并将它们传输到笔记本电脑上,使计算机为存在视力障碍的用户读书。Dmitry Sklyarov就是这个软件程序的研究者,这套软件由ElcomSoft公司在互联网上发行。由于“高级电子书籍处理器”在使用过程中,能将著名的软件巨头Adobe Systems Inc.的Adobe电子书籍格式转化成PDF文件,这一功能的操作将会撤消电子书籍出版商设置在电子书籍中的限制保护措施。于是,在软件巨头Adobe Systems Inc.的鼓动下,2001年7月美国警方以违反DMCA为由,将在拉斯维加斯出席科技会议的Dmitry Sklyarov拘捕,其遭到了几个星期的监禁并被扣留在美国达五个月。Dmitry Sklyarov不得不与美国司法部达成一项协议,同意出庭代表公司雇主作证情况下,检控方放弃对其起诉。2001年12月,Dmitry Sklyarov才被获准回家。但司法部是以销售并合谋销售盗版程序为由,根据DMCA中的刑事条款继续起诉其雇用单位ElcomSoft公司。

ElcomSoft公司制作的“高级电子书籍处理器”软件不过是帮助那些对数字化作品合法使用权人更为方便地使用该数字化作品,例如,人们为了旅行方便,可以将电子书籍从台式机拷贝到笔记本电脑上,或将电子图书传输到其他电脑并在电脑上以语音方式读出。但因为这一新技术中的某些功能可能会威胁到著作权人Adobe Systems Inc.在电子书籍上设置的保护措施,因此,其试图利用DMCA的103条款对ElcomSoft公司及其软件研制者采取司法措施。

2002年12月17日,这个倍受全世界关视的案件终于有了结果,硅谷圣荷西联邦陪审团在经过两个礼拜的庭审与三天的讨论之后,裁定Dmitry Sklyarov的雇主、俄国的ElcomSoft公司所面对的七项控罪全部不成立。陪审团认为,作为控方不能够证明ElcomSoft故意违反DMCA法案。

然而此案的影响极坏。本案中的Dmitry Sklyarov作为一个软件专家,他在研究密码技术的时候,涉及到研究一些具体加密技术的缺陷。他发现了微软公司和Adobe公司加密技术的非常不成熟的地方,并运用其研究结果帮助视力有障碍的人士使用其合法取得的电子书籍,对于推动软件技术的发展本是十分有益的。而Adobe公司却利用DMCA的规定,通过借用刑事手段打击一个揭露出他们公司产品缺陷的外国专家和其所在的软件公司,这显然已远离DMCA立法者的初衷。

以上两个案件发生之后,许多著名的电脑安全专家由于担心可能触犯DMCA条款,已减少了他们的合法研究活动。荷兰著名的编码和安全系统分析专家Neils Ferguson发现在英特尔公司“高速宽带数字内容保护”的影像编码系统中存在一个重大安全缺陷。但他却拒绝发表研究成果并且撤走了其网站上所有与这一系统缺陷有关的参考资料。原因是他经常前往美国,担心会因触犯美国的DMCA而步入俄国Dmitry Sklyarov后尘,被起诉或承当责任。2001年6月左右,一个匿名的程序专家发现了微软公司独家享有的电子书籍数字权益管理密码中的一个易遭受攻击的缺陷,但也因担心触犯DMCA而拒绝发表其研究成果。

另外,外国的软件科学家们对前往美国日益不安,他们当心会因可能触犯DMCA而承担责任。一些数字化技术方面的科技会议也已开始移师美国境外。普林斯顿的Edward Felten教授及其研究小组打算发表其研究成果的会议,即国际信息隐藏工作大会,在Edward Felten教授教授及或研究小组受到Secure Digital Music Initiative集团公司威胁之后,已决定其今后所有的会议都将在美国境外召开。在俄国程序员被捕之后,很多科学家都对赴美表示担心。有些外国科学家倡议共同抵制在美国召开的会议,有不少会务组已经决定把会议地点转移到美国境外。俄国对赴美的俄国程序专家们发出出行警告。备受尊敬的英国Linux程序师Alan Cox辞去了他在高级电脑系统协会USENIX委员会的职务。该委员会组织了许多在美国召开的电脑方面会议。由于担心赴美会有麻烦,Alan Cox已敦促USENIX委员会在美国境外召开其年会。
《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中关于禁止对数字化作品的防盗版技术的破解,目的是为了帮助著作权人对付网络上日益猖獗的盗版现象。然而,这一规则设计上的缺陷,却在另一方面沉重打击了数字化技术研究人员改进技术的积极性。以上的实例可以看出,DMCA让电脑专家们对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望而却步,这一形势的发展使电脑安全研究人员避免进行可能触犯DMCA条款的研究,结果可能会导致所有的电脑使用者都更加没有安全保障。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依靠技术手段保护其产品的版权所有者也同样不能幸免。这势必最终损害到著作权人的利益。
二、DMCA对言论自由的限制
DMCA对于数字化作品保护措施的笼统规定,不仅使得正常的技术研究遭受法律追究的威胁,也开始让人们对有关版权保护系统的讨论小心翼翼,生怕一不留神,也会因此带来麻烦。

