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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发表评论(0) 编辑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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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编辑本段回目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

  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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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义务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

  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

  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

  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

  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

  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

  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

  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

  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

  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

  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

  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

  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

  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

  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

  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

  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

  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

  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

  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

  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

  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

  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

  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

  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

  ,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

  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

  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

  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

  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

  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

  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

  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

  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

  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

  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

  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

  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

  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

  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

  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

  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

  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

  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

  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

  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

  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

  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

  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

  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

  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

  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

  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

  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

  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

  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

  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

  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

  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

  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

  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

  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

  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

  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

  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

  、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

  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

  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

  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

  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

  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

  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

  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

  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

  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

  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

  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

  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

  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

  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

  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

  ,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

  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

  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

  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

  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

  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

  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

  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

  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

  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

  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

  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

  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

  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

  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

  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

  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

  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

  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

  、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

  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

  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

  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

  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

  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

  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

  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

  、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

  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

  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

  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

  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

  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

  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

  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

  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

  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

  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

  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

  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

  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

  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

  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

  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

  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

  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

  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

  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

  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

  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

  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

  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

  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

  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

  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

  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

  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

  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

  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

  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

  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

  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

  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

  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

  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

  、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

  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

  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

  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

  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

  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

  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

  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

  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

  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

  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

  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

  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

  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

  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

  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

  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

  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

  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

  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

  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

  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

  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

  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七十一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

  ;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

  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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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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