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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欺诈罪 发表评论(0) 编辑词条

破产欺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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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欺诈罪是破产犯罪中最主要也是最常见的犯罪之一。它是指破产人或其他破产程序参与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定期限内,或在破产程序中,以图谋自己或他人利益或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欺诈行为。对破产欺诈行为,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破产法与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破产法所规定的内容大体相同,只是英美法系破产法习惯详尽地列举破产欺诈行为的具体表现,外国或地区破产法所列举的破产欺诈行为的共同特点是,均采用狡诈、欺骗的手段,或将破产财产隐瞒、藏匿;或假赠亲友,私下转移,最终转归自己:或放弃债权,无偿转让,以求其他利益等等。其最终目的均在于使破产财产减少,以损害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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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特征编辑本段回目录

破产欺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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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其他刑事犯罪不同的是,作为破产欺诈罪在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等构成要件上,均有其特殊之处。

(一)破产欺诈罪的主体特征

同前面所论述的破产犯罪主体一样,破产欺诈罪的主体具体包括破产人本身、债权人和其他参与人。就中国来看,当破产人为破产欺诈犯罪主体时,应当追究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高级职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英国1986年破产法还规定企业的前任经理(包括“影子经理”)及前任高级职员在清算开始前12个月内或清算开始后任何时候,如果对企业财产实施了隐匿、欺诈性转移、做假帐等行为的,也应追究其破产刑事责任,这点值得中国立法借鉴。随着经济的发展,今后立法趋势将允许非法人经济组织或公民个人破产。对于非经济组织,建议可以按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处理其破产责任:公民个人破产时,破产人本身、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经纪人等也可作为破产欺诈犯罪主体。

如果债权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其他人债权人或破产人或妨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债权人也可成为破产欺诈犯罪主体。如美国《破产法典》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作欺诈性地虚假说明,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隐瞒债权请示人应当公布的信息,严重妨碍破产程序进行的,处以刑事制裁。

其他参与人是指参与破产程序,与破产处理有关的破产财产保管人、清算人法院破产执行人员或其他负责监督、保管财产的人员等。这类人员如果其行为对债权人、破产人造成侵害,或妨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情节严重的,也可成为破产欺诈犯罪主体。

(二)破产欺诈罪的客体特征

破产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与破产管理活动有关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而破产欺诈罪是破产犯罪的个罪之一,因此,它也侵犯了与破产管理活动有关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另外,它也侵犯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破产欺诈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一方面侵犯了国家的经济管理秩序,另一方面则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的经济利益。

(三)破产欺诈罪主观方面特征

破产欺诈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有图谋自己或他人的利益,即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从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例中分析,不难看出,他们都较强调破产欺诈犯罪的主观恶意,在法律规定的破产欺诈罪中,一般都以主观恶意程度较高的故意为主观要件。

(四)破产欺诈罪客观方面特征

破产欺诈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有关欺诈行为,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第一,破产之成立必须以企业之经营确属破产或濒临破产为前提。只有当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本抵债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产生采用编造虚假情况或隐瞒事实真相的动机和行为,后而达到欺瞒债权人及清算组,以实现其获取不法利益而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目的。

第二,欺诈活动是破产欺诈罪的本质特征。在破产欺诈罪的诸种欺诈行为中不外两种情况: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前者如捏造债务、无偿转让财产及对未提供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等的,后者如放弃债权等。在实际生活中,更多的情况是两种方式兼而有之。

第三、破产欺诈活动须发生于破产前后的法定期间和解、整顿过程或破产程序中。中国《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一系列禁止行为是指发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期间的期间内。对于破产欺诈行为的实施期间,各国或地区的法律规定破产期诈行为的实施期间,各国或地区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一种是指破产期诈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如台湾地区。另一种是对破产欺诈行为的实施时间不作限制,如日本、联邦德国等。第二种立法规定有不科学之处。因为这种规定上不利于司关机关决定破产欺诈的开始时间,也不利于法院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结果要么会放纵罪犯,要么打击面过大。

中国破产法对破产欺诈行为的实施期间所作的6个月限制性规定过短,他们主张将法律的溯及力的期限规定为1年较妥当合适,即“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1年或在破产程序中”。超过该时间范围的欺诈行为不构成破产欺诈行为。我认为这种主张是有道理的,也较为妥当。

