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惑侦查 |
概念辨析编辑本段回目录
诱惑侦查 |
基本类型编辑本段回目录
《中国刑事诉讼法》 |
根据国外学术界的研究(如美国、加拿大、日本以及欧洲国家),一般认为诱惑侦查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诱惑者促使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一般称之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它的基本特征是:被诱惑者虽被侦查者认为是犯罪嫌疑人,但实际上他并无犯罪意图,而正是诱惑者采取了主动、积极的刺激行为使他在强烈的诱惑下产生犯意,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例如,在某重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侦查人员化装成刑事被告人的亲友,向审理该案的法官行贿,并一再表示无论事成与否决不声张,保证没人知道等,待法官经不住反复劝诱而收下贿赂时,再以贿赂罪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在这种诱惑侦查中,并不存在有犯罪倾向的嫌疑人,侦查人员的行为在整个案件中起了主导作用,实质上与教唆或鼓励无罪的人犯罪无异,所以其合理性与合法性都不免打上一个问号。在美国,类似的侦查方法曾经广泛,采用并被法律所容许,但在后来有人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警察设置的圈套(Policeentrapment)实际上是在“引诱”原本清白的人进行犯罪活动,因此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四条,构成非法搜查。第二种类型则正好相反,被诱惑者本来就已经产生犯罪倾向(predisposition)或者已有先前犯罪行为,而诱惑者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犯罪实施的客观条件和机会,所以称之为“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它区别于前者的明显特征是有明确的诱惑目标(target),该目标人具有重大的犯罪嫌疑,侦查者的行为旨在诱使潜在的罪犯现身或犯罪行为的暴露,诱惑行为充其量只是强化了犯罪嫌疑人固有的犯罪倾向,而不存在诱人犯罪的可能。例如,警方得知有一抢劫团伙欲在某银行运钞途中行动,遂把作了记号的大量现金用运钞车招摇过市运往银行,暗中布下严密的控制,待犯罪分子全面行动之时将其一网打尽。在这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决定性因素是其早已产生的犯罪意图,警察的行为只是提供了其实施犯罪的有利场合与环境,目的是获取证据,擒获隐蔽的罪犯。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中诱惑者积极主动的行为相比,这种守株待兔式的诱惑侦查不会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产生主导作用,也就避免了引诱清白者犯罪的弊端。
从概念上把握诱惑侦查的类型似乎不难,但要具体区分两者之间的界线,又以什么为标准呢?这在国外的学术界和司法界有着长期的争论。“主观标准说”(subjectiveapproach,predispositionstandard)以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倾向为依据,而“客观标准说”(objectiveapproach,reasonablesuspicionstandard)以诱导行为本身性质为判断标准,孰是孰非,几十年来在美国可以说是争得不可开交。按前一种标准,如果认为警方侦查属于犯意诱发,需要由被告方先提出受到“陷阱”引诱的证据,然后由公诉机关证明被告人本来有犯意,而且须排除合理怀疑(reasonablesuspicion);而后一种标准则意味着证明责任完全由被告方承担。这是关系到诱惑侦查是否违法和被告人提出的陷阱抗辩(entrapmentdefense)能否成立的重大问题。
合法性分析编辑本段回目录
对诱惑侦查行为,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否就失去了评判它合法与否的必要了呢?因为按照通常的逻辑,法律上没有肯定的就是违法的,其实这种结论从法理上分析未必正确。如果说合法即指合乎法律的明确规定,人们只能在这一界限内活动,那就同时意味着立法者对一切合法行为在法律上已经穷尽列举。然而要使立法涵盖一切合法行为,实际上是不可能的。那么在法律明确规定之外是否还有合法行为之评价标准呢?这个标准就是与法定主义相对的“宽容主义”标准,即一切行为只要符合法律原则的规定都可以推定为合法。由是观之,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是我们对某一行为的性质作出理性评判的最高依据,而有局限性的法条只是一个参考。而这个法律原则,笔者认为是:揭露犯罪、同犯罪作斗争,是侦查机关的义务,但不能为此目的而诱人犯罪。此外,诱惑侦查从性质上说仍是一种任意侦查(需要犯罪嫌疑人的自愿配合),没有法律上明确规定也不可能在法律上事先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所以有学者提出任意侦查不适用“法定原则”,对任意侦查必要性的掌握,需要根据正当程序的精神因案而异地进行具体判断。笔者认为,只有从法理角度切入,以广义的“法”为背景,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进行思考,才能为刑事法律的完善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
