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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络中链接的侵权责任问题  

王晔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我国互联网络得到了惊人的发展,其增加的速度令人瞠目。2001年6月底,国内上网用户已达到2650万,上网计算机已达到1003万台,www站点242739个。互联网络的迅速发展,作品数字化、数字化作品及网络复制、传输涉及的版权问题,形成了对现行版权保护制度的猛烈冲击,互联网络中链接所产生的一系列法律责任问题,也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链接是在互联网站的网页或文本之间建立引导或搜索路径,使得用户的浏览器由某一网站网页或文本直接进入另一网站的网页或文本,方便用户搜寻对自己有价值的信息。根据链接技术的不同,可以将链接分为普通链接、纵深链接、埋置链接及加框链接等。根据链接方式的不同,可将其分为协议链接、加密链接、自由链接和反向登录链接等。设置链接的网络服务商是将用户引导到所需的网站或网页,由用户自己获取所需的信息。如果用户被引导到的网站,不存在侵权的信息,则设链者相安无事。反之,就在客观上造成了对权利人权利的损害。对此,设链者是否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有的认为,设置链接者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的义务,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行为人本人承担。例如,美国“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将用户指引或链接到某个有侵权内容的站点,只要不是明知故犯,并积极配合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就不会因为链接了侵权信息而承担责任。也有人认为,设置链接者,链接了侵权信息,客观上扩大了侵权行为的范围,造成了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确定某种民事行为的侵权法律责任,不仅应从损害事实出发,考察行为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重要的应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事立法已把过错责任原则固定下来,确认了它的法律地位,并表明,行为人一般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若行为人没有过错,则虽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一般并不负侵权的民事责任。过错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应负责任的重要根据,只有通过对过错的判断,才能具体确定责任主体,以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设置链接者所链接的网站有侵害权利人权利的信息,并不意味着设链者就当然负有侵权的法律责任,这要取决于设链者有无过错。 

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指侵权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损害他人权利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的主观状态。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过错,从而确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观过错说认为,在民事归责上,应通过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从意志的活动过程来确定过错程度,并决定行为人的责任和责任范围。而客观过错说认为,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否具备应受非难性,而在于其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行为人的行为若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即为过错。依此两种观点,均难以准确、合理地确定民事法律责任。学术界另有一种观点认为,认定民事过错应通过客观标准(非“客观过错”)来确定,即以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是否尽到一个谨慎、勤勉的人所应尽的注意为确定过错的标准。此标准虽然带有一定的主观因素,但其在实践中较为可行和合理。因为,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结果,充分尊重他人的权益,尽到正当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认定过错采用的客观标准,是行为人能够做到而不是根本做不到的,而且,客观标准可以作为对行为人客观行为进行衡量的尺度,便于客观合理地确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民事归责的客观标准说,可以运用到网络环境中,以确定链接者的责任。即考察设链者在设置网络链接时,是否尽到一个谨慎、勤勉的人所应尽的注意,从而确定其是否具有过错。根据一般的理解,设链者在设置链接时,应尽到所应尽到的注意,确保其链接的网站中没有侵权的信息。但是,互联网络是一个迅速变化的数字世界,在信息飞速增长、传播的社会,互联网络中存在着海量信息,且信息传播的速度快、更新快,即使设链者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也难以辨别、查明、确定被链接的每条信息是否侵权。或者设链者虽然预见到所链接网站可能存在侵权信息,由于网络内信息的海量存在,及互联网络中对于版权作品的确权、授权等保护机制不健全,设链者也难以逐条检查。如果被链接网站不提供有关的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则设链者就极有可能为侵权信息设置链接,而在客观上造成对权利人权利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不是设链者未能尽到应尽的注意,而是在海量信息面前、在不健全的机制中,设链者不能或者难以尽到应尽的注意。设想,要求设置链接者主动核查、确定每条信息的合法性,在海量信息面前,在信息飞速增长和传播过程中,是难以做到的。如果这样要求,则为设链者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势必影响互联网络的发展。 

可以说在互联网络这一虚拟的世界中,适用客观标准确定行为者责任的条件与惯常的情形不同,有着其特殊性。在设置链接者所链接的网页或文本中存在侵权信息,客观上损害了权利人权利的情况下,为能运用客观标准合理地确定设链者的责任,引入一个“时间”的因素,可以比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即以权利人告知设链者其所链接网站信息侵害权利人权利的时间,作为适用客观标准的分界点。当权利人发现设链者所链接的网站有侵权信息,告知设链者,并提交、出示有关资料。版权证明、侵权信息情况和有关证据后,设链者如果采取了有效措施断开与违法信息网站的链接,停止侵害,设链者就可以不被认定为有过错;如果设链者被告知后仍不采取措施,使链接的违法信息继续通过链接传播,那么,此时设链者明知其行为侵害到了权利人的权利而仍然继续其行为,明显地未尽到应尽的注意,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其侵犯权利人权利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做了规定,但未对设置链接即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做明确的规定。虽然设置链接者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没有对网络信息是否合法进行监控的义务,但是,如果其明知被链接网站有侵权的内容而链接,“明知故犯”,存在主观过错,就应承担侵权或协助侵权的法律责任。对此,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即设置链接者明知被链接网站或网页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而设置链接,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仍不采取断开与侵权内容链接的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追究其侵权责任。 

