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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电信联盟公约 发表评论(0) 编辑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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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电信联盟公约概述编辑本段回目录

 《国际电信联盟公约》(ITU Convention)是《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的补充。共7章35条426款。主要规定了电联职能的行使、关于大会和全会的一般条款、议事规则、仲裁和修订等内容。 
历史背景
  《国际电信联盟公约》源于1932年制定的《国际电信公约》。该公约规定了国际电信联盟的性质、工作程序和电信管理的一般原则。
  1989年前,国际电联的做法是在每届全权代表大会期间通过一份新的《国际电信公约》(废弃原公约),之后交由各成员国批准。这种反复商讨国际电信国际电联基本法律文件的传统做法被1989年尼斯全权代表大会做出的决定彻底改变。尼斯大会同意将当时《国际电信公约》中更为长期性的条款放入《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更便于修正的部分形成《国际电信联盟公约》。并于1996年1月1日正式生效。
  1992年在日内瓦增开的全权代表大会上和1994年日本京都、1998年美国明尼阿波利斯的全权代表大会上进行了三次修改。 包含选举程序的《国际电联大会、全会和会议的总规则》于1998年撤出《国际电信联盟公约》,单独形成一份对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仅由全权代表大会修正。

中国与公约编辑本段回目录

  中国于1920年加入国际电信联盟(当时为国际电报联盟)。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其席位曾一度被非法剥夺。1972年5月30日,电联理事会通过决议,决定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这一组织的一切权利,并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代表是中国的唯一合法代表。同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决定加入1965年瑞士蒙特勒《国际电信公约》。1973年,中国政府派员参加电联在西班牙马拉加-托雷莫里诺斯举行的全权代表大会,签署并批准了新的《国际电信公约》。1982年,中国政府又派员参加电联在肯尼亚内罗毕举行的全权代表大会,签署了修改后的《国际电联公约》。1989年,中国政府代表又参加了电联在法国尼斯举行的全权代表大会,并签署和批准了这次全权代表大会通过的《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和《国际电信联盟公约》。
  在1998年明尼阿波利斯召开的国际电信联盟全权代表大会结束时,中国代表团对《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和《国际电信联盟公约》作出如下声明和保留:“在签署最后文件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保留其政府为维护其利益采取其可能认为必要的任何行动,如果任何会员国以任何方式不遵守经全权代表大会(1994年,京都)和全权代表大会(1998年,明尼阿波利斯)修订的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及公约(1992年,日内瓦)的要求,或所附附件,或其他国家的保留危害其利益的话”

公约全文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一章 电联职能的行使
  第一部分
  第一条 全权代表大会
  1 1、(1)全权代表大会按照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第8条的有关规定召开。
  2 (2)如属可行,全权代表大会的确切地点和会期由上届全权代表大会确定;如上届大会未予确定,则由理事会在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予以确定。
  3 2、(1)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下届全权代表大会的确切地点和会期,或二者之一:
  4 a)在至少有1/4电联会员向秘书长个别建议变更时,或者
  5 b)在理事会提议时。
  6 (2)任何这种变更均须在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方能确定。
  第二条 选举及有关问题
  理事会
  7 1、除下文第10至12款所述的出缺情况外,选入理事会的电联会员应任职到选举出新的理事会之日为止。它们有连选连任的资格。
  8 2、(1)如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理事会席位出缺时,缺额应由席位出缺会员所属区域的在上次选举时未当选的会员中得票最多的电联会员当然填补。
  9 (2)如果不论何种原因按照上述第8款程序不能填补出缺的席位时,理事会主席应请该区域的其他会员在发出邀请后一个月内争取选任。在该日期终了时,理事会主席应请各电联会员选举一名新的理事。选举以通信方式通过秘密投票进行,要求上述同样的多数。新的理事应任职到下届相关的全权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理事为止。
  10 3、理事席位在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出缺:
  11 a)理事国成员在理事会连续两届例会上未派代表出席时:
  12 b)电联会员辞去其理事国资格时。
  选任官员
  13 1、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局主任应在当选的全权代表大会所确定的日期就职。他们通常任职到下届全权代表大会所确定的日期为止,并且只有一次连选连任的资格。
  14 2、如果秘书长职位出缺,应由副秘书长接替秘书长职位并任职到下届全权代表大会所确定的日期为止。在副秘书长接替秘书长的情况下,副秘书长职位从其接替秘书长职位之日起视为出缺并应适用下文第15款的规定。
  15 3、如果在距下届全权代表大会召开日期的180天以前副秘书长职位出缺,理事会应任命一名接替人在剩余的任期内任职。
  16 4、如果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职位同时出缺,任职最久的主任在不超过90天的任期内履行秘书长的职责。理事会应任命一名秘书长;如果出缺距下届全权代表大会确定的日期超过180天,还应任命一名副秘书长。由理事会任命的官员在其前任官员的剩余任期内任职。
  17 5、如果某一主任的职位发生意外出缺,秘书长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该主任的职责履行到理事会在出缺情况发生后的下届例会上任命一名新的主任为止。如此任命的主任应任职到下届全权代表大会所确定的日期为止。
  18 6、如果在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职位发生出缺后90天以内或在本条相关条款所规定的期限内召集理事会例会,则理事会应按照组织法第27条的规定,安排填补本条相关条款中所述情况下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职位的出缺。
  19 7、根据上文第14至18款任命的选任官员职位的任何任期均不影响竞选该职位或连选连任的资格。
  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
  20 1、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应在当选的全权代表大会所确定的日期就职,并任职到下届全权代表大会所确定的日期为止,他们只有一次连选连任的资格。
  21 2、如果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委员会的某一委员辞职或不再能履行职责时,秘书长应在会商无线电通信局主任后请有关区域的相关电联会员为下届理事会例会上选举一名替补委员提出候选人。然而,如果出缺发生在距下届理事会开会前90天以上或在下届全权代表大会前的理事会开会之后,相关会员应90天之内尽早指定另一名本国国民替补,任职到理事会选举的新委员就职或下届全权代表大会选举的委员会的新委员们就职时为止。替补委员有资格在适宜时被理事会或全权代表大会选举为正式委员。
  22 3、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如连续缺席委员会的会议,应视为不能履行其职责。秘书长应在会商委员会的主席以及委员会的委员和相关电联会员后宣布委员会存在这一出缺并按照上述第21款处理。
  第三条 其他大会
  23 1、按照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通常应召开以下电联世界性大会:
  24 a)两次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
  25 b)一次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
  26 c)一次世界电信发展大会;
  27 d)配合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同时同地召开的两次无线电通信全会。
  28 2、在特殊情况下,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
  29 ——可以取消第二次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及其配合召开的无线电通信全会;或者取消其中之一而召开另一个;
  30 ——可以增开一次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
  31 3、这些行动的采取应由:
  32 a)全权代表大会作出决定;
  33 b)相关部门的上次世界性大会建议并经理事会核准;
  34 c)至少1/4的电联会员向秘书长个别要求:或者
  35 d)理事会提议。
  36 4、(1)区域性大会的召开应由:
  37 a)全权代表大会决定;
  38 b)上次世界性或区域性大会建议并经理事会核准;
  39 c)有关区域内至少1/4电联会员向秘书长个别要求;或者
  40 d)理事会提议。
  41 5、(1)世界性或区域性大会或无线电通信全会的确切地点和会期可以由全权代表大会决定。
  42 (2)如没有这种决定,则应由理事会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确定;世界性大会或无线电通信全会的确切地点和会期在征得属于相关区域的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确定;这两种情况均应适用下文第47款的规定。
  43 6、(1)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大会或全会的确切地点和会期;
  44 a)如属世界性大会或全会,在至少有1/4电联会提出要求时;如属区域性大会,在属于相关区域的至少有1/4电联会员提出要求时。会员的要求须向秘书长个别提出,再由秘书长转交理事会核准;或者
  45 b)在理事会提议时。