第四,情节严重是构成破产欺诈罪的必备要件。考察破产欺诈行为是否严重,首先应考察该欺诈行为对犯罪对象即债权人所造成的实际上的财产损失数额的大小。其次,考察破产企业欺诈行为的方式,即采用了什么手段。再次,考察破产企业的欺诈行为的动机、目的及行为后的态度。此外,还要考虑行为人对犯罪对象、对社会所造成的影响,以及在具体环境中表现的社会危害程度等等,都是认定破产欺诈行为情节严重与否所应考虑的因素及应参照的客观尺度。

刑事责任编辑本段回目录

破产欺诈罪
雷曼破产员工离开
关于破产欺诈罪的刑事责任,境外法律一般规定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日本破产法规定,对犯此罪者,处10年以下徒刑,或罚金20万日元。中国台湾地区破产欺诈罪“处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追回被侵吞的财产”。但这一建议最后最后未被立法者所采纳。中国有关刑事立法尚未对破产欺诈罪的刑事责任作出明文规定。中国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破产欺诈罪的刑事责任作出必要的、明确的规定,但其最高刑是否可以略高一点,以15年有期徒刑为限。这一方面是因为,破产欺诈罪在中国将长期存在,且在一定时间内还将趋于严重,需要加以严惩:另一方面是因为,中国的社会制度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有所不同,即中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制度,因此,破产欺诈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必将造成更大的危害。

法律规定缺陷编辑本段回目录

破产欺诈罪
明星破产
中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主要存在的问题:

(一)有关立法没有明确债权人权益优先的指导思想,而且不同法律、规章往往相互矛盾。《破产法》第37条、《公司法》第195条等法规规定,企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之后,清偿顺序依次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公司和劳动保险、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破产债权。虽然这一清偿顺序符合国际惯例,但对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发放标准无具体规定,有关方面很容易用多提破产费用,多发职工工资等手段转移破产企业资产。

(二)迄今没有明确破产欺诈行为为刑事犯罪。在国际上,强化破产欺诈犯罪刑事立法工作已经成为普遍趋势,1963年法国刑法、1971年西班牙和瑞士刑法、1971年奥地利刑法均将破产犯罪条款从破产法、商法移入刑法,以引起大众及执法人员的注意,中国法规的现状不仅与国际法律发展趋势相悖,而且滞后于国内现实。

(三)破产法规适用主体狭窄。现行《破产法》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为唯一适用主体,而中国非国有经济成份已经提供了国民经济2/3以上的产出,非国有经济有了较大的发展,其破产、重组案件也将相应增多,没有一个涵盖不同经济成份所有企业的统一破产法规,显然无法统一、有效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护债权人权利的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往往流为空文。尽管《公司法》第7、8章以及《贷款通则》第46条等条款都规定保护债权,然而有关法规既没有从组织上保证清算组的中立、客观,又没有明确债权人对清算组有监督权,至于债权人如何调查破产欺诈行为等项事宜,更一概付之阙如,致使债权人会议在实践中沦为“橡皮图章”,只能对清算组自行确定的清算方案走走过场而已。

(五)对破产欺诈行为主体定义狭窄,缺乏关于惩治债权人欺诈行为的规定。在实践中,破产企业一般都有多个债权人,某一个或几个债权人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事例并非鲜见,破产案件中就常常出现最大债权人——银行被排斥在外的情况。中国有关法规没有惩治债权人欺诈行为的规定,不能说是一个严重缺陷。正如道格斯?诺思所指出,在一个分工和专业化已达相当水平的市场上,由于信息不完全、交易双方对交易品所拥有的信息数量不对称,加之有关经济主体逃避经济责任,使利益内化、成本和费用外化的机会主义动机,各种欺诈、违约、投机取巧等“道德风险”不可避免,在破产过程中亦不例外。抑制“道德风险”的根本出路,在于制度创新,中国需要吸取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进一步完善企业破产有关法规,方能有效制止不规范破产、重组行为的泛滥。

破产欺诈防范编辑本段回目录

破产欺诈罪法国兴业银行破产欺诈
法国兴业银行破产欺诈
破产欺诈违反了破产法的规定,制约着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破产程度的正常运行。对破产欺诈不仅需要从法律上加以限制和制裁,更要从立法司法法律观念等方面强调预防。制裁与预防相结合,使企业破产步入正轨。在破产欺诈预防方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强化清算组织的职能

清算组织是破产还债程序中临时成立的工作机构,清算组织负有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接收、保管、清理、估价等职能。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下逃避债务与清算组织不严格行使法律赋予的职能有很大的联系。因此,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后,清算组织应立即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并对其登记造册。清算组织可依法强制财产持有人交付破产企业的财产,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及时汇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二)加大对破产欺诈行为制裁的立法力度

