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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 发表评论(0) 编辑词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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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编辑本段回目录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主要特征编辑本段回目录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
(一)犯罪主体是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现实中,一切事实上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自然人和单位,不论其有无生产、销售食品的法定资格,均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即其可以是个体饮食业户、食品商贩等个人,也可以是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公司企业等单位。同时,单位犯本罪的,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除单位本身外,还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为了获取非法利润,不惜以身试法,故意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也就是说,本罪属贪利性犯罪,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对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是明知的。同时,其对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后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但贪利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必须实际获利才构成犯罪,只要其行为达到定罪标准的,则不论是否获利,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我国食品卫生管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犯罪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同时还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利甚至生命安全,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这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本质特征。

(四)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所谓“生产”,既包括加工制造,也包括食品包装。所谓“销售”,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出售,其包括批发和零售,所谓“严重食物中毒”,是指因细菌性、化学性、真菌性和有毒动植物感染等引起的严重暴发性中毒。所谓“严重食源性疾患”,是指以食物为感染源而导致的严重疾病,如痢疾、肝炎等传染性疾病。这里需要指出,刑法所规定的本罪的构成标准为“危险犯”,该法还将本罪分为危险犯、结果犯、结果加重犯三种犯罪形态。因此,只要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这一定罪标准的,即构成本罪的既遂。至于其是否已经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或后果是否特别严重,均属量刑情节。

认定编辑本段回目录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是一种犯罪情况较为复杂的新型犯罪。实践中认定本罪,应准确把握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全面分析案情,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限。

(一)本罪与一般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行为的界限。一是主观要素不尽相同。前者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而且具有牟利目的;而后者在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有无牟利目的,均不影响其构成。二是情节是否严重不同。前者具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等情节;而后者则不具有这些情节。三是危害社会程度不同。前者严重侵犯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利甚至生命安全,对社会危害较大;而后者一般仅给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消费者健康权利造成一定侵害,对社会危害相对较小。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界限。两罪同属食品方面的犯罪,在犯罪客体、主体及主观方面都是相同的。两罪的主要区别为:一是行为方式不同。前者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后者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二是构成标准不同。前者属于危险犯,即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须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程度,才构成犯罪;后者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三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范围较为广泛,其包括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一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后者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有毒、有害食品。

(三)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这两罪关系密切,并在一定条件下发生竞合。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犯罪对象不尽相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即劣质食品;后者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其既包括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劣质食品,也包括其他伪劣产品。这里需指出,现实生活中这两种犯罪所指向的对象在形式上可能相同,从而决定了两罪在本质上的界限。二是行为方式不尽相同。前者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后者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予以销售的行为。三是构成标准不同。前者属于“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即构成犯罪;后者属于“结果犯”,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应达到5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

处理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编辑本段回目录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
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处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犯罪案件,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认定问题。由于刑法对此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以致实践中对此认识与理解存在分歧。为统一执法,便于司法机关准确及时认定和处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犯罪行为,这次《解释》对这一问题的鉴定与认定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既不能仅凭其口供,更不能主观臆断,轻易作出结论,而应提请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如果鉴定结论证明该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即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并应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问题。所谓“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司法实践中,只要犯罪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他人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造成他人严重食物中毒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即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并应适用本罪第二个量刑幅度裁量刑罚。

(三)“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问题。这里的所谓“后果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造成他人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对多人身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按《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实践中,如果犯罪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他人食用后,导致他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均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视情节可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以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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