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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贿赂
性贿赂
中国刑法典及其五个修正案中,并没有规定对性贿赂的定罪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现象却非常频繁地发生,有一种非常流行的说法,即“每一个倒下的贪官后面都有一个女人”虽然不一定每一个贪官后面的女人都是性贿赂的实施者,但性贿赂的发生频率之高和中国刑法惩治力度之弱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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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编辑本段回目录

性贿赂
性贿赂
性贿赂包含性受贿性行贿两个对行性的罪名。性受贿可以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提供非正当性服务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性行贿则可以定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不正当性服务”中国刑法第385条第一款对受赂罪的定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9条第一款对行贿罪的规定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这两条都是针对财物性贿赂犯罪做出的规定,但是贿赂的形式却远远不止财物一种,按照这两款规定,其他贿赂形式是不能按照贿赂犯罪来定罪量刑的。这就为那些利用美色进行贿赂犯罪的犯罪分子钻空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对性贿赂作出规定可以有效地堵上这一个法律漏洞。

由来编辑本段回目录

性贿赂《婚姻法》
《婚姻法》
在不断出现的新的腐败形式中,一个腐败现象越来越引起广泛的关注,这就是“性贿赂”。司法实践表明,“性贿赂”呈现逐步上升的趋势。据报道,根据现行《婚姻法》修改起草专家小组主要负责人巫昌祯教授的统计,被查处的贪官污吏中95%都有“情妇”,腐败的领导干部中60%以上与“包二奶”有关。在1999年广州深圳珠海公布的102宗官员贪污受贿案件中,100%包养了“二奶”。102宗案件不是个小数,而102宗案件中的“100%包养了‘二奶”,更是令人吃惊。越来越多因腐败而落马下台的官员被爆出“蓄养情妇”的丑闻。严格说来,“性贿赂”的称谓本身并不准确,其本质是权色交易。权色交易指的是,一方利用权力和权力带来的利益与另一方发生性关系以达到满足生理欲望和感情需要的目的,而另一方或利用自身姿色与对方发生或者保持不正当性关系,或借用、雇佣美色勾引对方,从对方手中获取财物和利益。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务,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进行权色交易。无论是学术上对于性贿赂的争论,还是新闻报道中的性贿赂,大都是以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务的角度进行的。伴随着权色交易现象的不断发生,对此类行为的研究和争论不断深入。20世纪80年代中期,中国刑法学者就是否规定“性贿赂罪,,进行过讨论。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不少专家学者再次呼吁将性贿赂行为规定为犯罪,用刑罚惩治此类行为。在2000年江苏省刑法学研讨会上,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金卫东提交了一篇题为《应设立性贿赂罪》的论文,建议立法制裁“性贿赂”腐败行为。对此,网络、报刊等媒体给予了报道,使该问题成为媒体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刑法学者纷纷发表文章和评论,表明对该问题的观点。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曾两次提出增设“性贿赂罪”的议案。2000年3月,赵平等全国人大代表联名向全国立法机关提请增设“性贿赂罪”的议案中指出:通过性贿赂进行各种非法勾当,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危害了社会。性贿赂行为已经成为一种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在刑法中明确规定“性贿赂罪”,以刑罚惩治进行权色交易的腐败官员。2002年3月,翁维权等36名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议案,指出:以非财物行贿尤其是性贿赂的现象越来越多,其危害性不亚于财物贿赂,而按中国现行《刑法》不能给予定罪,这极不利于反腐败斗争;建议再次修订《刑法》时应在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增设“非财物贿赂罪”,以进一步完善中国的反腐败立法。2000年12月15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打击贿赂犯罪的新闻发布会上,原副检察长赵登举强调:“性贿赂目前在行贿犯罪中已经相当普遍,最近查办的几起部级干部受贿大案中几乎都涉及情妇。虽然性贿赂现在还没有法律规定,但将来应当纳入法律的视野。”综观近几年来关于权色交易行为问题的观点,首先社会各界的共识是,权色交易在实质上虽然与一般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不同,但在危害后果上与一般贿赂犯罪别无二致,甚至更为恶劣,这种现象严重败坏了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公认的价值观,毒害了社会风气,是一种严重的腐败行为,对此应当予以惩处。但是对于此类行为如何定性和处理方面,尤其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务是否需要纳入刑法规制的问题上,形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特征编辑本段回目录

性贿赂
性贿赂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要性服务,或者接受他人性服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接受他人性服务。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接受他人性服务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接受他人性服务的,不应以受贿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已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

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来看,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

(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强迫他人提供性服务。如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原分局长安惠君任职期间,多次以出外考察的名义,指定年轻英俊的男警员单独跟随她外出,期间向英俊下属作出性暗示。如顺其要求,回深圳后将迅速升迁;反之则升职无望,理由是“有待磨练”……

(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性服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传统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不成立受贿罪。同时认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已经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酌解答》也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据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不要求实际上使他人取得了利益。我们将这种观点称为旧客观说。旧客观说存在许多问题,如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相符合,与认定受贿既遂的标准不相符合,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合,于是有人提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客观要件,而是主观要件(主观要件说)。但这种观点对刑法规定进行了扭曲解释,也容易不当地缩小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因此,我们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同时使人们产生以下认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只要给予利益,就可以使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各种利益。这本身就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犯。这样理解,也符合刑法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故符合刑法将其规定为客观要件的表述;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是一种许诺,不要求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一种许诺,故只要收受了财物就是受贿既遂,而不是待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才是既遂。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国家工作人员虽没明确答复办理,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许诺。许诺既可以直接对行贿人许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对行贿人许诺。许诺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虚假许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或者职务条件,在他人有求于自已的职务行为时,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虚假承诺构成受贿罪是有条件的:其一,一般只能在接受他人性服务后作虚假承诺;其二,许诺的内容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联;其二,因为许诺而在客观上形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

中国刑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但将非财产性利益排除在外。不利于打击越来越严重的贿赂型犯罪。故将性贿赂纳入刑法体系势在必行。

性贿赂
性贿赂
(三)性贿赂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法律依据编辑本段回目录

虽然中国刑法目前没有性贿赂的规定,但是根据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以全票通过决定的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的规定,凡是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不正当好处,以影响该公职人员作为或不作为的都规定为犯罪行为,而公职人员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收受不正当好处的,以作为其执行货不执行公务的条件的,也被认为是犯罪。这其实已经把非物质利益纳入了贿赂犯罪的范围。作为一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的国际公约,自然成为中国的法律渊源,对中国公民都具有约束力。

定罪量刑编辑本段回目录

性贿赂不象财产型贿赂那样可以依据犯罪的数额来定罪量刑,但可以根据犯罪的后果和情节参照刑法386条和390条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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