  46 (2)对于在上文第44和45款所规定的情况下提出的变更,如属世界性大会或全会,须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如属区域性大会,须征得相关区域的多数电联会员的同意,然后方能最后予以通过。征询须按下文第47款的规定办理。
  47 7、电联会员如在理事会规定的期限内尚未答复本公约第42 46 118、123、138、302、304、305、307和312款所述的征询,则应视为不参加该征询,因而在计算多数时不予计及。如果答复数目未超过被征询会员的半数,则需再次征询;第二次征询的结果具有决定性,无论投票数目为多少。
  48 8、(1)世界国际电信大会应根据全权代表大会的决定而召开。
  49 (2)关于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的召开、其议程的通过以及参加方式的规定在适宜时应同样适用于世界国际电信大会。
  第二部分
  第四条 理事会
  50 1、理事会由全权代表大会选举的43个电联会员组成。
  51 2、(1)理事会每年在电联会址举行一届例会。
  52 (2)在例会期间,理事会可破例决定增开一届会议。
  53 (3)在例会休会期间,主席可以根据多数理事国的要求或按本公约第18款中规定的条件提出倡议,召集理事会会议;这种会议通常在电联会址举行。
  54 3、理事会只在会议期间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理事会也可以在会议期间商定某一具体问题以通信方式作出决定。
  55 4、每次例会开始时,理事会应考虑区域轮换的原则,从其理事国的代表中选举理事会的主席和副主席。他们将任职到下届例会开始时为止,不得连选连任。在主席缺席时由副主席履行主席的职务。
  56 5、理事会理事国派往理事会工作的人员,应尽可能是在电信主管部门供职、或对该主管部门直接负责,或为该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并在电信业务方面具有资格的官员。
  57 6、电联仅负担理事会每一理事国的代表以理事身份出席理事会例会时所花费的差旅费、生活津贴和保险费。
  58 7、理事会每一理事国的代表有权作为观察员出席电联各部门的所有会议。
  59 8、秘书长担任理事会的秘书。
  60 9、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局主任可以当然地参加理事会的讨论,但不参加表决。理事会可以召开只限于其理事国的代表参加的会议。
  61 10、理事会为了与全权代表大会制订的指导原则保持一致,应每年审议秘书长就电联战略政策和规划的建议编制的报告并采取适宜的行动。
  62 11、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理事会应监督电联的全面的管理工作;具体地说,它应:
  63 (1)参照联合国实施薪给、津贴和养恤金共同制度的专门机构的现行办法,核准和修订电联的人事规则和财务规则以及其认为必要的任何其他规则;
  64 (2)必要时调整:
  65 a)专业类和专业类以上职员的底薪标准,以便适应联合国为共同制度相应类别职员所采用的底薪标准的任何变更,但选任职位的薪金不在此例;
  66 b)总务类职员的底薪标准,以便适应联合国和电联所在地各专门机构所实行的薪给标准的变更;
  67 c)包括选任职位在内的专业类和专业类以上职员的职位调整津贴,此项调整应按照适用于电联所在地的联合国决定办理;
  68 d)电联全体职员的各种津贴,此项调整应按联合国共同制度所采用的任何变更办理;
  69 (3)作出决定保证电联职员按地域公平分配,并监督这种决定的实施;
  70 (4)对经协调委员会审议后由秘书长提出的符合组织法和本公约的关于电联总秘书处和各部门各局的主要组织机构变化的提议作出决定;
  71 (5)参照全权代表大会所制订的指导原则和组织法第27条的有关规定,对关于若干年内电联职位和职员以及人才资源开发规划的计划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并对电联职员的编制包括职员等级和结构制订指导原则;
  72 (6)必要时按照联合国职员联合养恤金基金委员会的规则和条例,调整电联及其职员付给该基金会的会费,并且按照联合国联合养恤金基金会所遵循的惯例,调整发给电联职员退休和慈善基金受益人的生活费用津贴;
  73 (7)参照全权代表大会关于组织法第59条所作的决定和按照组织法第51条确定的经费开支限额,审查并核准电联双年度预算,并审议该预算后为期两年的预算预测;既要保证尽可能厉行节约,又要考虑电联肩负的尽速获得令人满意的成果的义务。审批时,理事会应考虑第86款所述的秘书长报告中刊载的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和本公约第101款所述的财务工作报告;
  74 (8)安排和核准秘书长编造的电联帐目的年度审计,需要时应提交下届全权代表大会;
  75 (9)安排召开电联的大会并且向电联总秘书处和各部门提供有关筹备和组织大会中的技术性帮助及其他帮助方面的适当指示,但此类指示如涉及世界性大会,应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如涉及区域性大会,应征得属于相关区域的多数电联会员同意。
  76 (10)对本公约第28款作出决定;
  77 (11)决定如何实施大会所作的是有财务影响的决定;
  78 (12)在组织法、本公约和行政规则许可的范围内,为正常行使电联的职能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任何其他行动。
  79 (13)在多数电联会员的同意下,采取任何必要的步骤,临时解决组织法、本公约和行使规则及其附件内未予规定而又不及等待下次相关的大会解决的各项问题;
  80 (14)负责与组织法第49和50条提及的所有国际组织进行协调,并为此代表电联同组织法第50条提及的各国际组织缔结临时协定以及为实施联合国与国际电信联盟之间的协定代表电联同联合国缔结临时协定;这些临时协定应按照组织法第8条的有关规定提交给下届全权代表大会;
  81 (15)每届例会后尽快将理事会活动纪要及其认为有用的其他文件寄送各电联会员;
  82 (16)向全权代表大会提交关于上届全权代表大会以来电联活动的报告和任何相关的建议。
  第三部分
  第五条 总秘书处
  83 1、秘书长应:
  84 a)负责全面管理电联的各种资源:必要时在与协调委员会协商后可以委派副秘书长和各局主任管理这些资源的一部分;
  85 b)参照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协调总秘书处和电联各部门的活动,以确保最有效和最经济地使用电联的资源;
  86 c)与协调委员会协商后交参照其意见,编制并向理事会提交年度报告,说明电信环境的变化并提出公约第61款规定的关于电联未来政策和策略及其所涉财务影响的行动的建议;
  87 d)按照全权代表大会的指示和理事会制定的规则,安排总秘书处的工作并任命该秘书处的职员;
  88 e)为电联各部门的各局进行行政安排,并在相关局的主任的选择和建议的基础上任命其职员,虽然任免的最后决定权属于秘书长;
  89 f)向理事会报告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所采取的对共同制度的服务、津贴和养恤金条件有影响的任何决定;
  90 g)保证理事会所通过的任何规章得以贯彻;
  91 h)向电联提供法律咨询;
  92 i)为行政管理的目的,对电联职员进行监督,以保证人员的最有效使用和共同制度的雇佣条件适用于电联职员。被任命为直接协助各局主任的职员应处于秘书长的行政控制之下并在相关主任的直接指令下进行工作,但须遵从理事会制订的行政性指导原则;
  93 j)为电联的整体利益,在同相关局的主任协商后,将职员从已任命的职位上临时调任其他工作,以便在必要时适应总部工作变动的需要;
  94 k)在相关局和主任的同意下对每一个部门的大会和会议做出必要的行政和财务安排;
  95 l)参照各部门的职责,承担电联大会会前和会后相关的秘书工作;
  96 m)参照任何区域性征询的结果,为本公约第342款所述的代表团长第一次会议编写建议;
  97 n)为电联的大会提供秘书处,需要时可同邀请国政府合作;为电联的会议提供设施和服务,需要时可与相关的主任合作;在其认为必要时,可根据上述第93款的规定抽调电联职员。秘书长还可在经要求时以订立合同的方式为其他电信会议提供秘书处;
  98 o)为及时出版和分发由总秘书处和各部门编拟的、或寄达电联的、或大会或理事会要求出版的业务文件、新闻公报及其他文件和记录等采取必要的行动;对于大会要求出版的业务文件及其他文件,在同相关大会进行协商后,其拟出版的文件清单应由理事会保存;
  99 p)利用其所掌握的或所收集的资料,包括从其他国际组织获得的资料,定期出版一份登载一般电信消息和参考资料的杂志;
  100 q)经与协调委员会协商并经过精打细算后,编造并向理事会提交双年度的预算草案,使电联的经费开支保持在全权代表大会所规定的限额内。预算草案由综合预算组成,包括按照秘书长公布的指导原则编制的三个部门以费用为基础的预算以及两种方案,一种方案适用于会费单位的增长为零的情况,另一种方案适用于在提取储备金以后会费单位的增长少于或等于全权代表大会所规定的限额的情况;预算决议案经理事会批准后,应寄送全体电联会员作参考;
  101 r)在协调委员会的帮助下,按照财务规则编写财务工作年度报告;编造简明的财务工作报告和帐目并提交下届全权代表大会审查和最后批准;
  102 s)在协调委员会的帮助下,编写电联活动年度报告,此项报告经理事会批准后寄送全体会员;
  103 t)履行电联的所有其他秘书性职能;
  104 u)履行理事会所委托的任何其他职能;
  105 2、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可以顾问身份参加电联的各种大会;秘书长或其代表可以顾问身份参加电联的所有其他会议。
  第四部分
  第六条 协调委员会
  106 1、(1)协调委员会应对组织法第26条的相关规定和本公约的相关条款所提及的各项事宜给秘书长提供协助和咨询意见。
  107 (2)委员会负责保证同组织法第49和50条所述的各国际组织协调关于电联参加这些组织大会的问题。
  108 (3)委员会审查电联工作的进展情况并协助秘书长编写上述第86款提及的报告,以便提交理事会。
  109 2、委员会应力求取得一致结论;但是,如果主席认为不能等待理事会下届例会而必须对讨论中的问题作出紧急决定时,即使没有得到多数委员支持,他也可破例自行作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他必须立即将这种问题,连同他采取这一行动的理由以及委员会其他委员提出的其他书面意见,一并以书面形式报告理事国。如果问题虽非紧急却很重要,则应提交理事会下届例会审议。
  110 3、主席每月至少召集一次协调委员会会议;必要时在两名委员要求下也可召集会议。
  111 4、协调委员会的工作进程应写成报告,并可供各理事国求索。
  第五部分 无线电通信部门
  第七条 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
  112 1、根据组织法第90款,应召开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以审议无线电通信的具体问题。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应处理列入按本条有关规定通过的议程中的议题。
  113 2、(1)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的议程可以包括:
  114 a)部分地或在特殊情况下全部地修订组织法第4条中所述的无线电规则;
  115 b)大会权限内的任何其他世界性问题;
  116 c)有关对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无线电通信局的活动的指示和对这些活动的检查;
  117 d)通过无线电通信全会研究的问题及全会应考虑的有关未来无线电通信大会的事宜。
  118 (2)这种议程的大致范围应在4年前预先制定,而最后的议程宜应由理事会在大会召开两年前按本公约第47款的规定征得多数电联会员的同意后制定。
  119 (3)这种议程应包括全权代表大会指定列入议程的任何问题。