行为人实施破产欺诈行为,既有直接因素,也有间接因素:既有主观上的动因,也有客观上的动因,是多种因素交织在一起促成的结果。用立法的形式严惩破产欺诈行为,对破产企业逃避债务将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首先,对于一般逃避债务的破产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主要从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上处理,视其逃避债务的情节、损害的程度,加强经济赔偿和行政处分的力度。其次,对于严重的逃避债务,给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的财产利益和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坚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中国有关破产欺诈的刑事立法还比较薄弱,条款规定的内容不明确,定罪量刑缺乏操作性。长此以往,必然助长欺诈行为,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三)做好破产法的宣传引导工作,使破产企业树立正确的破产观念

依法宣告破产是国家对社会商品生产进行控制和管理的重要手段,国家通过依法确认、处理破产案件,对于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理顺市场经济关系,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淘汰资不抵债的落后、低效益甚至无效的企业,可以使生产、销售更为集中,优化资源配置,刺激竞争,推动生产力的发展。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是对企业成立以来经营状况的否定,不是剥夺企业的再创制权、再发展权及企业职工的就业权。所以必须做好破产法律的宣传工作,使破产企业树立正确的破产观念,面对市场经济、尊重市场经济中的激烈竞争、优胜劣汰的法则,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中的正常而又必然、自然的结果,并不是什么“见不得人”的事,相反,是国家调整经济关系的手段,是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做法,从而消除破产企业的逃避债务的想法和做法。

(四)用法律形式科学划定破产界限

所谓破产界限,是指法律所确定的引起破产程序开始的事由,又称破产原因。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均以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界限。企业是否严重亏损,不能仅以亏损额来判断,还要结合企业偿还债务的能力。

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四点应当注意:第一,正确认定清偿能力。清偿能力通常由资金、信用和生产力三部分组成。只有同时不具备这三个条件,才能认定无清偿能力。第二,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清偿期已届满并经债权人请求履行而不能清偿的债务。第三,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清偿对象众多而不是个别债权人,在相当长时期内一直不能清偿而不是一时资金周转不灵。第四,无力清偿是债务人客观上不能的经济状态,它与债务人的主观判断和意愿无关,与债务人故意停止清偿的主观行为也不相同。无力清偿与资不抵债不同。资不抵债可以作为确认企业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参考依据,但不能作为唯一的标准。

(五)严格法律程序,认真审查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提供的材料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同时提供企业的财产报告书、企业会计报表债务清偿单债权清单等足以说明企业亏损达到资不抵债的材料以及分析亏损的原因、经营形势和今后趋势、债权总额与债务总额比较情况。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供的破产申请材料之后,应对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广泛的了解,综合分析判断,有力地论证企业的亏损程度,防止申请人滥用破产申请,逃避债务。

(六)加强对企业经营状况的超前预测

在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对企业规避法律的行为的迹象加以观察和分析,以防止破产企业先逃避债务,再申请破产的欺诈行为的发生。

总之,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克服破产临界期限内和破产程序中侵犯债权人利益观象的发生,应当做到以下三点:第一,加强资产评估的社会公正性。评估的职责只能由专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对资产的认定与作价应依规则进行,不由当事人协商作价,也不由政府主管部门直接定价。第二,强化债权人会议,把好决策关。债权人会议既是对破产事务进行决议的议事机构,又是对破产企业命运享有处置权的权力机构,同时还是破产程序的监督机构。第三,严肃破产还债程序,破产本身就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失去全部受偿的可能,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处置破产财产只能严格依照法定的破产还债程序进行。经审查确认设定了担保物权的债权,债权人没有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优先受偿:如果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终结破产程序;在拨付破产费用后对破产财产的处分,则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英国历史学家汤因比曾就文明的发展,提出一个著名的进化公式:即文明只能在挑战——应战的模式中成长,应战的成功与否可以决定文明的命运。同样,正是在这一“挑战——应战”的模式中,破产法才发展成为今天这个样子,才在各国法律体系中成为不可或缺的有机部门。当代中国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形成,推行破产法的社会环境已经发生了变化,传统的道德和习惯的力量在巨大的物质利益诱惑面前分崩离析,破产欺诈成为破产案件中一种变异而又正常的现象。完善现行的法律制度,克服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肌体的黑色幽灵,这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将其置于同其他制度的相互联系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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