比如网络服务供应商和公告栏管理人,尤其是在美国,都开始审查有关版权保护系统的讨论,学生、科学家和安全专家已不再发表他们对现有的安全实验报告的研究细节。

这一系列与DMCA有关的案件也令小型网络布告栏胆战心惊。比如AVSforum.com是数码录像机机主们所喜欢的一个网站,他们经常在该网站上讨论TIVO的特点。但2001年6月TIVO网站负责人却审查了所有与一个软件程序有关的讨论。据称这一软件允许TIVO的使用者把TIVO上的录像转移到他们的个人电脑上。论坛负责人说:“我的担心多少是因为心里没底,不知道TIVO中哪个系统是受版权保护的,哪一个是不受保护的。所以我担心网站受影响。”可见,著作权人对DMCA条款的使用,开始威胁到人们对数字化技术的自由讨论。

世界著名的电脑科学杂志的出版单位电力电子工程师研究所,也在DMCA条款与科学研究、言论自由之间产生了争议。为了避免遭受法律的制裁,电力电子工程师研究所甚至于2001年11月开始实施一项政策,如果该研究所出版的杂志中任何文章因触犯DMCA产生法律纠纷,文章的作者必须赔偿其损失。可想而知,这种情况下,言论自由与科研工作面临巨大的压力。

三、DMCA成了技术垄断的助手 

《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还给了著作权人实现技术垄断的法律依据。DMCA关于禁止对数字化作品的科技保护措施破解的笼统性规定,使得数字化作品在未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下,不得进行研究和改进,即使发现该作品有明显的缺陷也不得公布其缺陷,否则,可能遭到法律上的处罚。因此,著作权人利用这种规定,可以轻而易举地实现技术垄断。

苹果公司DMCA禁止其经销商对其软件进一步开发就是一个例子。苹果公司开发的iDVD刻录软件应用程序仅允许用户在苹果公司生产的内部设备上进行DVD的刻录。该程序禁止利用第三方制造的外围设备进行DVD的刻录。这意味着那些旧的计算机或者笔记本电脑的拥有者,以及那些在购买Mac机器时没有选择“Superdrive"这一硬件设置的用户,都不能使用iDVD来保存电影文件。因此,Macintosh经销公司开始开发一种名为"DVD Enabler"的产品,来对iDVD进行修改从而使该程序能在其他外围设备上进行完全的DVD刻录。但这一方便用户的技术改良,在苹果公司以触犯DMCA条款的威胁下,不得不受到禁止。于2002年8月,该经销公司宣布停止销售这一改良技术,苹果公司也因此实现自身的技术垄断。

四、展望《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的走向

从以上实例可以看出,《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是数字化技术条件下网络作品保护的立法尝试,为著作权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有些规定中,没有照顾到社会的利益,没有保护技术进步,因此遭来众多的非议。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不仅仅是保护知识产权本身,其最终目的是要保护科学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实现社会生产力的进步。因此,立法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也应同时保护社会生产力的进步,不能让版权法成为阻碍科技进步的规则。用电力电子工程师研究所知识产权部负责人Bill Hagen的话说:“DMCA已经成了我们作者所讨论的一个非常敏感的话题。它意在保护数字成果,但该法在一些具体个案中的运用好象已吓跑了大部分的科研人员。”看来《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的修改已是势在必行,公众期待着对“禁止破解著作权之保护体系”的规定予以修正。

注:本文发表在2003年7月《计算机世界》

DMCA--美国千禧数字版权法回目录

一、 《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介绍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随着数字化时代的来临,以网络为平台进行的商务活动及信息传播如火如荼地开展起来,并呈现迅猛发展的趋势。数字化技术一方面拓展了生产力发展的空间,另一方面也给传统法律带来诸多新问题。在著作权保护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几乎所有的作品通过数字化技术都可以进入网络,信息的传递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大大方便了知识和信息的普及与交流。然而,作品的数字化也让著作权人惴惴不安,因为作品的复制与传播变得如此之简单与迅捷,传统著作权法对其保护显然力不从心。 

美国是数字化技术和网络方面的领头军,同时又是知识产权的大国,因此,在立法解决数字化技术和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冲突方面,也走在世界的前列。

《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产生背景: haolawyer.com/366law.com/360falv.com/soqos.com

