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版权局将出台网络侵权处罚等相关标准编辑本段回目录
网络侵权很快将有明确的处罚标准。记者29日在文博会2009中国(北京)国际版权论坛上获悉,国家版权局将于明年初出台《针对信息网络条件下执法工作的指引》(名称暂定),解决网络版权行政执法过程中监管措施、立案标准、执法程序、取证手段、处罚尺度等方面缺乏可借鉴标准的问题。
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到底怎样算“情节严重”?由于没有明确标准,各地执法结果会有很大差异。即将出台的《指引》中规定,如果网站本身没有经营资质,或其主要内容都是盗版内容,再或是第一年被处罚后第二年接着违规等情况,都算“情节严重”。这些标准的确定将提高信息网络著作权监管水平和执法工作效率。
此外,我国明年还将修订《著作权法》,增加信息传播方面的内容。
随着3G时代到来,人们依赖互联网获取图书、图片、音乐、视频等作品的比例会越来越大。市版权局局长冯俊科介绍,截至今年8月底,北京的3G信号在五环内已实现100%覆盖率,郊区县已实现95%覆盖率。北京移动电话普及率达到了每百人拥有95.4部,互联网普及率达到了60%,均居全国首位。与此同时,北京地区电子出版单位已达106家,年出版电子出版物6000多种,这些都为网络媒体提供了巨大的发展空间,也让3G时代的版权保护成为难题。国际知识产权联盟主席埃瑞克·史密斯说,数字盗版在世界范围内带来了30%至40%的应收下降,各国政府只有联合行动,才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
统计显示中国版权产业对GDP贡献率已达到6.5%
专家会诊网络侵权草案:“断开链接”引争议编辑本段回目录
12月5日,是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此前四天,12月1日,中国政法大学宪政研究所、传播法研究中心和中国传媒大学法规政策研究中心共同举办了“侵权责任法(草案)网络侵权专条”研讨会。针对草案第三十六条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定,来自学术界、媒体和司法界的专家、学者展开了讨论。
“网络服务商”应否单独规制
胡泳(北京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副教授):传播技术可以分为三类,一类叫印刷媒体,一类叫广播媒体,一类叫公共运营。互联网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公共运营,更多是提供通讯的中介而不是提供内容,而且也不控制内容,因此不应该对内容承担责任。
当然,针对网络服务商的法律禁令,远比禁止违法的个人更有效,因为网民很难规范,而网络服务商却是高度可见的,完全可以被政府罚款或者起诉。
但把立法的矛头指向网络服务商,却是一个不良的趋势———为了防止别人起诉,他们就不得不监控和审查所有的稿子。这一方面会导致网络服务质量下降,另一方面也会造成对一般社会成员隐私权的侵犯,进而导致对言论表达自由权的侵犯。
汪庆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把“网络服务商”单列出来,作为侵权主体,是否符合宪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我觉得值得探讨。从侵权客体上看,绝大部分的网络侵权案件,侵犯的都是知识产权,尤以侵犯著作权居多。建议将“网络服务商”网络侵害的对象限定于著作权。而“网络服务商”对名誉权、隐私权等其他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建议仍然由其他一般性的法律来规范。
朱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网络侵权主体应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特殊的主体,一部分是一般的主体。一般的主体就是普通的侵权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适用本法的一般性条款即可。“网络服务商”应该是特殊的主体,因为他要承担不同的责任,其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有特殊性,应该单列。
王松苗(检察日报副总编辑):网络侵权要承载的内容非常多,包括“手机色情”传播淫秽信息,利用网络盗用个人资料、侵犯个人隐私和侵犯著作权等三类行为。一个条文显然解决不了这些问题。比如,《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国家机关等必须承担对公民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的义务,与之相对应的,侵权责任法也应当赋予受害人有效的民事救济手段,包括损害赔偿。
再比如,在判断网络侵犯隐私权时,可能需要借鉴公众人物隐私权应受一定限制的观念,以便保护网络舆论监督。目前的条款,可能更多的是网络版权保护。比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著作权人一旦发现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等,这与草案第三十六条的表述相近。
对网络侵权单独成章进行规定,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声音,“不如此,就体现不出这部法律的时代性”。最高法院的有关研究人员也曾建议对此进行详细的规定。
“有权通知”是否恰当
徐迅(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草案对网络服务商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些偏重。被侵害人或者说“通知者”,实际上可以据此对服务商施加压力,那么服务商最安全的选择是什么?只要收到“通知”就采取措施(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否则就不能确保资金的安全。
朱巍:“通知网站”作为被侵权人的一种权利,并不适当。依据法理,如果被侵权人觉得受到侵害并决定起诉网络服务商,这需要一个过程。首先,他应该“通知”网络服务商,说某一内容涉嫌侵权,应该撤掉,如果不撤掉,他会提起诉讼,而后网络服务商再研究决定是否撤销、删除,如果网络服务商拒绝删除,他再提起诉讼。但是依据草案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跳过第一步,不让网络服务商确认信息是否侵权,而是要求其直接删除。于是,“通知”不是义务,而是变成了一种权利,很不合理。导致的结果是,网站作为信息传播者,势必承担事先审查的义务,但是网站既没有这个义务,也没有这个权利。