  120 3、(1)这种议程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
  121 a)至少有四分之一的电联会员分别向秘书长提出要求;秘书长应将该要求转请理事会核准;或
  122 b)理事会提议时。
  123 (2)按照本公约第47款的规定,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议程的变更建议须征得电联多数会员同意后方为最后通过。
  124 4、大会还应:
  125 (1)审议和通过无线电通信局主任关于上次大会以来该部门活动的报告;
  126 (2)向理事会建议需要列入未来大会议程的议题,并对至少4年一个周期的无线电通信大会的这种议程和估算的所涉财务影响表示其意见;
  127 (3)需要时在其决定中包括对秘书长和电联各部门的指示或要求。
  128 5、无线电通信全会或相关研究组的主席和副主席可以参加同时召开的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
  第八条 无线电通信全会
  129 1、无线电通信全会应处理并在需要时颁发关于按照其程序通过的问题的建议或关于全权代表大会、任何其他大会、理事会或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向其提交的问题的建议。
  130 2、关于上述第129款,无线电通信全会应:
  131 (1)审议研究组按照本公约第157款编写的报告,并批准、修改或否决这些报告中所载的建议草案;
  132 (2)批准在审议现有问题和新问题后所产生的工作计划,确定各项研究的轻重缓急、所涉财务影响的估算和时间表,同时需注意使电联的资源需求保持在最低限度内;
  133 (3)根据上述第132款核准的工作计划,决定是否需要保留、终止或建立研究组,并给每个研究组分配拟研究的问题;
  134 (4)尽可能将发展中国家感兴趣的问题归并在一起,使它们参加这些研究;
  135 (5)应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的要求,对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136 (6)向配合召开的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报告可能列入未来无线电通信大会议程的各项问题的进展情况。
  137 3、无线电通信全会应由会议举办国政府指定的人士主持;如果会议在电联所在地召开,则由全会自行选举的人士主持。主席由全会选举的副主席协助。
  第九条 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
  138 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的议程仅限于区域性无线电通信的具体问题,包括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无线电通信局在相关区域活动的指示,只要这种指示不与其他区域的利益相抵触。这种大会仅讨论列入其议程的议题。上述第118至123款所载的规定适用于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但仅与相关区域的会员有关。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139 1、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由全权代表大会选举的9名委员组成。
  140 2、除了组织法第14条规定的职责外,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还应审议无线电通信局主任应一个或多个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而提出的关于有害干扰的调查报告,并对此提出建议。
  141 3、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有责任以顾问的资格参加无线电通信大会和无线电通信全会。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或他们指定的代表有责任以顾问资格参加全权代表大会。在这些情况下,具有这种责任的委员不得作为其国家代表团的成员参加这些大会。
  142 4、电联只负担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履行其职责时的旅行、生活和保险费用。
  143 5、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安排如下:
  144 (1)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自选主席和副主席各一名,任期1年。此后,每年由副主席接任主席并另选一名新的副主席。在没有主席和副主席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当从委员中选举一名临时主席。
  145 (2)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每年最多召开4次会议,地点一般在电联所在地,至少要有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也可利用现代化的通信手段履行其职责。
  146 (3)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力求取得一致的决定。如这一努力失败,至少要有三分之二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员投票赞成,该项决定才能生效。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每个委员有一票表决权;不允许代理投票。
  147 (4)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按照组织法、公约和无线电规则的规定作出其认为必要的内部安排。这种安排应作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程序规则的一部分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无线电通信研究组
  148 1、无线电通信研究组由无线电通信全会建立。
  149 2、(1)无线电通信研究组研究按照本公约第7条的规定提交的问题并编写建议草案。这种建议草案应提交给无线电通信全会通过;在全会休会期间,它们将按照全会通过的程序,以通信方式提交各主管部门批准。以两种方式中任何一种方式批准的建议具有同等地位。
  150 (2)根据下述第158款,上述问题的研究应集中于以下方面:
  151 a)地面和空间无线电通信的无线电频谱(及对地静止卫星轨道)的使用;
  152 b)无线电系统的特性和性能;
  153 c)无线电台的操作;
  154 d)遇险和安全事宜的无线电通信问题。
  155 (3)这种研究一般不牵涉经济问题;但是如果牵涉技术方案的比较,则可以考虑经济因素。
  156 3、无线电通信研究组还应对世界和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拟考虑的技术、操作和程序问题进行预备性研究,并按照无线电通信全会通过的这方面的工作计划或根据理事会的指示对相关问题编写详细报告。
  157 4、每个研究组应为无线电通信全会编写一项说明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按照上述第149款所载的征询程序通过的建议和任何新的或修订后的建议草案,以供全会审议。
  158 5、考虑组织法第79款,上述第151至154款和本公约关于电信标准化部门的第193款所列举的任务应由无线电通信部门和电信标准化部门继续审议,以便就变更研究课题的分配达成一致。两个部门应密切合作并采用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审议和达成一致的程序。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有关问题应通过理事会提交全权代表大会决定。
  159 6、无线电通信研究组在进行研究时,应适当注意研究与发展中国家在区域及国际的层面上建立、发展和改进电信直接有关的问题并编写这方面的建议。在开展工作时应适当顾及各国的、区域和其他国际组织与电信有关的工作,并与它们进行合作,同时注意有必要使电联在电信领域内保持卓越的地位。
  160 7、为便于检查无线电通信部门的活动,应采取措施促进同与无线电有关的其他组织以及电信标准化部门和电信发展部门的合作和协调。无线电通信全会应为这些措施确定具体的职责、参加的条件和程序规则。
  第十二条 无线电通信局
  161 1、无线电通信局主任应组织和协调无线电通信部门的工作。无线电通信局的职责由无线电规则的条款中所规定的职责加以补充。
  162 2、具体地说,主任应:
  163 (1)在无线电通信大会方面:
  164 a)协调研究组和无线电通信局的筹备工作,将筹备工作的结果通报给各会员,收集它们的意见并向大会提交一份可以包括有关规则的建议的综合报告;
  165 b)有以顾问的资格当然参加无线电通信全会和无线电通信研究组讨论的权利。主任应按照本公约第94款会商总秘书处并在需要时会商电联其他部门,为无线电通信大会和无线电通信部门的会议进行一切必要的筹备工作;在进行筹备工作时应适当注意理事会的指示。
  166 c)在发展中国家筹备无线电通信大会时提供帮助。
  167 (2)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方面:
  168 a)编写程序规则草案并提交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程序规则草案应特别包括实施无线电规则的规定所需的计算方法和数据;
  169 b)给所有电联会员分发无管委的程序规则,并收集各主管部门的意见;
  170 c)处理在实施无线电规则的有关规定和区域性协议时从主管部门收到的情况,并在需要时以适当的形式编印、出版;
  171 d)实施无管委批准的程序规则,编印、出版根据这些规则产生的审议结果,将主管部门要求的通过使用程序规则仍不能解决的任何审议结果提交无管委复审;
  172 e)按照无线电规则的有关规定,有秩序地记录和登记频率指配和(在需要时)相关的轨道特性,并不断更新国际频率登记总表;检查该表中的登记项目以便在相关主管部门同意下对不能反映实际频率使用情况的登记项目视情况予以修改或删除。
  173 f)应一个或多个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帮助解决有害干扰的案例,并在必要时进行调查并编写一份包括给相关主管部门的建议草案的报告,供无管委审议;
  174 g)担任无管委的执行秘书;
  175 (3)协调各无线电通信研究组的工作和负责组织该工作;
  176 (4)还承担下列各项工作:
  177 a)为了在可能发生有害干扰的频带内开放尽可能多的无线电信道和公平、有效、经济地使用对地静止卫星轨道而进行研究并向各会员提出咨询意见,在进行研究时应考虑要求帮助的会员的需要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以及某些国家的特殊地理情况;
  178 b)以机器可读的方式及其他方式与各会员交换资料,编写并更新无线电通信部门的任何文件和数据库,需要时与秘书长一起按照组织法第172款安排它们以电联的工作语言出版;
  179 c)保存可能需要的基本记录;
  180 d)向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提交自上次大会以来无线电通信部门的活动报告;如果不计划召开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应向理事会和各电联会员提交自上次大会以来为期两年的报告;