合理性分析编辑本段回目录
从其历史渊源来说,诱惑侦查的产生并非空穴来风,它作为刑事侦查的特殊手段加以正式运用,始于二十世纪初特别是二战期间的美国。但随着各种新型犯罪特别是无被害人犯罪的增加,诱惑侦查为各国所频频使用。
2.“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分析
合法的诱惑侦查不仅对打击犯罪来说功不可没,而且是符合法律的原则,但诱惑侦查的微妙之处也在与一旦超越了应有的限度,则走向了法律的反面。“失之毫厘,谬以千里”,“犯意诱惑型”诱惑侦查的运用实际上就形成国外所说的“侦查陷阱”,历来为各国的法律实践所警惕。虽然它也能对侦破特殊案件发挥较大作用,然而从实体和程序法上分析不但与“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截然相左,而且从法律价值层面分析,笔者认为它存在着难以忽视的危险。
3、违法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探微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基本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基本上是合法的,而且考虑到目前与贩毒、行贿、组织卖淫、伪造货币等犯罪斗争的严峻形势,应允许其使用。“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则基本上是违法的。
适用范围编辑本段回目录
毒品 |
适用对象编辑本段回目录
诱惑侦查的对象,本身就是区分不同类型诱惑侦查的标准之一,在“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中,对象是确定意味着该诱惑侦查是否方向明确,有的放失。从理论上看,凡是强调镇压犯罪之必要的观点,均对诱惑侦查对象采取比较宽泛的主张;而凡是强调人权保护、程序正当的观点,均对诱惑侦查对象采取严格限制的主张。例如,美国《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中规定,被确定为诱惑侦查对象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a)根据情报提供者及其他手段获得的情报,足以怀疑对象有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可能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迹象时;(b)有关违法行为的机会的构成,包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诱惑乃至被直接鼓动的对象,具有实施计划性违法行为的倾向。日本为了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诱惑侦查,在司法运作中也将运用诱惑侦查的对象限制于“正在实施犯罪或有犯罪倾向的人”,以保障宪法所保护的包括个人隐私权(privacy)和自律权在内的国民的人格权不受侵犯。在中国,对于侦查权的控制不尽如人意,所以也应当对诱惑侦查的对象进行严格限制。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立法例,诱惑侦查的对象必须是“有合理根据或足够理由表明正在实施犯罪或者有重大犯罪倾向的人”。
行为方式编辑本段回目录
侦查权的行使必须受到节制,所以诱惑侦查的行为方式必须符合适度性原则。无论是教唆目标人进行犯罪或者强制进行犯罪,都是借诱惑侦查之名行引诱犯罪之实,以达到不法的目的和利益,完全有悖于诱惑侦查的要旨。如果在这种诱惑侦查中疑惑者的行为实质上占了主导地位,这样的结果往往是制造新的犯罪而不是打击犯罪。只有禁止高度诱惑性手段,而限于提供一种中立性的一般的机会,才能把诱惑的手段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一言以蔽之,不得以侦查人员为主,采取过度诱惑行为,乃是诱惑侦查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
程序控制编辑本段回目录
法律 |
侦查实践中大量存在但现行法律无力制约的诱惑侦查的存在,表明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已迫在眉睫。试问,是允许一项法律上模糊的行为长期存在,还是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制让它在理性的范围内发挥作用呢?从犯罪侦查的发展趋势来看,这是我们值得进行研究的一项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