魏永征(中国传媒大学媒介法方向博士生导师):关键在于,侵权行为应该由谁来认定?被侵权人自己说侵权就是侵权了吗?网络服务商有资格、能力判断是否侵权吗?意味着对于那些有争议的内容,不管是否已经证实侵权,先删除了再说,这显然就是“宁可错删一千、不可放走一条”的“有罪推定”。该款实际后果是服务商对于一切有争议的内容都会一律删除,有许多侵权内容,他们完全不可能辨别是否侵权,一旦对簿公堂,毫无抗辩能力,因此绝对不会愿意冒此风险,代人受过。这一条要是真的成为法律,服务商为求自保,纷纷删除那些有争议的言论,大概不可能再有批评性言论了。
王锡锌(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只要“受害人”通知网站,网站就必须采取“必要措施”。这种规定明显违背必要性原则。
这个“知道”是否合适
胡泳:表面上看,“知道”的规定是合理的,但是这个标准在实际操作上问题很多。按照眼下互联网的发展趋势,如果要求“网络服务商”像传统媒体一样对所发布的信息加强控制和承担责任,互联网作为新技术的很多益处,比如互联网的直接性、“多对多”的特性,以及它为多样化的群体开启的多样化信息的能力,都有可能被摧毁。
汪涌(网络媒体法律顾问、律师):这里的“知道”,是想涵盖三个概念:一个是“明知”,一个是“有理由知道”,一个是“应知”。
其实这三个概念是不同的。在侵权行为法中,“明知”是一个层次很高的概念,被侵权人的证明责任也相应较重;而“有理由”则次之,“应知”则是要求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对侵权主体的要求是最低的。那么,草案所确立的“知道”便给司法解释、司法适用留下了过大的空间,这在我们这种成文法国家是不合适的。
魏永征:互联网传播信息,是指网民自行上载的信息传播活动,与传统的大众传播有很大区别。在WEB2.0时代,“网络服务商”只提供管道,对于内容不能事先控制、很多时候事后也难以识别,发生侵权纠纷时,要“网络服务商”对网民自行上载的内容,实行类似于传统的大众媒体的归责原则,这是不公平的。
汪庆华:“知道”是非常模糊的,具有流动性,并不能变成司法中可以操作的定义。网络服务商如果只提供平台,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直接从事侵权行为的话,应该免责。
周雅娜(网络媒体法律顾问、律师):既然有了“知道”这样的规定,是不是应该有专门的人员审查?怎么判定“知道”?怎么样做到“知道”?需要草案进一步规定。
王四新(中国传媒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建议区别网络服务商提供服务的性质,区分他们作为“传播者”和“发布者”的角色。比如明确规定:“网络提供者不对通过或存储在其服务器上的第三方的内容承担责任,除非受害人能够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意为之并且能够有效、也有义务控制相关的内容。”
朱巍:建议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仅适用网络服务商作为“发布者”时的规定,当其作为“网络传播者”时,建议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建议增加规定“网络链接商”的责任,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责任规定。“网络服务商”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按份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
“删除”、“断开链接”如何适用
魏永征:我国的《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部门规章《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都规定服务商对于网上“明显属于”违法有害的内容,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机关报告。这些法规中开列违法有害内容,既有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秩序等方面,也包括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可见,国家法规把服务商对于网上内容的归责原则是定位于“明显属于”这条底线上。
张鸿霞(中国传媒大学法律系讲师):建议规定,未经司法机关或其他权力部门认定时,网络经营商的删除、断开链接等义务,仅应限于“明显”,即一般理性人都能够判断出来的侵权情形。对于侮辱性言论,网络服务商可以直接删除。对于侵犯隐私权和肖像权的情况,需经受害人通知并提供必要的身份证明,网络服务商方可删除,不可主动删除,因为不经权利人的确认,网络服务商无法知道发布此消息或图片是否经过授权。
王锡锌:这个条款的核心问题是公民通过网络平台的表达自由权与公民隐私权、人格权、名誉权的关系问题,一方面,表达自由是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利,而表达自由权的行使,离不开表达平台;另一方面,表达自由,特别是以匿名行使的表达自由权,的确可以滥用,并侵害公民隐私权和人格权。
因此,立法机关在制定这一条文时,既要明确处理权利冲突和基本原则,又要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如果笼统地规定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表达自由的滥用负“连带责任”,不仅抑制了公民应有的表达自由,也限制了网络平台合法的权利。这种笼统的规定,严格来说不符合比例原则,也就是说为了保护隐私和人格权,采取了过分抑制表达自由的手段。很明显,手段与目的之间“比例失调”。
另外,应当注意官员、公众人物与一般公民隐私权、名誉权保护范围及程度的区分,并区别情况加以规定。
王四新: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信息时代,除了是个人获取信息传播思想的工具以外,还是形成公共意见和公共舆论的一个最重要的平台。近几年网络发展的过程中,网络促进公民有效参政议政,促进政府改进工作,促进政府推进全面的信息公开。