  181 e)为无线电通信部门的需要编制费用预算估算,并转送秘书长供协调委员会审议并列入电联的预算。
  182 3、主任应在理事会核准的预算范围内,选用本局的技术和行政人员。技术和行政人员由秘书长会商主任后任命。最后的任免决定权属于秘书长。
  183 4、必要时,主任应在组织法和本公约的范围内向电信发展部门提供技术支持。第六部分 电信标准化部门
  第十三条 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
  184 1、根据组织法第104款,应召开世界标准化大会,以审议与电信标准化有关的具体问题。
  185 2、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拟研究并为之颁发建议的问题,应是根据其程序通过的、或全权代表大会、任何其他大会、或理事会向其提交的问题。
  186 3、根据组织法第104款,大会应:
  187 a)审议研究组按照本公约第194款编写的报告,并批准、修改或否决这些报告中所载的建议草案;
  188 b)批准在审议现有问题和新问题后所产生的工作计划,确定各项研究的轻重缓急、所涉财务影响的估算和时间表,同时需注意,使电联的资源需求保持在最低限度内;
  189 c)根据上述第188款批准的工作计划,决定是否保留、终止或建立研究组并给每个研究组分配拟研究的问题;
  190 d)尽可能将发展中国家感兴趣的问题归并在一起,使它们参加这些研究;
  191 e)审查和批准主任关于上次大会以来该部门的活动报告。
  第十四条 电信标准化研究组
  192 (1)电信标准化研究组研究按照本公约第13条的规定提交的问题并编写建议草案。这种建议草案应提交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通过;或在大会休会期间,它们应按照大会通过的程序,以通信的方式提交各主管部门批准。以两种方式中任何一种方式批准的建议具有同等地位。
  193 (2)在遵守下述第195款的条件下,研究组应研究技术、操作和资费问题并就这些问题颁发建议,包括公众电信网中无线电系统的互连及其所需性能的建议,以使全世界的电信标准化。与本公约第151至154款中列举的无线电通信有关的技术和操作问题,应属于无线电通信部门的权限范围。
  194 (2)每个研究组应为电信标准化大会编写一项说明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按照上述第192款所载的征询程序通过的建议和任何新的或修订后的建议草案,以供大会审议。
  195 2、考虑到组织法第105款,上述第193款和本公约关于无线电通信部门的第151至154款所列举的任务应由电信标准化部门和无线电通信部门继续审议,以便就变更研究课题的分配达成一致。两个部门应密切合作并采用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审议和达成一致的程序。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有关问题应通过理事会提交全权代表大会决定。
  196 3、电信标准化研究组在进行研究时,应适当注意研究与发展中国家在区域性及国际的层面上建立、发展和改进电信直接有关的问题并编写这方面的建议。在开展工作时应适当顾及各国的、区域和其他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工作,与它们进行合作,同时注意有必要使电联在全世界电信标准化的领域内保持卓越的地位。
  197 4、为便于检查电信标准化部门的活动,应采取措施促进同电信标准化有关的其他组织机构以及无线电通信部门和电信发展部门的合作和协调。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应为这些措施确定具体的职责、参加的条件和程序规则。
  第十五条 电信标准化局
  198 1、电信标准化局主任应组织和协调电信标准化部门的工作。
  199 2、具体地说,主任应:
  200 a)会商各电信化研究组主席每年更新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通过的工作计划;
  201 b)有以顾问的资格当然参加世界标准化大会和电信标准化研究组讨论的权利。主任应按照本公约第94款会商秘书长并在需要时会商电联其他部门,为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和电信标准化部门的会议进行一切必要的筹备工作;在进行筹备工作时应适当注意理事会的指示;
  202 c)处理在实施国际电信规则的有关规定或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的相关决定时从主管部门收到的情况,并在需要时以适当的形式编印、出版;
  203 d)以机器可读的及其他方式与各会员交换资料,编写并在必要时更新电信标准化部门的任何文件和数据库,需要时与秘书长一起按照组织法第172款安排它们以电联的工作语言出版;
  204 e)向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提交自上次大会以来电信标准化部门的活动报告;如果不召开第二次大会,应向理事会和各电联会员提交自上次大会以来为期两年的报告;
  205 f)为电信标准化部门的需要编制费用预算估算,并转送秘书长供协调委员会审议并列入电联预算。
  206 3、主任应在理事会核准的预算范围内选用电信标准化局的技术和行政人员。技术和行政人员由秘书长会商主任后任命。最后的任免决定权属于秘书长。
  207 4、必要时,主任应在组织法和本公约的范围内给电信发展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部分 电信发展部门
  第十六条 电信发展大会
  208 1、根据组织法第118款,电信发展大会的职责如下:
  209 a)世界电信发展大会应制订工作计划和确定电信发展问题和优先次序的指导原则,并为电信发展部门的工作计划提供指导和指示。必要时这种大会可以建立研究组;
  210 b)区域性电信发展大会可以就有关区域的具体电信需求和特点向电信发展局提供咨询意见,还可向世界电信发展大会提交建议;
  211 c)电信发展大会应制订平衡地发展全球性和区域性电信的目标和战略,尤其应考虑发展中国家网络和业务的扩大和现代化以及为此所需的资金的筹集。大会应充当政策研究、组织、操作、管理、技术、财政及相关问题(包括发现和获得新的资金来源)的论坛;
  212 d)世界性和区域性电信发展大会应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审议提交给它们的报告并评价电信发展部门的活动,还可审议与电联其他部门活动有关的电信发展问题。
  213 2、电信发展大会的议程草案应由电信发展局主任拟订,并由秘书长提交给理事会批准,批准时需遵照本公约第47款的规定;如属世界性大会,须征得多数电联会员的同意;如属区域性大会,须征得该区域的多数电联会员的同意。
  第十七条 电信发展研究组
  214 1、电信发展研究组应研究发展中国家普遍感兴趣的具体的电信问题,包括上述第211款中列举的问题。这种研究组的数量和存在时间应受到资金的可用性的限制。它们对于发展中国家的重要课题及事项应有明确的研究范围,因而是针对研究任务的。
  215 2、考虑到组织法第119款,无线电通信部门、电信标准化部门和电信发展部门应对研究的问题不断进行审议以便在分工时达成一致,避免重复研究,改进协调。各部门应采用能及时有效地进行这种审议和达成一致的程序。
  第十八条 电信发展局及顾问委员会
  216 1、电信发展局主任应组织和协调电信发展部门的工作。
  217 2、具体地说,主任应:
  218 a)有以顾问的资格当然参加电信发展大会和电信发展研究组讨论的权利。主任应按照公约第94款会商总秘书处并在需要时会商电联其他部门,为电信发展部门的大会和会议进行一切必要的筹备工作;在进行筹备工作时应适当注意理事会的指示,
  219 b)处理在实施全权代表大会和电信发展大会的相关决议和决定时从主管部门收到的情况,并在需要时以适当的形式编印、出版,
  220 c)以机器可读的方式及其他方式与各会员交换资料,编写并在必要时更新电信发展部门的任何文件和数据库,需要时与秘书长一起按照组织法第172款安排它们以电联的工作语言出版,
  221 d)与电联总秘书处和其他部门工作,汇编、出版对发展中国家可能特别有用的技术和管理资料,以便帮助他们改进电信网。还应使发展中国家注意由联合国主办的国际计划提供的各种可能性,
  222 e)向世界电信发展大会提交自上次大会以来电信发展部门的活动报告;主任还应向理事会和各电联会员提交自上次大会以来为期两年的报告,
  223 f)为电信发展部门的需要编制费用预算估算,并转送秘书长供协调委员会审议并列入电联预算。
  224 3、主任应与电信其他选任官员联合工作,以保证加强电联在促进电信发展中的催化剂作用;并与相关局的主任一起为召开相关部门活动的情况通报会进行必要的安排。
  225 4、主任可应有关会员的要求,在其他局的主任和需要时在秘书长的协助下,研究其国内电信问题并提供咨询意见;如涉及对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可考虑经济因素。
  226 5、主任应在理事会核准的预算范围内选用电信发展局的技术和行政人员。技术和行政人员由秘书长会商主任后任命。最后的任免决定权属于秘书长。
  227 6、应成立电信发展顾问委员会,顾委会的成员由主任会商秘书长后予以指定。顾委会由在电信发展方面具有广泛兴趣和专长的公正人士组成。顾委会应从成员中选举主席。顾委会就电联的电信发展活动中的重要问题和战略向参加顾委会会议的电信发展部主任提供咨询意见,尤其应当建议措施,以便促进与对电信发展感兴趣的其他组织进行合作和协调。
  第八部分 三个部门的共同条款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以外的实体和组织参加电联的活动
  228 1、秘书长和各局主任应鼓励下列实体和组织积极参加电联活动:
  229 a)相关会员所批准的经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科学或工业组织和金融或发展机构;
  230 b)相关会员所批准的与电信问题有关的其他实体;
  231 c)区域性及其他国际性的电信、标准化、金融或发展组织。
  232 2、各局主任应与获准参加电联一个或多个部门活动的实体和组织保持密切的工作关系。
  233 3、上述第229款所列的某一实体按照组织法和本公约的有关条款,要求参加某一部门工作、经相关会员批准的任何申请须由该会员转送秘书长。
  234 4、由相关会员提交的上述第230款所述的某一实体的申请应按理事会制订的程序办理。理事会应审议这种申请是否符合上述程序。
  235 5、上述第231款所列的(本公约第260和261款所述以外的)任何实体或组织要求参加某一部门工作的任何申请应寄送秘书长并按照理事会制订的程序办理。
  236 6、本公约第260至262款所述的某一组织要求参加某一部门工作的任何申请应寄送秘书长,相关组织应列入下述第237所述的名册中。
  237 7、秘书长应汇编并保存本公约第229至231款和第260至262款所述的获准参加每个部门工作的所有实体和组织的名册,并将这些名册隔一段适当的时间印发给所有会员和有关局的主任,主任应通报对各实体和组织的申请所采取的行动。
  238 8、上述第237款所述的实体和组织也称为电联各部门的“成员”,其参加各部门的条件载明在本条、第23条及本公约其他相关条款内。组织法第3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它们。
  239 9、经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可代表认可它的会员行事,但该会员须通知相关局的主任已授权该机构如此行事。
  240 10、获准参加某一部门工作的任何实体或组织有权通知秘书长声明退出该工作。如属需要,相关会员也可代其声明退出。退出应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届满1年时生效。
  241 11、秘书长应按照理事会确定的标准和程序,从实体和组织名册中删去已不再获准参加某一部门工作的任何实体或组织。
  第二十条 研究组工作的开展