1995年9月美国政府发表《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即: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1995>,以下简称《白皮书》),从法律、技术及教育等方向着手就数字时代对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造成的冲击进行探讨,并提出修改著作权法条文、付诸实施的建议。这部《白皮书》是美国有关网络知识产权问题的法律基础,之后的讨论和司法建议都是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在著作权方面,《白皮书》涉及到作品的临时复制、网络上文件的传输、数字出版发行、作品合理使用范围的重新定义、数据库的保护等内容。

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IPO)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人与录音物条约》两项条约,试图在国际范围指导解决因国际互联网蓬勃发展而引起的著作权问题。

为了将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通过的以上两项著作权条约纳入美国的著作权法,美国于1998年10月颁布了《数字千禧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缩写为“DMCA”)以实现此目的。

《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基本框架:

《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共有五个部分的内容 :第一部分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的实施(WIPO Treaties Implementation);第二部分是网上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Onlin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Limitation);第三部分是计算机维护与修理之著作权豁免(Computer Maintenance Or Repair Copyright Exemption);第四部分是综合条款(Miscellaneous Provisions);第五部分是某些原创设计的保护(Protection Of Certain Original Designs)。

以下,我们给予简略介绍。 haolawyer.com/366law.com/360falv.com/soqos.com

第一部分的名称虽然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的实施”,但除了强调将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以上两项著作权条约纳入美国的著作权法外,第一○三条可以说是本部分内容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引人注目的,其明确规定禁止破坏著作权之保护体系及保护著作权权利管理信息的完整性,违反者将被追究刑、民事责任。违反以上内容者,除了非营利性的图书馆、档案室,或者教育机构外,任何人(包括一般人)第一次侵权将被判处五年以下的徒刑、五十万美元以下的罚金,这两项处罚可同时使用;再犯,则将被判处十年以下的徒刑、一百万美元以下的罚金,这两项处罚亦可同时使用。

第二部分网上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主要是规定国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ISP)发生通过其网络侵害他人著作权事件时的责任问题,免除传输信息的ISP的责任。第三部分为了确保被客户授权维修电脑的电脑维修公司,可以启动被维修客户电脑中有著作权的电脑软件进行维修工作而不会因此触犯本法律。第四部分则规定免除因为网络传输而产生的录音作品的复制行为的侵权责任,另外,扩大对于图书馆以及备份存档的合理使用空间。第五部分则是对原创设计的保护。这几部分内容包含不同的主题,有些与网络著作权有关,有些则无。aolawyer.com/366law.com/360falv.com/soqos.com

二、 《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对网上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主要内容aolawyer.com/366law.com/360falv.com/soqos.com

《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对网上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法案是数字时代网络著作权立法的尝试,亦是网络初期著作权利益冲突各方折衷的产物。其主要特点体现在以著作权人为中心,加强对其权益的保护,同时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的责任予以限制,以确保网络的发展和运作。 

(一) 《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加强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

网络时代随着数字化技术的进步,作品的著作权受到的威胁是十分巨大的。这种威胁表现在,一是网络上作品传播时,其中包括署名权、著作权声明、作品出处等内容的信息极易被篡改或删除,这不但让作品著作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也让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受到威胁。二是网络上作品未经授权的复制与传播极为容易,对著作权人的损害突破了地域限制。《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就是从这两方面入手来加强对著作权人的保护。

传统领域的作品著作权人,可以在作品上标注自己的姓名、名称,以确定著作权人的身份,同时对著作权保护发表声明,并标识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作品制作人、使用人,通过对相关著作权信息的披露来保证作品著作权的实现。而作品著作权信息在网络上仅是一段数字化的文字,通过网络传播数字化作品时,传播者可以很容易地将其篡改或删除。这种现象在网络中并不少见,而其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也会让作品的使用人对作品做出错误的判断,并可能导致作品使用人受到伤害。比如,某人对一商品发表评论性文章,如果对其相关著作权信息进行篡改或删除,一方面侵害了作者的权益,另一方面也可能使得读者误将该文章视为权威的论证结果,而盲目相信文章中的结论,误导自己的判断。这种现象任其蔓延,必然会让著作权人不敢将作品在网络上发表,也会让人们不信任网络上的信息,从而最终损害数字化技术的进步和网络的进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注意到这个问题,在其1996年公布的两项条约中,建议各会员国应该针对这种行为制订法律予以保障和补救,禁止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篡改或删除著作权信息或者明知该信息已遭篡改或删除时,仍进行传播的行为。《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在103条中做出“保护著作权权利管理信息的完整性( Integrity of copyright management information)”的规定,禁止任何人明知以及故意地引诱、促使、促进或隐藏侵害事实,或散布或为散布而引进错误的著作权管理信息;禁止任何人在明知该行为将引诱、促使、促进或隐藏侵害事实情况下,故意移除或修改任何著作权权利管理信息,或散布或为散布而引进已知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下被移除或修改过的著作权权利管理信息 ”。这一规定是《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倡议给予的响应。