汪涌:建议将第三十六条直接修改为:网络服务商利用网络帮助、教唆其服务对象实施侵权行为,并有过错的,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认为权利被侵害可以向为该网络用户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网络服务商应该采取相应措施;如果服务商接到通知,没有删除的,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徐迅:建议通过增加抗辩理由的方式,实现保护网络用户、服务提供者等的利益与他人民事权益、表达自由保护之间的平衡。比如,在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中增加一条:“符合公共利益的、负责任的信息传播和意见表达,减轻或免除责任。”
王松苗:目前,有一个危险的倾向,一些网站为了避免“连带”责任,对信息能删就删,对敏感的,只要收到通知与异议,更是“一删了之”,以致目前出现了令人哭笑不得的“删帖公司”。
另一个危险倾向是,面对日益汹涌的网络监督浪潮,一些地方官员甚至公权力机构动用刑事手段进行打压,在适用诽谤罪越来越难以奏效的情况下,有的开始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用“造谣”等名义采取行政处罚的措施。典型的是熊忠俊案。今年8月21日,湖北省鄂州市公安机关对该市无业人员熊忠俊,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理由是熊忠俊利用网络捏造“证据”、散布“5·7”交通肇事案出庭被告人胡斌是“替身”的谣言。
这件事网友有很多质疑。多数人认为,判断一种说法是不是谣言,关键在于是不是捏造了事实。但熊忠俊仅仅是对胡斌出庭照片和肇事现场照片、生活照作出对比等。这些照片都是取自媒体的报道或胡斌本人的博客,你可以说它们不能证明受审的胡斌为“替身”,但无论如何也不能说这是“捏造”的呀!胡斌是“替身”的说法也许确实错了,但有关部门或其他人,可以根据事实或逻辑对公民的判断予以澄清或反驳,却绝不能说公民没有质疑的权利。
问题产生的根源何在?这就是我们反复纠缠的一个老问题:事实和意见的区分没有弄清楚。媒介法学者普遍认为,区别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是整个诽谤法里最为重要的问题。
如果是事实,就要看是否属实;如果是意见,就要看是否公正。对事实与意见的区分,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如果表达的是一种意见,那么引用者就无需承担举证责任———那主要是首发媒体或者说首要传播者的责任。反之,如果被认定为事实,那么就无法推卸举证责任。
联系到网络来看,道理也是一样,还是要分析作者是“评论”还是“发布事实”?以此进一步结合事实判断,作者是在“造谣”还是“合法的意见表达”?区分事实与意见,国际上通常以“能否被证伪”来判定。同时还要看整个语境。美国一份判决就认为,披露事实的专栏文章,也只能认为是个人“意见”,而无需举证证明真伪。
着眼现实,从保护公民表达权的角度看,规定“为公共利益进行负责任的信息传播和意见表达,可以减轻或免除相关法律责任”,既有必要性又有可行性。
■草案原文编辑本段回目录
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和二审稿相比,三审稿有四处明显变化:“明知”改为“知道”;“受害人”改为“被侵权人”;“有权发出要求”改为“有权通知”;新增“断开链接”措施。
《侵权责任法(草案)》之网络侵权研究编辑本段回目录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 网络侵权 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求删除、屏蔽侵权内容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得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从规定本身来看,应当分为两方面: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站实施侵权行为,但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造成损害后果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则受害人有权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侵权内容的发帖,拒不履行删除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责任范围是扩大部分的侵权责任。然而,笔者认为,该条款的规定过于笼统,在操作上可能出现很多问题。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以下简称“侵权法草案”)中虽然出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但未作定义,显然是沿用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英文名称是ISP,它是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的缩写。但这只是一个宽泛的概念,目前对于该主体定义的分歧较大,有人将其分为包括网络内容商和网络中介服务商,有人将其分为网络连线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及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尚无获得一致认可的概念,但这一问题的准确认定对立法及司法实践均有重要意义,因此有必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给予明确界定。(应当纠纷阐述观点,而不应戛然而止。)
二、受害人以及侵权网络用户身份的界定
在网络侵权认定过程中,如果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即网络写手)公然利用了现实人物的真实姓名,或者对真实姓名稍加艺术处理,但描写的情节仍以该人物的真实经历为主的,且网络写手以真实姓名署名的,将很容易确定侵权受害人和侵权行为人。但是,基于网络的虚拟性以及网络用户写手的匿名性,若不能认定网络文章中所写之人为现实生活中的确定的人,则不能判定侵权成立;若不能认定网络写手的现实身份,则不能确定直接侵权行为人。