  242 1、无线电通信全会、世界标准化大会和世界发展大会通常为每一研究组任命主席和副主席各1名。在任命主席和副主席时,应特别注意对能力的要求和按地域公平分配以及促进发展中国家更有效地参与的必要性。
  243 2、如属研究组工作量的需要,全会或大会应任命其认为必要的增补副主席,通常总数不超过2名。
  244 3、如果在相关部门的全会或大会休会期间,某一研究组的主席不能履行其职责而研究组又只有1名副主席,则由该副主席接替主席的职位。如果某一研究组任命1名以上的副主席,则该研究组应在下次开会时从上述副主席中选举1名主席,并在必要时从研究组成员中选举1名副主席。如果副主席之一在该期间不能履行其职责,大会应以同样方法选举1名副主席。
  245 4、研究组应尽可能使用现代化通信手段以通信方式开展其工作。
  246 5、每一部门的局主任根据相关大会或全会的决定,应在与秘书长协商和按组织法和公约的要求进行协调后拟订研究组会议的总计划。
  247 6、研究组可采取行动以争取各会员通过在大会休会期间完成的建议。使建议获得通过所采用的程序应是相关的全会或大会所通过的程序。如此通过的建议与大会通过的建议具有同等地位。
  248 7、如属必要,可以设立联合工作组,研究需若干研究组的专家一起参加研究的课题。
  249 8、相关局的主任应将研究组的最后报告寄送参加该部门的主管部门、组织和实体。这种报告应包括一份按照上述第247款通过的建议一览表,并应尽早发出,无论如何最迟须在下次相关大会开会日期一个月前寄达。
  第二十一条 一个大会给另一个大会的建议
  250 1、任何大会可以向电联另一个大会提交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建议。
  251 2、这种建议应及时寄送秘书长,以便按照本公约第320款的规定进行汇总、协调和通知。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之间和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
  252 1、各局的主任在按照组织法、公约和相关大会或全会的决定的要求进行适当协商和协调后,可同意组织召开两个或三个部门的研究组联合会议,以便就共同关心的问题研究和编写建议草案。这种建议草案应提交相关部门的相关大会或全会。
  253 2、秘书长,副秘书长,其他部门的局主任,或他们的代表和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可以顾问的资格参加某一部门的大会或会议。如属必要,大会或会议可以邀请尚未考虑必须派代表与会的任何其他部门或总秘书处的代表以顾问的资格参加。
  254 3、当某一部门被邀请参加某一国际组织的会议时,被邀请部门的主任有权为派遣代表以顾问的资格参加会议作出安排,但须参照本公约第107款的规定。
  第二章 关于大会的一般条款
  第二十三条 有邀请国政府时对于参加全权代表大会的邀请和准许
  255 1、大会的确切地点和会期应按照本公约第1条的规定在与邀请国政府协商后予以确定。
  256 2、(1)邀请国政府在大会开幕日期一年前向每一电联会员的政府发出邀请书。
  257 (2)邀请书可以直接寄发,也可以经由秘书长或另一国政府转寄。
  258 3、秘书长应邀请下列组织派遣观察员参加大会:
  259 a)联合国;
  260 b)组织法第43条所述的区域性电信组织;
  261 c)操作卫星系统的政府间组织;
  262 d)联合国的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
  263 4、(1)会员的答复最迟应在距大会开幕日期一个月前寄达邀请国政府,并应尽可能包括代表团组成的详细情况。
  264 (2)会员的答复可以直接寄送邀请国政府,也可以经由秘书长或另一国政府转寄。
  265 (3)上述第259至262款所述的组织和机构的答复必须在大会开幕日期一个月前寄达秘书长。
  266 5、电联总秘书处和3个局应以顾问的资格派代表参加大会。
  267 6、下列人员准许参加全权代表大会:
  268 a)代表团;
  269 b)按照上述第259至262款邀请的组织和机构的观察员。
  第二十四条 有邀请国政府时对于参加无线电通信大会的邀请和准许
  270 1、大会的确切地点和会期应按照本公约第3条的规定在与邀请国政府协商后予以确定。
  271 2、(1)本公约第256至265款的规定适用于无线电通信大会。
  272 (2)电联会员应将所收到的邀请书通知其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以便其参加无线电通信大会。
  273 3、(1)邀请国政府可在理事会的赞同或提议下,通知本公约第259至262款所述以外的有兴趣派遣观察员以顾问的资格参加大会的国际组织。
  274 (2)上述第273款所述的有兴趣的国际组织应在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邀请国政府提出参加大会的申请书。
  275 (3)邀请国政府应将这类申请汇总,再由大会自行决定是否准许有关组织参加。
  276 4、下列人员准许参加无线电通信大会:
  277 a)代表团;
  278 b)本公约第259至262款所述的组织和机构的观察员;
  279 c)按照上述第273至275款准予参加的国际组织的观察员;
  280 d)代表按本公约第19条获准参加无线电通信研究组并经相关会员正式授权的经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的观察员;
  281 e)选任官员和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员(在大会讨论其权限以内的问题时以顾问的资格与会);
  282 f)电联会员的观察员(参加该会员所属区域以外的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时不享有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有邀请国政府时对于参加无线电通信全会、电信标准化大会和电信发展大会的邀请和准许
  283 1、全会或大会的确切地点和会期应按照本公约第3条的规定在与邀请国政府协商后予以确定。
  284 2、在全会或大会开幕日期一年前秘书长与有关局的主任协商后向下列单位发出邀请:
  285 a)电联每一会员的主管部门;
  286 b)按照本公约第19条获准参加相关部门活动的实体或组织;
  287 c)组织法第43条所述的区域性电信组织;
  288 d)操作卫星系统的政府间组织;
  289 e)涉及全会或大会感兴趣的问题的任何其他区域性组织或其他国际组织。
  290 3、秘书长还应邀请下列组织或机构派遣观察员:
  291 a)联合国;
  292 b)联合国的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
  293 4、答复必须最迟在全会或大会开幕日期一个月前寄达秘书长,并应尽可能包括代表团或代表的组成的详细情况。
  294 5、电联秘书长和选任官员应以顾问的资格参加全会或大会。
  295 6、下列人员应准许参加全会或大会:
  296 a)代表团;
  297 b)按照上述第287至289款和第291及292款邀请的组织和机构的观察员;
  298 c)上述第286款所述的实体或组织的代表。
  第二十六条 在电联会员要求下或在理事会提议下召开或取消世界性大会或无线电通信全会的程序
  299 1、以下各条款规定了在全权代表大会休会期间召开第二次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并确定其确切地点和会期,或者取消第二次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或第二次无线电通信全会时所应适用的程序:
  300 2、(1)任何电联会员如希望召开第二次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应将其希望通知秘书长,包括所提议的大会地点和会期。
  301 (2)秘书长在至少收到四分之一会员的同样要求后,应以最适当的电信手段立即通知全体会员,请其在6个星期内表明是否同意该提案。
  302 (3)如果按照本公约第47款确定的多数会员同意整个提案,即如果它们接受所提议的地点和会期,秘书长应以最适当的电信手段立即通知全体会员。
  303 (4)如果经接受的提案所提议的大会地点系在电联所在地以外时,秘书长应在征得有关政府同意后,为召开大会采取必要的步骤。
  304 (5)如果该项提案未经按本公约第47款确定的多数会员全部(会期和地点)接受时,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答复通知各电联会员,并要求它们在收到通知后6个星期内对于有争议的某一点或某几点作最后答复。
  305 (6)这种有争议之点经按本公约第47款确定的多数会员同意后,即应视为被通知。
  306 3、(1)任何电联会员如希望取消第二次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或第二次无线电通信全会,应将其希望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在至少收到四分之一会员的同样要求后,应采用最适当的电信手段立即通知所有会员,要求它们在6个星期内表明是否同意提案。
  307 (2)如果按照本公约第47款确定的多数会员同意该提案,秘书长应以最适当的电信手段立即通知各会员,于是该大会或全会应被取消。
  308 4、如关于召开第二次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或取消第二次无线电通信大会或第二次无线电通信全会的提案系由理事会提出时,上述第301至307款所述的程序也应适用,但第306款除外。
  309 5、任何电联会员如希望召开世界国际电信大会,应向全权代表大会提出提案;这种大会的日程、确切地点和会期应按照本公约第3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在电联会员要求下或在理事会提议下召开区域性大会的程序
  310 如属区域性大会,本公约第300至305款所述的程序适用于相关区域的会员。如果大会是在该区域的电联会员提议下召开的,秘书长仅需收到该区域四分之一会员的一致要求即可。如果召开这种大会的提案是由理事会提出的,本公约第301至305款所述的程序也应适用。
  第二十八条 关于无邀请国政府时召开大会的条款
  311 在无邀请国政府的情况下召开大会时,应适用于公约第23、24和25条的规定。秘书长应在征得瑞士联邦政府同意后采取必要的步骤,在电联所在地召开并组织该大会。
  第二十九条 大会地点或会期的变更
  312 1、在电联会员要求或理事会提议变更大会的确切地点和(或)会期时,应比照适用本公约关于召开大会的第26和27条规定。但是,只有在按照本公约第47款确定的多数相关会员表示赞成时才能作这类变更。
  313 2、提议变更大会确切地点和会期的会员有责任获得必需数量的其他会员对自己提案的支持。
  314 3、发生问题时,秘书长应在本公约第301款所述的通知内说明变更地点或会期可能已经引起的财务后果,例如,在原来选定的地点筹备大会时业已支出一笔费用。
  第三十条 向大会提出提案和报告的时限及条件
  315 1、本条的条款适用于全权代表大会、世界和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和世界国际电信大会。
  316 2、在邀请发出后,秘书长应立即要求各会员至少在大会开幕4个月前向其寄送有关大会工作的提案。
  317 3、有些提案在通过后必然要对公约或行政规则的文字进行修改和修订,所有这类提案必须援引需要修改或修订部分的页边款号,并须每次尽可能简短地说明提出该提案的理由。
  318 4、秘书长应对从电联会员收到的每一提案进行注释,用电联为该会员确定的符号标明提案的来源。如果提案由1个以上的会员联合提出,应在可行范围内用每一会员的符号对该提案进行注释。
  319 5、秘书长在收到提案后应随即按收到时的原样寄送所有会员。
  320 6、秘书长应将从各主管部门收到的提案进行汇总和整理,并在任何情况下应最迟在大会开幕2个月以前按收到时的提案原样寄送各会员。电联选任官员和职员以及按照本公约有关条款可以参加大会的观察员和代表没有提出提案的资格。
