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 |
简介编辑本段回目录
中国现行《刑法》第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本类罪的主要特征是:1.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2.侵犯的对象是公务员或公务机关。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各种方式妨害公务执行或妨害公务机关活动的行为。4.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及公务机关的活动或作用。
特征编辑本段回目录
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红十字会等正常的公务活动。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妨害公务罪相关报道 |
首先,妨害公务行为,除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以外,必须是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实施。“暴力”,一般是指对侵犯对象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进行其他人身强制,如捆绑、拘禁、殴打等,但也并非仅限于此。“威胁”,是指以加害本罪对象或其亲属的人身、破坏其名誉或毁损其财产相恐吓,从而迫使本罪对象不能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其次,行为对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工作任务的阻碍,既可以表现为迫使本罪对象不能或不敢实施其正常的公务活动,也可以表现为强迫其违背职责,实施依法不应当实施的行为。最后,行为发生的场合是上述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工作任务或者履行职责期间,特别是当行为对象是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时,必须是发生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时。
在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时,本罪属于行为犯;在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本罪属于结果犯,即本罪的成立要求有严重后果。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前述四种人员正在依法执行任务或履行职责而有意对其进行阻碍。
刑法条文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法规编辑本段回目录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公民和组织依法有义务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拒不提供或者拒不协助、构成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编辑本段回目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200.4.24高检发释字〔2000〕2号〕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犯罪对象编辑本段回目录
根据刑法第277条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及国家安个机关、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本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因刑法特别强调,故单列为一类),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问题是本罪的犯罪对象除了上面提到的四种人之外,是否还包括其他人,理论界
对妨害公务罪进行宣判 |
1.上述四种人员的亲属和亲友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一种观点认为,中国刑法对妨害公务罪的对象作了明确规定,并未规定上述四种人员的亲友也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上述四种人员的亲友与其本人无论在人身上,还是行为上都是独立的。对亲友的侵害虽然也会影响到本人的情绪和行为,但不能把侵害亲友的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论处。另—种观点则认为,妨害公务罪所侵害的直接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四种人员,或者是他们的家属和亲友。
其一,修订后的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根据这—原则的精神,某一犯罪的犯罪对象应由法律明确作出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则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刑法第277条列举的犯罪对象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四种人,并不包括他们的亲属和亲友。因此,将之列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没有法律依据。其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四类人员的亲属和亲友尽管与其本人关系密切,但他们毕竟没有担负具有公务性质的职务,其自身活动如何与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没有直接关系。对这些亲属和亲友施加暴力或威胁,虽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人员的精神、情绪和行为产生负面影响,但这种影响毕竟是间接的,不会直接使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管理活动受到实质侵害,因此,这种行为当然也就不具备妨害执行公务的性质。
综上,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四类人员的亲属和亲友。对他们进行侵犯,危害严重的,可按其所应构成之犯罪论处。这里应注意区别一种情况,即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四类人执行职务期间,行为人以杀害、伤害其亲属或亲友的方法作为威胁手段,以迫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人的行为应成立妨害公务罪,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这种情况下,亲属、亲友成为了犯罪对象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行为人杀、伤亲属亲友的行为只是“威胁”的一种形式,其行为最终指向的目标仍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的职务行为,而这种职务行为的主体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法定的四类人员。因此,其犯罪对象仍应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四类人,而非亲属和亲友。至于其亲属和亲友,则可能成为相应犯罪的犯罪对象,但不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2.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对此问题,刑法学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否定说”,认为刑法第277条明确规定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四类人员,而在中国刑法中,这四类人员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有严格区别的,不能相互混同。因此,本罪的犯罪对象应限于法定的四类人员,而排除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种是“肯定说”,主张把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列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理由有二:其一,从理论上讲,妨害公务罪所要求的犯罪对象应当具有的本质特征并不在于是否具有国家枫关工作人员等四类人的身份,而在于是否存在从事公务这一事实。只要从事公务就具备了受法律保护其公务活动的条件,至于这种公务的取得方式,是不影响其构成国家管理活动组成部分的,因而就不应该在保护上有什么区别对待。其二,从实践上看,实践中不少公务活动是通过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的公务活动而实现的。如果对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所进行的公务进行妨害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从社会效果来看,不利于保障国家机关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
从目前刑事立法来看,刑法毕竟明确地将本罪的犯罪对象限定在四类人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便不能将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列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这是刑法严肃性的体现。至于肯定说的主张,则可以作为一种理论探索,在适当的时候通过修改立法来加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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