笔者认为,要判断网络文章中所描述之人是否是现实中真实的人,即确定网络侵权受害人,可从以下三方面加以认定:一是网络文章所描写之人物与现实人物的基本特征必须相同。所谓基本特征,就是能将一人与他人区别开来的主要标志。如职业,外貌、生活经历等。二是网络文章所描写的人物与现实人物所处的特定环境必须相同。如生活、工作环境以及人物之间的相互关系等。三是熟悉现实人物的人读后,能产生一种公认———公认该网络文章所描写的人物是指现实中的某人。这三个条件具备,就可以确认网络文章所描写之人物具有排他性,确系现实中的某个人物。当然,这三个条件未必在网络侵权文章中都能同时得到一一体现。故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结合具体的案件,择其部分而灵活应用。
至于如何判定网络写手的现实身份,即确定网络侵权行为人,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考量:一是由于现在拥有网络都必须经过注册,那么在注册时势必都会留下登记信息,此信息可以在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的一大因素。但由于在网络注册时并未强制实行实名注册制,并且网络网难以对所谓的“实名”进行查实,很多网络写手采用虚假信息进行注册。因此,从注册登记信息确定客写手难以适用。二是从其网络文章中所反映出来的内容,查找网络写手的真实身份。比如,从网络文章所反映的网络写手与受侵害人之间的关系,但是,有些网络写手精心对网络文章的内容作了隐匿性处理,网络文章在内容上较好地隐匿了网络写手的真实身份,给通过这一方法查实网络写手的真实身份增加了难度。三是以其发表文章时所留下的IP地址作为切入点,辅之以电信部门的登记资料,查实网络写手的真实身份。通过这样的途径查实网络写手的真实身份,对于一般的网络侵权案件,具有普遍的适用意义。必要时,还可以结合访问者对侵权文章所做的评价中所流露出来的信息加以综合分析以得出结论。
三、“通知”是否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
《侵权法草案》对通知是否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也就意味着一旦受害人发出警告,网络服务提供商就应当采取措施的规定还不够准确,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是一般的服务组织,对于判断信息是否的确侵权,网络服务提供商并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素质和权力,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由法院来判定。此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只对明显的侵权信息负有主动采取措施中断服务的义务,如果没有明显的侵权证据,一方面,如果网络中介服务者得到了权利人关于侵权信息存在的通知,而不立即采取措施控制该信息在其系统或网络中继续传播,就会面临着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而对于受害人的要求没有足够的证据就中断服务,擅自清除用户上载的信息或披露用户情况信息,又会面临承担违约责任甚至侵权责任的风险。笔者认为,对权利人“通知”的程序和效力加以合理的界定,就避免使网络中介服务者陷入两难的处境。只要权利人发出一份符合法律要件的有效通知,网络服务商就必须有义务采取措施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而并不需要对作品是否侵权作实体审查。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版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网络用户注册资料时,必须出示身份证明、版权权属证明和侵权情况证明,否则在法律上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索要请求;如果版权人的警告和索要请求符合了上述证明要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采取及时相应措施,否则版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诉前或诉中的禁止令,以及财产和证据保全措施。这个法条规定了版权人警告的基本要件,以及警告符合法定要件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以及违反这些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一份有效“通知”应当至少包括如下条件:
首先,提出通知的主体适当。提出有效通知的主体应当是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当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提出请求时,应当出具表明其身份的证明。如果是利害关系人还应当提供与权利人关系的证明。
其次,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具体包括:(1)权利人的身份情况;(2)被通知者的准确名称;(3)通知原因;(4)通知发出的准确时间;(5)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内容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再次,通知应当附有相关证据。证据的形式可以是文字、图片或电子数据,应当提供自己是权利人的证明,对于侵权信息可以用照片、网页截图的方法予以固定。
只有有效的“通知”(即前文所称的确有证据的“通知”)才对网络中介服务者具有约束力。如果权利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向网络中介服务者发出的通知不符合上述要求,即便网络中介服务者收到了通知,也不能据此判断网络中介服务者是否知道侵权信息的存在,或者意识到侵权活动的发生。但是,如果通知包含了上述前三项实质内容,网络中介服务者只有立即与提出指控的人联系,或采取其他合理的步骤帮助提出指控的人发出完全符合上述要求的通知,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待遇。
四、是否应该增加“通知恢复程序”以及“反通知程序”