作品的数字化及网络传播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未经授权的复制和传播,严重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著作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借助相关技术的帮助,对其在网络上的作品设置密码或防火墙等保护措施,只允许合法授权人借助网络技术方便迅捷地使用其作品。但是,伴随技术的进步,这类保护措施并不安全,网络上出现了大量提供破解他人著作权保护措施的密码或程序工具,甚至有专门的破解密码网站。这种现象的出现,也大大打击作品利用网络和数字化技术迅捷传播的可能性,网络上著作权的保护变得十分困难。鉴于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建议各会员国应该针对这种行为制订法律,禁止解除著作权人利用有效科技方法防止其作品被非法利用的行为。《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亦在103条中对此予以立法,禁止破坏著作权之保护体系(circumvention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systems)。即禁止破坏那些用于控制获取作品渠道或者重制作品的科技保护措施的行为,除此之外,但凡制造、进口、交易或者向大众提供用于破解他人作品保护措施并依此获得少量经济利益的破解装置,也在禁止之列 。

(二)《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对ISP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为网络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运作中充当非常重要的角色,其保证了网络的畅通和数字化信息的迅捷传递。网络服务提供商是网络运作的基础,其好比是现代陆路运输中,提供顺畅高速公路的服务商。但是正因为其在网络运作中的重要作用,网络服务提供商也经常成为著作权侵害案件的被告,令其苦不堪言。原因是,网络上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网站或侵权资料可能在短时间内出现,也会在短时间内消失,加上网络上行为人多以匿名或不真实的身份出现,当著作权人无法找到真正侵权者时,经常会转而以提供网络服务的ISP为对象请求赔偿,因为他们的身份是确定的,且容易找到。在美国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 and Bridge Publications, Inc., v. Netcom OnLine Communication Services, Inc.一案,就是如此,著作权人认为在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中,正是ISP提供了侵权工具,所以ISP应该承担责任。

对ISP是否应该对利用其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负责说”,认为ISP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是,ISP所提供互联网系统服务,足以使侵权人获得便利,大大加快著作权侵害的速度及增加侵害的程度,这是不争之事实。从著作权人的立场上看,未经其同意或授权,将其作品内容在网络上重制或散布者固然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ISP为侵权人犯罪提供了设备与服务,也不能置身事外。二是“免责说”,主张ISP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是,ISP仅仅提供了网络接入、搭建网络平台等服务,只起信息流通的“渠道”作用。ISP所处的地位就如同公路公司一样,没有办法控制道路上运输的车辆所运载的货物,ISP没有能力控制网络上无穷无尽的信息。追究其在著作权侵权中的责任也起不到惩罚与威慑侵权行为人的作用,只会逼迫ISP用高昂的经济成本来监视和干预ICP及其用户的行为,这显然是不经济和不合理的,必然会阻碍网络平台的健康发展。三是“折衷说”,认为ISP单纯提供网络服务或设备,对于他人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并不必然要承担责任。除非ISP明知他人的侵权行为;或者在知情情况下,有过错且不采取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或扩大,否则ISP可以不承担责任。以上三种观点中,前两种分别站在著作权人和ISP的立场上,第三种观点则是既照顾到著作权人的利益保护,又照顾到整个网络的发展。

《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就是第三种观点的产物,在“网上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 这一部分,规定了ISP的免责制度,确立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有在明知网络用户上载信息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即著作权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符合法律要求时,ISP仍不采取措施删除信息或者阻止他人再次访问,此时的ISP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的这一规定,保护了ISP的利益,使其摆脱了不断被卷入网络著作权纠纷的困扰。法律实施后,ISP在这类案件中处于非常主动的地位,从而为网络平台的发展与壮大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带来的问题及面临的挑战

《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是数字化时代网络技术条件下著作权保护的有效尝试,其将一般人列入侵权对象,并在刑事、民事责任上处以重罚,为著作权人作品的网上传播提供强有力的保护。但《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并未解决网络上著作权的全部问题,仍有许多方面需要完善。例如,网络平台上的作品应如何重新界定,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与传统作品著作权的区别,网络著作权侵权管辖,等等。另外,《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本身的规定,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尤其是“禁止破坏著作权之保护体系”之规定,是否会成为著作权人禁止他人对自己作品进行研究,实现技术垄断的工具?还有,《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也使得ISP应著作权人要求不得不删除网民对他人作品的评论或讨论,这是否构成对个人自由的挑战?

《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是网络著作权立法向前迈进的重要一步,但绝不是最后一步,新技术新时代下新规则的建立还有许多路要走。 

参考文献回目录

http://www.haolawyer.com/wiki/doc-view-38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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