设置链接者,或者说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当其被依法告知被链接网站或网页有侵权内容后,已明知其链接行为构成侵权,而仍予以链接,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其是否应与被链接网站内容服务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值得研究。设链者与被链接网站内容服务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条件是两者具有共同过错。共同过错以加害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为构成要件,数个行为人之间若没有意思联络,没有共同实施不法行为,则并不具有共同过错,尽管造成共同的损害结果,也不构成共同侵权。设链者与被链接网站内容服务商同时侵害了权利人的权利,如果这种侵权行为属于事先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各个当事人的责任范围应以各自的过错为依据。从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出发,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在这种侵权结果发生以后,不能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连带责任,只能要求各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 

在此应注意的是,设链者的责任与网络内容服务商的责任应是不同的。在互联网络中,如果提供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商在网络传播中,未经版权人许可,故意将其作品在其计算机系统上进行存储并上我到互联网络上传播,侵害权利人的权利,应当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而设链者没有直接侵害权利人的权利,也未提供侵害权利人权利的信息内容,只是由于网络内容服务商所提供的信息内容侵害到权利人的权利,设链者进行了链接后才产生了损害的后果,设链者对损害的发生不起直接作用。链接者的设链行为,只是提供了一种可能条件,而不是造成侵权结果的直接原因。因此,设链者不能与网络内容服务商连带承担共同直接侵权责任,其应承担与设置链接行为相应的间接侵权责任。另一方面,设链者与网络内容服务商的责任分担也应有所区别。网络内容服务商没有征得权利人的许可而将其作品在网络中传播,直接侵害了权利人的权利,应当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而设链者由于设置链接,间接侵害了权利入的权利,应视其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作用、所造成的损害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与网络内容服务亩均等承担责任。如果由于被链网站内容服务商的过错,就让设链者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或连带责任,不仅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悖,而且给设链者强加了过重的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及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 

不同的链接形式,设链者的责任承担也应不同。一般链接,应当根据上述的原则进行处理。协议链接,由于设链者在链接前要与被链接网站内容服务商达成协议,可就信息内容取得共识,因此,如果设链者确有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链接信息侵害权利人的权利,那么设链者不承担侵权责任。受侵害的权利人应针对网络内容服务商采取维护权利的行动,同时也可以要求设链者断开链接,设链者应当断开侵权信息的链接;加密链接,由于网络内容服务商对被链接的信息内容有特殊的要求,设链者可就链接行为、链接方式等特殊要求达成共识,可以了解到被链信息的情况。设链者的责任也与协议链接者的责任相同,即如有确实的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链接信息侵权,则免除侵权责任,但在权利人告知的情况下,应当断开链接;反向登录链接,由于链接是被链网站自己将链接路经登录在设链者的网站内,不存在设链者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链接网站有侵权的信息,设链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权利人告知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阻断该链接。 

以上是在被链接网站某一网页或文本信息内容均侵害到权利人权利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设链者的责任问题。在一般情况下,被链接的网站存在着大量的信息,并不是所有信息均侵害到权利人的权利,对此,设链者的责任就变得复杂起来。当设链者被告知所链接网站有个别或部分信息侵害权利人的权利时,权利人不能要求他完全断开与该网站的链接,因为这样做将妨碍网络用户对其它信息的需求,给他人利益造成妨碍。设链者可以将此情况转告网络内容服务商采取措施,而不必断开与此网站的链接。如果该侵权信息仍存在于被链接网站内,设链者可请权利人向网络内容服务商提出有关的请求,而免除自己的责任。如果技术可行,则可仅断开与此侵权信息相连的链接。被侵权的权利人不能因为被链接网站中有某些信息侵害自己的权利,就要求设链者完全断开有关链接,而应当向载有侵害自己权利的信息的网站提出维护权利的要求,向真正的侵权人采取法律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样做才能使自己的权利真正得到保护,同时也不会妨碍广大公众获取其它信息,有利于网络的正常发展和信息的传播。 

综上所述,对于互联网络中链接者的法律责任问题,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及司法实践进行具体的分析和处理。对于链接者的法律责任,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较为妥当。在追究链接者的法律责任时,应侧重于尽快制止侵权行为,减少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除了在互联网络发展的实践中正确分析、确定链接者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根据互联网络发展的特殊情况,对不同的侵权行为,规定不同的侵权构成要件,完善有关的立法,使有关法律适应社会的发展,成为促进社会进步,保障合法权利的有力武器。 

【作者介绍】北京大学 

注释与参考文献 

薛虹:《超文本链接引起的版权侵权责任》,《著作权如000年第4期,第13页。 

蒋志培、张辉:《依法加强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著作权》2001年第1期,第47页。 

同②第17页。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月版,第213页、第180-209页、第177页、第2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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