  321 7、秘书长还应将从会员、理事会和电联各部门收到的报告和大会的建议进行汇总,并应最迟在大会开幕4个月前随同秘书长的任何报告寄送各会员。
  322 8、秘书长应将在上述第316款规定的时限以后收到的提案按实际可能尽速寄送各会员。
  323 9、适用本条各项条款时不得损害组织法第55条和本公约第42条中所载的关于修正的条款。
  第三十一条 参加大会的证书
  324 1、电联会员向全权代表大会、无线电通信大会或世界国际电信大会派遣的代表团须按下述第325至331款规定正式授命。
  325 2、(1)出席全权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应以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外交部长签署的证书授命。
  326 (2)出席上述第324款所述的其他大会的代表团应以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外交部长或负责该大会所涉问题的部长所签署的证书授命。
  327 (3)代表团可由有关国家派驻大会所在国政府的外交使团团长临时授命,但须由上述第325或326款所述当权者之一在最后文件签署以前予以确认。如大会在瑞士联邦举行时,代表团也可由有关国家驻日内瓦联合国办事处的常驻代表团团长临时授命。
  328 3、应予接受的证书须由上述第325至327款所述适宜的当权者之一签署,并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329 ——授予代表团全权;
  330 ——授予代表团代表本国政府而不受任何限制;
  331 ——授权代表团或其某些团员签署最后文件。
  332 4、(1)凡其证书经全体会议审定为合格的代表团,可根据组织法第169和210款的规定行使相关会员的表决权并可签署最后文件。
  333 (2)凡其证书经全体会议审定为不合格的代表团,在这种情况得到改变以前不得行使相关会员的表决权或签署最后文件。
  334 5、证书应尽早送存大会秘书处,并应委托本公约第361款所述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该委员会在全体会议所规定的时间内将其审查结果向全体会议报告。在全体会议作出决定之前,任何代表团均有权参加大会,并行使相关会员的表决权。
  335 6、电联会员按例应尽力派遣自己的代表团出席电联大会。但是,如某一会员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遣自己的代表团时,可以授权另一会员的代表团代其行使表决权和签署权。这种权力的转让须由上述第325或326款所述的当权者之一签署的证书加以确认。
  336 7、一个享有表决权的代表团可以委托另一享有表决权的代表团在它不能出席的一次或几次会议上代其行使表决权。在上述情况下,该代表团应及时书面通知大会主席。
  337 8、一个代表团不得行使1个以上的代理表决权。
  338 9、不得接受以电报传递的证书和权力的转让。但是,在大会主席或秘书处要求对证书加以澄清时,可以接受以电报传递的答复。
  339 10、有意向电信标准化大会、电信发展大会或无线电通信全会派遣代表团或代表的电联会员或获准的实体或组织,应通知相关部门的主任,并列出代表团成员或代表的名字和身份。
  第三章 议事规则
  第三十二条 大会和其他会议的议事规则
  340 本议事规则适用时不得损害组织法第55条和本公约第42条中所载的关于修正的条款。
  一、席位次序
  341 在大会的各次会议上,各代表团按其所代表国家的法文名称的字母顺序就座。
  二、大会的开幕
  342 1、(1)在大会的开幕式以前,应举行一次代表团团长会议,以拟订第一次全体会议的议程,并对大会及其各委员会的组织、主席和副主席提出建议,同时应考虑轮换原则、按地域公平分配的精神、必备的能力和下述第346款的规定。
  343 (2)代表团团长会议的主席按下述第344和345款的规定予以确定。
  344 2、(1)大会应由邀请国政府指定一人主持开幕。
  345 (2)在无邀请国政府时,由最年长的代表团团长主持开幕。
  346 3、(1)大会主席在第一次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通常由邀请国政府提名。
  347 (2)在无邀请国政府时,应参照各代表团团长在上述第342款所述会议上的提议选出主席。
  348 4、第一次全体会议还应:
  349 a)选举若干大会副主席;
  350 b)设立大会的各委员会,并选举各该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
  351 c)按照本公约第97款,指定大会秘书处;必要时秘书处可由邀请国政府的主管部门所提供的人员补充。
  三、大会主席的权力
  352 1、除行使本议事规则所赋予的其他权力外,大会主席宣布每次全体会议的开会和闭会、主持辩论、负责议事规则的实施、允许发言人发言、将问题提付表决、以及宣布所通过的决定。
  353 2、主席对大会的一切工作进行总的领导并负责维持全体会议的秩序。主席对程序动议和程序问题进行裁决,特别是有权提议推迟或结束某一问题的讨论,或者提议中止会议或休会。主席在认为必要时还可以决定推迟全体会议的召开。
  354 3、主席有责任保障每个代表团对所讨论的问题享有自由和充分地发表意见的权利。
  355 4、主席负责使辩论不超出有关问题的范围,并可在发言人离题时打断其发言并要求将其发言限制在所讨论问题的范围以内。
  四、各委员会的设立
  356 1、全体会议可以设立若干委员会,以审议提交大会的各项问题。这些委员会可以另设分委员会。委员会和分委员会均可设立工作组。
  357 2、必要时应设立分委员会和工作组。
  358 3、根据上述第356和357款规定,应设立以下各委员会;
  4.1 指导委员会
  359 a)指导委员会通常由大会或会议的主席和副主席以及各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组成。大会或会议的主席任该委员会的主席。
  360 b)指导委员会协调与各项工作顺利进行有关的一切问题,并安排会议的顺序和次数。考虑到某些代表团人数有限,应尽量避免会议的重叠。
  4.2 证书审查委员会
  361 全权代表大会、无线电通信大会或世界国际电信大会应指定证书审查委员会,其职责是审查参加这些大会的代表团的证书,并在全体会议规定的时间内将审查结果向全体会议报告。
  4.3 编辑委员会
  362 a)各委员会应参照所发表的各种意见,尽可能以最后确定的形式编写文本,并将文本送交编辑委员会。编辑委员会负责完善文本的形式而不改变其意义,需要时应随附原先文本中未作更改的部分。
  363 b)编辑委员会将编辑过的文本提交全体会议通过,或送回相关委员会作进一步研究。
  4.4 预算控制委员会
  364 a)在每届大会开幕时,应由全体会议指定一个预算控制委员会,以确定为代表们服务的组织机构和设施,并审查和核准整个大会期间所需费用的帐目。除自愿参加的代表团成员外,这个委员会应包括秘书长和相关局的主任的代表各1名,在有邀请国政府时,还应包括该政府的代表1名。
  365 b)在经理事会核准的大会的预算经费用完以前,预算控制委员会应协同大会秘书处向全体会议提出一份临时性的开支清单。全体会议应据此考虑按照当时的进度是否宜于在所核准的预算经费用完之日以后延长大会。
  366 c)在每届大会结束时,预算控制委员会应向全体会议提出一项报告,尽可能精确地列明该大会总支出的估算数字以及为执行该大会作出的决定所需的费用估算。
  367 d)这项报告经全体会议审批后,应连同全体会议的批语报送秘书长,以便提交理事会的下一届例会。
  五、各委员会的组成
  5.1 全权代表大会
  368 各委员会由要求参加或经全体会议指定的会员的代表和本公约第269款所述的观察员组成。
  5.2 无线电通信大会和世界国际电信大会
  369 各委员会由要求参加或经全体会议指定的会员的代表和本公约第278、279和280款所述的观察员组成。
  5.3 无线电通信全会、电信标准化大会和电信发展大会
  370 除会员的代表和本公约第259至262款所述的观察员外,无线电通信全会和电信标准化大会及电信发展大会的委员会也可由本公约第237款所述的相关名册中所列的任何实体或组织的代表参加。
  六、分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
  371 每一委员会的主席应向本委员会提议其所设各分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的人选。
  七、会议的召集
  372 全体会议及各委员会、分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应在大会会址及时公布。
  八、大会开幕以前提出的提案
  373 大会开幕以前提出的提案由全体会议分发给按本议事规则第4节规定所设立的各相关委员会。但全体会议本身有权直接处理任何提案。
  九、大会期间提出的提案或修正案
  374 1、大会开幕后提出的提案或修正案应根据情况报送大会主席、相关委员会的主席或大会秘书处作为文件印发。
  375 2、书面提案或修正案须经有关代表团的团长或其代表签字后方可提出。
  376 3、大会主席或委员会、分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主席可以随时提出可能加速辩论的提案。
  377 4、每一提案或修正案应有措词精确的文本供审议。
  378 5、(1)大会主席或相关委员会、分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主席对于在会议期间提出的提案或修正案,应当逐一决定其应以口头形式提出或以上述第374款规定印发的书面材料的形式提出。
  379 (2)所有拟提付表决的主要提案的文本通常应以大会的工作语言及时印发,以便在讨论前进行研究。
  380 (3)此外,大会主席在收到上述第374款所述的提案或修正案后应根据情况提交相关的委员会或全体会议。
  381 6、任何经授权的人员可以在全体会议上宣读或要求宣读其在大会期间提出的任何提案或修正案,并可以说明其提出提案的理由。
  十、讨论或决定或表决任何提案或修正案的必需条件
  382 1、任何提案和修正案,在提付审议时至少应由另一个代表团附议,否则不得予以讨论。
  383 2、每一项经正式附议的提案和修正案均须提交讨论,然后对其作出决定,必要时进行表决。
  十一、遗漏的或延期审议的提案和修正案
  384 在一项提案或修正案被遗漏或延期审议时,提出提案的代表团应负责使其在以后得到审议。
  十二、全体会议的辩论规则
  12.1 法定人数
  385 为使全体会议举行的表决有效,必须有半数以上受命出席大会并享有表决权的代表团与会或派代表与会。
  12.2 辩论程序
  386 (1)希望发言的人须先获得主席许可。发言人按例应首先宣布以何种身份发言。
  387 (2)任何人在发言时需缓慢清晰,字句分明,并作必要的停顿,以使人人理解其意思。
  12.3 程序动议和程序问题
  388 (1)在辩论过程中,任何代表团可在其认为合适时提出程序动议或程序问题。主席应立即按照本议事规则对此作出裁决。任何代表团可以对主席的裁决提出申诉;但是除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多数代表团否决外,这项裁决仍应有效。
  389 (2)提出程序动议的代表团在发言时不得讨论有关问题的实质内容。
  12.4 程序动议和程序问题的顺序
  390 本公约第388款所述的程序问题按以下顺序审议:
  391 a)关于本议事规则(包括表决程序)的实施的任何程序问题;
  392 b)中止会议;
  393 c)休会;
  394 d)推迟辩论正在讨论的问题;
  395 e)结束辩论正在讨论的问题;
  396 f)任何其他可能提出的程序动议或程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由主席酌定审议这一类程序动议或程序问题的先后顺序。
  12.5 关于中止会议或休会的动议
  397 在讨论问题的过程中,一个代表团可以动议中止会议或休会,并说明动议的理由。如这项动议得到附议,则应允许2名持反对意见的发言人专就反对中止会议或休会问题发言;其后将这项动议提付表决。