《侵权法草案》中没有关于“通知恢复程序”或“反通知程序”的内容,只确立了“通知删除程序”。但是,在“通知删除程序”下,网络用户的利益并未得到调整,如果“通知”的内容错误导致指证不实,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可能因为采取的移除或阻断访问措施给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所以,笔者建议采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即提起“反通知”程序。这个规定充分保障了网络用户的合法权利,避免了因不实的通知而遭受损失。当然,条例也规定了“反通知”的要件:“(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反通知”的法律效果便是网络服务商有义务恢复涉嫌侵权作品的链接,即“通知恢复程序”,“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增加“通知恢复程序”以及“反通知程序”将使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的权利、义务都置于法律的掌控之下,一方面可以追究发出错误通知的权利人的责任,另一方面还有利于网络用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可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两难的境地中摆脱出来。
五、如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在审理网络侵权案件时,就赔偿的范围而言,一般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对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见,对于网络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必须区分该精神损害的程度,对于一般程度的精神损害应予以适当的赔偿,严重的精神损害则可以予以较高数额的赔偿。而对于情节较为轻微的精神损害则不需要赔偿或者给予象征性赔偿。但是。目前对精神损害数额的评定缺乏统一的量化标准,全靠受诉法院的法官依自由裁量方法,综合相关因素来决定,这样基本类同的案件,由于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素质、水平、职业道德等不同,数额也会出现很大的差距。因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需要统一的标准以便于确定侵权人对其民事责任的承担。
其次,对受害人因网络侵权产生的其他损失赔偿。这里的其他损失,主要是指直接的财产损失和附带的或者间接的财产损失。我国在对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时一般采用两个标准,一是以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为赔偿数额。二是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为赔偿数额。但在网上侵权的领域中,上述两种赔偿依据有较大的局限性。网络空间作为一种虚拟空间,本身就具有侵权损失程度不易量化的特点,加上网络覆盖范围广阔,侵权者将侵权信息内容一旦上载,全球的网民都可以通过互联网获得该侵权信息,潜在的用户数量,各地的经济状况都可影响到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而这些因素又是很难拿出证据来确定的。第二种标准在网络侵权中这种方法也很难操作,一些网站依靠上载作品增加用户访问次数,从而在广告业务上获得更大利润,这时往往难以区分侵权者是因为哪一篇作品获取了多少利润,网站甚至在诉讼中辩称自己不曾因侵权获得丝毫利润。以著作权保护法律实践为例,大部分法官都是参考国家版权局二十年前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所规定的字数稿酬的一定倍数来计算网络传播领域的侵权赔偿额。然而,网络上的传播必竟与传统的纸媒传播不同。比如说,网络传播中“点击量”远远比“字数”重要得多。在门户网站的首页登载某个侵权作品和在个人主页登载同一个作品,其对原作者的侵权程度不能同日而语。传统的赔偿额度计算方法显然是非常不科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于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也只规定了处罚数额,并未规定赔偿额度。很显然,《侵权法草案》对于这一重要问题的遗漏对于权利人通过司法途径寻求经济赔偿是相当不利的。
笔者认为,国外的法定赔偿方法对于我国完善损害赔偿制度有很大的借签之处。法定赔偿就是法律规定一个赔偿数额(有一定幅度的金额),在难以查明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益时,由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性质、侵权情节等因素,在法定的赔偿幅度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但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也需要一个严谨的标准,应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互联网的发展水平以及其他国家地区的标准确定。
结 论
开放、自由、率性是网络精神所在、魅力所在。但是,诚如萧伯纳所说:“自由意味着责任!”一个自由、民主和法治的社会,是个人自由与公共责任共生共长、相得益彰的结果。在促进网络良性发展的同时,促使其不断走向规范,已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在网络立法过程中,应当注意增加常规法律的技术性,即与高科技的网络技术相接轨,避免出现 “立法者不懂技术,技术人员又无权立法”的尴尬局面,以便制定出更加合理有效的网络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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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deheng.com.cn/asp/paper/html/200972017383318.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