  12.6 关于推迟辩论的动议
  398 在讨论问题的过程中,一个代表团可以动议将辩论推迟至一段确定的时间以后。如果这项动议提付讨论,则发言人以3名为限,即除动议提出者外,赞成动议者1名,反对者2名;其后方可将这项动议提付表决。
  12.7 关于结束辩论的动议
  399 代表团可以随时动议对正在讨论的问题结束辩论。在这种情况下,最多可以给2名反对这项动议的发言人以发言权,其后方可将这项动议提付表决。如果动议成功,会议主席应立即将讨论的问题提付表决。
  12.8 对发言的限制
  400 (1)全体会议在必要时可以限定任何代表团对于某一问题的发言次数和发言时间。
  401 (2)但是,对有关程序的问题,主席应将每次发言时间最多限制在5分钟以内。
  402 (3)如果发言人已超过准许发言的时间,主席应提请全体会议注意,并要求该发言人简短地结束发言。
  12.9 发言人名单的截止登记
  403 (1)在辩论过程中,主席可决定宣读业已登记的发言人名单,并应将表示希望发言的其他代表团的名称加在名单上。然后,在全体会议同意下,他可决定截止发言人名单的登记。但是,即使在发言人名单截止登记后,主席在认为合适时仍可破例允许对前面的任何发言作出答复。
  404 (2)在名单上的发言人发言完毕后,主席宣布该问题的讨论结束。
  12.10 权限问题
  405 任何可能产生的权限问题应在对正在讨论的问题的实质内容进行表决以前解决。
  12.11 动议的撤回和重新提出
  406 动议人可在动议提付表决前予以撤回。任何从辩论中撤回的动议,无论经过修正与否,均可由修正人或另一代表团重新提出或继续提出。
  十三、表决权
  407 1、根据本组织法第3条的规定,在大会的所有会议上,由电联会员正式授命参加大会工作的该会员的代表团享有1个表决权。
  408 2、电联会员的代表团按本公约第31条所规定的条件行使表决权。
  409 3、如果会员未派遣主管部门的代表出席无线电通信全会、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或电信发展大会时,相关会员的经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的代表,无论其数目多少,均应作为一个整体享有一个表决权,但必须符合公约第239款的规定。本公约第335至338款关于权力转让的规定应适用于上述大会。
  十四、表决
  14.1 多数的定义
  410 (1)多数由半数以上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代表团构成。
  411 (2)计算多数时不应将弃权的代表团考虑在内。
  412 (3)提案和修正案在出现平票时应视为被否决。
  413 (4)在本议事规则内,“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代表团”系指投票赞成或反对某一提案的代表团。
  14.2 不参加表决
  414 在计算本公约第385款所规定的法定人数时,出席而不参加某一项表决或明确声明不愿意参加某一项表决的代表团不应视为缺席;在适用下述第416款规定时,也不应视为弃权。
  14.3 特别多数
  415 在接受电联新会员时,应适用组织法第2条所规定的多数。
  14.4 超过半数的弃权票
  416 如果弃权票数超过投票总数(赞成、反对、弃权)的一半时,正在讨论的问题应推迟到以后的会议上审议,届时不应将弃权票计算在内。
  14.5 表决程序
  417 (1)表决程序如下:
  418 a)除要求按b)面进行唱名表决或用c)项进行无记名投票方式外,通常采用举手表决。
  419 b)在下列情况下,按各出席并享有表决权的会员的法文名称的字母顺序进行唱名表决;
  420 1、如在表决开始前至少有2个出席并享有表决权的代表团提出此种要求而又无人提出按c)项进行无记名投票时或
  421 2、如按a)项的程序未显示出明确多数时;
  422 c)如在表决开始前有5个出席并享有表决权的代表团提出要求时,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423 (2)主席应在表决开始前对任何关于采用什么表决方式的要求进行说明,然后正式宣布所采用的表决程序以及提付表决的问题。最后主席宣布表决开始;表决结束时,应宣布表决结果。
  424 (3)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时,秘书处应立即对投票采取保密措施。
  425 (4)如具备适当的系统并经大会作出决定,可以采用电子系统进行表决。
  14.6 表决开始后阻扰的禁止
  426 表决一经开始,除对正在进行的表决方式提出程序问题外,任何代表团不得进行阻扰。程序问题不包括任何会改变正在进行的表决的提案或任何改变提付表决的问题的实质内容的提案。表决以主席宣布开始而开始,以主席宣布结果而结束。
  14.7 投票的理由
  427 主席应准许任何提出要求的代表团在表决结束后说明其投票的理由。
  14.8 提案的分成几部分表决
  428 (1)如提案人提出要求、或全体会议认为合适、或主席在提案人同意下提出建议时,可将一项提案分成若干部分分别提付表决,然后,再将该项提案已被通过的各部分作为整体提付表决。
  429 (2)如果一项提案的所有部分均被否决,整个提案应视为被否决。
  14.9 关于同一问题的若干提案的表决顺序
  430 (1)同一问题如有2项或2项以上的提案时,除非全体会议作出相反决定,应按其提出的顺序提付表决。
  431 (2)每次表决后,全体会议应决定下一项提案是否提付表决。
  14.10 修正案
  432 (1)仅为删除、增补或更改原提案的某一部分而提出的任何要求修改的提案应视为修正案。
  433 (2)一项提案的任何修正案,如被提出的原提案的代表团接受时,应立即并入原提案。
  434 (3)全体会议认为与原提案相抵触的任何要求修改的提案不应视为修正案。
  14.11 修正案的表决
  435 (1)如果对其提案提出1项修正案,应首先表决修正案。
  436 (2)如果对某提案提出2项或2项以上修正案,应首先表决与原提案内容出入最大的修正案;如该项修正案未获多数票支持,其余的修正案也应按与原提案内容的出入大小依次提付表决,直至随后的一项修正案获得多数票支持为止;如所提出的各修正案经审议后均未获得多数票支持,则应将未修正的提案提付表决。
  437 (3)如某一提案的1项或几项修正案被通过,应将按此修正的提案提付表决。
  14.12 表决的重复
  438 (1)在大会或会议的委员会、分委员会或工作组内,如果提案、提案的一部分或修正案已由一个委员会、分委员会或工作组用表决方式作出决定,则不应在同一委员会、分委员会或工作组内再次提付表决。不论采用何种表决程序,本款的规定应一律适用。
  439 (2)在全体会议上不应对提案、提案的一部分或修正案再次提付表决,除非:
  440 a)多数享有表决权的会员提出要求时,和
  441 b)至少在表决后1天提出再次表决的要求时。
  十五、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辩论规则和表决程序
  442 1、各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主席享有本议事规则第3节赋予大会主席的同样权力。
  443 2、本议事规则第12节关于在全体会议上进行辩论的规定,除法定人数一项外,也适用于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讨论。
  444 3、本议事规则第14节的规定也适用于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表决。
  十六、保留
  445 1、如某一代表团的意见没有得到其余代表团的赞同,该代表团按例应尽可能服从多数意见。
  446 2、但是,如果某一代表团觉得任何决定似乎会阻碍其政府同意受组织法、本公约或行政规则的修正案的约束,该代表团可以就该项决定提出最后或暂时的保留;这种保留可由某一代表团代表没有参加会议但按本公约第31条规定授权该代表团签署最后文件的某一会员提出。
  十七、全体会议的会议记录
  447 1、全体会议的会议记录由大会秘书处编写。秘书处应力求尽早将其分发给各代表团,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迟于每次会议后的5个工作日。
  448 2、会议记录分发后,各代表团可将其认为理应更正之处以书面形式报送大会秘书处。这项工作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但是,不应因此妨碍各代表团在通过会议记录的会议上口头提出修正案。
  449 3、(1)会议记录按例只包括提案和结论以及作为结论的依据的、措词尽量简明的主要论点。
  450 (2)但是,任何代表团均有权要求将其在辩论时所作的发言以摘要或全文形式载入会议记录。在这种情况下,该代表团通常应在发言开始时作出声明以利记录员工作,并须由该代表团在会议结束后2小时内将发言的原文送交大会秘书处。
  451 4、上述第450款赋予的关于将发言的原文载入会议记录的权利,应在所有情况下审慎地行使。
  十八、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摘要记录和报告
  452 1、(1)委员会和分委员会会议辩论的摘要记录应由大会秘书处逐次会议地进行编写。秘书处应确保在每次会议后不迟于5个工作日的时间内分发给各代表团。摘要记录应载明讨论的要点和应予注意的各种意见,以及整个辩论所产生的任何建议或结论。
  453 (2)但是,任何代表团均享有上述第450款规定的权利。
  454 (3)上述第453款赋予的权利应在所有情况下审慎地行使。
  455 2、委员会和分委员会可以编写其认为必需的临时报告。如属情况需要,它们可以在工作结束时提出一项最后报告,以简明的措词写出从委托其研究的项目中产生的建议和结论。
  十九、会议记录、摘要记录和报告的通过
  456 1、(1)在每次全体会议或委员会或分委员会的会议开始时,主席通常应当询问对于上次全体会议的会议记录或委员会或分委员会上次会议的摘要记录有无意见。如既未向秘书处提交修正案又未提出口头异议,上述文件应视为被通过。否则,应根据情况对会议记录或摘要记录作适当的修改。
  457 (2)任何临时报告或最后报告必须由有关的委员会或分委员会核准。
  458 2、(1)最后一次全体会议的会议记录应由主席审核。
  459 (2)每一委员会或分委员会最后一次会议的摘要记录应由各该委员会或分委员会的主席审核。
  二十、编号
  460 1、本文中有待修订的各章、条、款的编号应保留至全体会议初读时为止。增补的各款均应暂时按照原文的最后一款编号,再加上“A”、“B”等等。
  461 2、各章、条、款的最后编号通常应在初读后交由编辑委员会办理,如全体会议作出决定,也可交秘书长办理。
  二十一、最后通过
  462 全权代表大会、无线电通信大会或世界国际电信大会和各种最后文件的文本在全体会议二读通过后应视为最后定稿的文本。
  二十二、签署
  463 上述第462款所述各种大会通过的最后文件的文本应按其国家的法文名称的字母顺序交给享有本公约第31条规定的权力的代表签署。
  二十三、与新闻界和公众的关系
  464 1、关于大会工作的官方新闻公报须经大会主席核准后予以发布。
  465 2、新闻界和公众可以在切实可行的程度上,按照上述第342款中所述的代表团长会议通过的指导原则并在秘书长的具体安排下出席大会。新闻界和公众的出席不得妨碍会议工作的正常进行。
  466 3、除非相关的会议另有决定,电联的其他会议不得向新闻界和公众开放。
  二十四、免费优待
  467 代表团团员、理事会理事国的代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出席大会的电联总秘书处和各部门的高级官员以及协助大会工作的电联秘书处工作人员,在大会期间享受邮政、电报、电话和用户电报的免费优待;其程序以大会东道国政府会商其他有关政府和经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后所作的安排为限。
  第四章 其他条款
  第三十三条 财务
  468 1、(1)下文列出每一会员按照组织法第28条的有关条款从中选择其会费等级的等级表:
  40单位等级 4单位等级
  35单位等级 3单位等级
  30单位等级 2单位等级
  28单位等级 11/2单位等级
  25单位等级 1单位等级
  23单位等级 1/2单位等级
  20单位等级 1/4单位等级
  18单位等级 1/8单位等级*
  15单位等级 1/16单位等级*
  13单位等级 (*只适用于联合国所
  10单位等级 列的最不发达国家
  8单位等级 和理事会所确定的
  5单位等级 其他会员。)
  469 (2)除上述第468款所列的会费等级以外,任何会员可以选择高于40的会费单位数。
  470 (3)秘书长应将每一会员选择的会费等级的决定通知所有电联会员。
  471 (4)各会员可随时选择一个高于其原选等级的会费等级。
  472 2、(1)每一新会员在其加入年份所交的会费应自加入月份的第一天算起。
  473 (2)如某一会员宣告退出组织法和本公约,其会费应交至退出生效月份的最后一天为止。
  474 3、欠缴的金额应自电联每一财政年度开始之日起计算,前6个月为年息3%(三厘),自第7个月起为年息6%(6厘)。
  475 4、以下各条款适用于第259至262款中所述的组织和按照上述第19条规定获准参加电联活动的实体的会费;
  476 5、参加全体代表大会、电联某一部门或世界国际电信大会的本公约第259至262款所述的组织和其他国际性组织应按照下述第469至481款摊付大会或该部门的费用,除非理事会根据互惠原则准予免付。
  477 6、本公约第237款提及的名册中所载的实体或组织应按照下述第479和480款摊付该部门的费用。
  478 7、本公约第237款提及的名册中所载的实体或组织如参加无线电通信大会、世界国际电信大会或某一其不是成员的部门的大会或全会,则应按照下述第479和481款摊付该大会或全会的费用。
  479 8、认担第476、477和478款提及的会费的方法是从上述第468款的等级表中自由选择会费等级,但不得选择专供电联会员选择的1/4、1/8和1/16(后者不适用电信发展部门);应将所选择的等级通知秘书长;任何相关的实体或组织可以随时选择一个高于其原选等级的会费等级;
  480 9、为支付相关部门的费用而交付的每一单位会费的金额,应为电信会员的会费单位金额的1/5。此项会费应视为电联的收入,并按上述第474款的规定计息。
  481 10、为支付大会或全会的费用而交付的每一单位会费的金额在将相关大会的预算总额除以会员所交会费的总单位数后予以确定,作为会员对电联费用的摊付额。此项会费应视为电联的收入,应按上述第474款的规定的利率从帐单寄出之日后第60天起计算利息。
  482 11、减少会费单位数只能按照组织法第28条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原则办理;
  483 12、如遇宣告退出或终止参加某一部门的工作(见本公约第240款)时,会费应交至此项退出或终止生效月份的最后一天为止。
  484 13、出版物的售价应由秘书长确定,但需考虑到出版物的销售收入通常应与复制和分发费用相抵。
  485 14、电联保留一项储备金帐,以便为必需的开支提供工作资金和保留足够的现金储备,避免借用贷款。储备金帐的金额每年由理事会根据预计的需求予以确定。在每一双年度预算期结束时未开销或未支付的全部预算拨款应纳入储备金帐。此帐的其他详细情况载明于财务规则内。
  486 15、(1)经与协调委员会协商后秘书长可以接受自愿捐赠的现金或实物,但是这种自愿捐赠所附的条件应与电联的宗旨和计划一致并须符合财务规则;此规则应载有关于接受和使用这种自愿捐赠的特别条款。
  487 (2)秘书长应在财务工作报告中向理事会报告这种自愿捐赠,并在摘要中指出每一案例的由来、关于使用情况的建议和对每一自愿捐赠采取的行动。
  第三十四条 大会的财务责任
  488 1、在通过具有财务影响的提案前,电联的大会应考虑电联关于预算的全部条款,旨在保证这些提案可能引起的开支不超过理事会受权核准的拨款。
  489 2、大会的决定如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增加开支以致超过理事会受权核准的拨款,则不得予以实施。
  第三十五条 语言
  490 1、(1)在下列情况下,电联的大会和会议可以使用组织法第29条所述语言以外的语言:
  491 a)如果有会员向秘书长或相关局的主任提出申请,要求增加使用一种或几种语言的口语或笔语,而所需的额外费用系由提出或赞成该项申请的会员承担;
  492 b)如果某一代表团自费作出安排,将其本国语言口译成组织法第29条有关规定所述各种语言中的任何一种。
  493 (2)在上述第491款所规定的情况下,秘书长或相关局的主任在获得该会员关于所需费用由其向电联如数偿付的保证后,应按实际可能尽量同意该项申请。
  494 (3)在上述第492款规定的情况下,有关代表团如果愿意,还可以自费作出安排,将组织法第29条所述各种语言的任何一种口译成其本国语言。
  495 2、组织法第29条有关规定所述各种文件的任何一种可以用各该条款所述语言以外的语言出版,但要求用此种方式出版的会员须负责支付翻译和出版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五章 关于电信业务运营的各项条款
  第三十六条 资费和免费业务
  496 有关电信资费和准用免费业务的各种情况的条款在各行政规则内制订。
  第三十七条 帐目的造送和清算
  497 1、国际帐目的清算应视为经常性的事务;如政府间业已就此缔结协议时,应按照各有关会员所承担的现行国际义务办理;如未缔结这种协议且未按组织法第42条规定订立特别协议时,则按照行政规则办理。
  498 2、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的会员的主管部门和经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应就其应收缴额与应付款额达成协议。
  499 3、除有关各方订有特别协议外,关于上述第498款所述应付款额与应收款额的帐单均应按行政规则的规定编造。
  第三十八条 货币单位
  500 在各会员间没有订立特别协议时,用以构成国际电信业务资费和编造国际帐目的货币单位为: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货币单位
  ——或金法郎。
  这两种货币单位在行政规则内已有说明,所适用的规定载明在国际电信规则附录1内。
  第三十九条 相互间的通信
  501 1、在移动业务中开放无线电通信的电台,在其正常工作范围内不论其采用何种无线电系统,均应负有互相交换无线电通信的义务。
  502 2、然而,为不致阻碍科学进展起见,上述第501款的规定不应阻止使用不能同其他系统进行通信的无线电系统,但是这种系统之所以不能同其他系统进行通信必须是由于其特殊性所致,而不是因为采用了专用于阻碍相互间通信装置的结果。
  503 3、虽有上述第501款的规定,但仍可根据这种业务的用途或与所采用的系统无关的其他情况,指定某电台开放有限所国际电信业务。
  第四十条 密语
  504 1、政务电报和公务公电在所有通信联络中均可用密语书写。
  505 2、在所有国家之间均可受理密语私务电报;但是,秘书长预先通知不受理密语私务电报的国家不在此列。
  506 3、凡不受理发自或发往其本国境内的密语私务电报的会员必须准许密语私务电报过境,但遇有组织法第35条所规定的业务中止情况时除外。
  第六章 仲裁和修正
  第四十一 仲裁:程序(参阅组织法第五十六条)
  507 1、诉请仲裁的一方应将争议提付仲裁通知书交送争议的对方,以作为仲裁程序的开始。
  508 2、争议各方应协商决定将仲裁委托个人、主管部门或政府进行。如在争议提付仲裁通知书提出1个月以内各方对于这一点仍未取得一致,则应委托政府进行仲裁。
  509 3、如系委托个人进行仲裁,仲裁人既不得是争议一方的国民,其原住寓所不得在争议一方的国内,也不得受雇于争议一方。
  510 4、如系委托政府或其他主管部门进行仲裁,仲裁人必须从没有卷入争议、却是该项在实施中引起争议的协定参加者的会员中选择。
  511 5、争议双方应自收到争议提付仲裁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以内各自指定1名仲裁人。
  512 6、如争议涉及两方以上时,由在争议中持相同立场的各方所构成的两个集团按照上述第510和511款规定的程序各指定1名仲裁人。
  513 7、按上述规定指定的2名仲裁人应选择1名第三仲裁人,如果这2名仲裁人系由个人而不是由政府主管部门担任,则该第三仲裁人必须符合上述第509款所述的条件,而且其国籍不得与另2名仲裁人中任何一人相同。这2名仲裁人如未能就第三仲裁人的人选问题达成协议,则应各自提出1名与这项争议毫无关系的第三仲裁人的候选人,然后由秘书长抽签选定。
  514 8、争议各方可以同意由1名共同指定的唯一仲裁人解决争议;或者,可以由每一方提出1名仲裁人的候选人,请秘书长从所提名的候选人中抽签决定由谁担任唯一仲裁人。
  515 9、仲裁人或各仲裁人应自由决定仲裁的地点及所适用的程序规则。
  516 10、唯一仲裁人的决定应是最后的裁决,对于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如所委托的仲裁人不止1名,则仲裁人多数票所作的决定应是最后的裁决,对于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
  517 11、争议各方应各自负担调查和提出仲裁所需的费用。仲裁费除各方本身所耗部分外,应由争议各方平均分担。
  518 12、电联应向仲裁人或各仲裁人提供所需的有关争议的全部资料。如争议各方同意,应将仲裁人或各仲裁人的决定告知秘书长作进一步参考。
  第四十二条 关于修正本公约的条款
  519 1、任何电联会员可以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为了保证及时转发给所有电联会员并被它们考虑,这种提案应不迟于所规定的全权代表大会开幕日前8个月寄达秘书长。秘书长应不迟于开幕日前6个月尽快地将这种提案寄送所有电联会员。
  520 2、然而,对于按照上述第519款提交的任何修正案的任何要求修改的提案,则可由电联会员或其代表团在全权代表大会上随时提交。
  521 3、全权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审议本公约的修正案或对其的修正所需的法定人数,应由半数以上受命参加全权代表大会的代表团构成。
  522 4、整个修正案(无论是否修改过)以及对修正案的修改提案,应在通过前先在全体会议上至少得到2/3受命参加全权代表大会并享有表决权的代表团的同意。
  523 5、除非作为准则的本条前面的各段另有规定,应适用本公约中载明的关于大会一般条款以及大会和其他会议的议事规则。
  524 6、在全权代表大会上通过的本公约的任何修正案,应从大会规定的日期起,在该日期前已交存了本公约和该修正文件的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加入证书的会员之间,作为整体并以合一的修正文件的形式生效。对于仅仅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这种修正文件的某一部分的情况,应予排除。
  525 7、尽管上述第524款已有规定,但为了组织法的某项修正案的正当实施,全权代表大会可以决定是否有必要对本公约进行修正,在此情况下,本公约的修正案不得先于组织法的修正案生效。
  526 8、秘书长应将每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证书的交存通知所有会员。
  527 9、在任何这种修正文件生效后,按照组织法第52和53条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适用于修正后的公约。
  528 10、在任何这种修正文件生效后,秘书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其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组织法第241款也应适用于任何这种修正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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