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扬在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上发言 |
基本含义编辑本段回目录
法律权威就是指法律在整个社会调整机制和全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一切国家及社会行为均须以法律为依据,法是唯一的权威。具体说来,首先,法律必须在整个社会调制机制和全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不得以政策、道德、习俗等调整手段或其它社会规范冲击或代替法律。中国在民主建设进程的初期,由于法制不完备,曾一度存在着政策至上的观念,主张依政策治国。随着法制的完备,政策治国的观念已失去其合理内
向学生宣传法律权威 |
法律权威是实施法治的基本要素。美国著名的启蒙思想家潘恩指出:“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该成为国王。”从表层意义上说,依法治国指的是依照法律治理国家。而从实质意义上来讲,它则是一种视法为社会最高权威的理念。法只有树立起极大的权威,才会为社会成员所尊重、信赖和崇尚,并体现于他们的行为之中,从而实现由“应然”法治到“实然”法治的跨越。如果法失去权威,就如同一个没有尊严的人,任何社会成员都可以随意地蔑视、嘲笑和践踏,甚至被一些工具主义者玩弄于股掌之上。由立法机关制定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就成为一纸空文,形同虚设。当法律形同虚设时,法治必然会被人治所代替,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也就只能是空想。因此,如同建造一幢大楼须有牢固的地基一样,实施依法治国只有树立起法律权威观念,才能支撑起法治的大厦。
主要内容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 |
(一)加强法制,克服人治,树立法律与制度的权威。邓小平在总结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经验教训、特别是中国十年“文化大革命”教训的基础上,提出了加强法制、克服人治、树立法律与制度权威的思想。在1978年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一文中,邓小平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作‘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
(二)克服特权现象,做到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近现代法治的重要原则,更是法律权威至上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但是,“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 解放以后,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因此,“克服特权现象,要解决思想问题,也要解决制度问题。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党员在党章和党纪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
(三)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建立后,作为执政党的无产阶级政党应如何处理党与法的关系?实践证明,执政党带头守法,对维护法律权威至关重要。所以邓小平强调:“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学会使用法律武器(包括罚款、重税一类经济武器)同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势力和各种刑事犯罪分子进行斗争。”
(四)制度权威对治国极为重要,要依法定制。邓小平指出:“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这种制度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必须引起全党的高度重视。”因此,为了保护好人能做、多做好事,约束坏人少干、不干坏事,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必须改革和完善现行制度,依法定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用法律和制度的权威去制约权力膨胀、滥用,从而实现由对人的寄托转移到对法律和制度的依赖,由人治走向法治。经过改革开放十几年的实践,邓小平在1992年南巡讲话时进一步认为:“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
存在问题编辑本段回目录
法律权威不容侵犯 |
一是公民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中国长达两千年的封建专制,形成了以人治为主导的法律思想文化传统,公民法律意识普遍淡薄,主要表现为唯权是尚,漠视法律。无论是社会管理者或是普通民众,都习惯把权力视为最高权威,最高追求。一些掌权者把法视为自己手中的工具,以言代法,以言废法,以权乱法,严重践踏法律权威。而民众因为法的观念淡薄引发了诸多社会矛盾:从简单劳资问题演变为群体性事件;从普通邻里纠纷恶化为恶性案件;从个人诉求升级到大规模上访;从一般征地拆迁转化为重大冲突等等。究其根源,多数在于矛盾纠纷主体不信法、不学法、不懂法,不用法,不依法表达诉求和化解矛盾纠纷。正是这种法律权威的缺失,法律意识的淡薄,让社会付出沉重的法治代价。
二是法律体系不够完善。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制定和修改的法律法规达4万多件,应该说立法的步伐是很快的。但从形势发展的需求上看,不少法律还未能跟上社会的发展,如相当一部分现行法是在中国市场经济确立之初甚 至是之前制定的,如《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等,立法的背景使这种现行法与其运行社 会环境之间滞后性日渐突出,使得不少矛盾纠纷无法可依,不得不转助于法外行为“解决”。另一方面,当前新法的科学性也有待商榷。如有的法侧重政府权力,忽视政府责任;强调公民义务,淡化公民权利;对西方法律盲目照搬;新法大多以实体法居多,程序法甚少;法律之间特别是部门法之间衔接协调性不够等等。
三是办事轻程序,主观随意的传统习惯普遍存在。“程序只是法律手段,实体才是法律目的”、“办事效率重要,程序无关紧要”等等观念一直盛行。“特事特办”、“拍脑袋决策”、“怎么方便怎么干”、“为了赶时间闯红灯”等主观随意的现象,在管理者和普通百姓中都普遍存在,而且司空见惯。正是这种纵容损害程序性法律的陋习,让一些掌权者滥用职权。一些群众遇到利益诉求时也产生“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的失范心理,不依法定程序解决诉求纠纷,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
四是外部因素影响着法律权威的树立。中国长期人治的传统致使一些法外环境因素经常侵蚀着法律权威,甚至左右着法律运作。如地方主义干扰;人际关系的牵涉;经济利益的驱动;行政权力的介入等;不送礼办不成事、黑头(法律)不如红头(文件),红头不如口头、钱能通神、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法律规定一大把,不如哥们儿一句话、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等陋习严重影响着法律正常运行,往往使立法者难以摆脱部门利益,执法者难以不偏不倚,司法者难以独立和公正,用法者难以收到法的效益。法律的权威就是在这些比比皆是的负面干扰中威严扫地,在人们的眼光中形同虚设。“靠法律不如靠关系”仍然是许多人固有的思维习惯。
发展途径编辑本段回目录
捍卫法律权威 |
维护法律权威,必须确立法律是人们生活基本行为准则的观念。在一个社会中存在着许多不同的社会规范,包括法律、政策、道德、习惯、宗教规范等等,它们都是人们的社会行为规范,对人们的日常行为起到一定的规范和约束作用。但是,必须明确,在一个实行法治的社会中,法律是对人们的社会生活起着最基本的、同时也是最有力的规范和约束作用。如果根据不同的社会规范所作出的行为之间产生矛盾和冲突,最终衡量和评判的标准只能是依据法律。整个社会和全体公民都必须树立法律意识,自觉尊重和服从法律,自觉将法律作为指导和规范自身社会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
维护法律权威,必须首先维护宪法权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国的根本法,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它也是一切其他法律权威的渊源和保障。因此,维护法律权威首先要维护宪法权威。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牢固掌握宪法的基本知识,切实增强宪法观念,树立忠于宪法、遵守宪法和维护宪法的自觉意识,坚决同一切违反宪法规定、破坏宪法权威的行为作斗争,在全社会切实树立起宪法的权威与尊严。
维护法律权威,必须努力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和尊严。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以及其他立法主体根据立法权限,分别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国家和地方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不同方面作出具体规定,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在宪法的统率之下,构成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法律体系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任何法律、法规、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下位法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全国性法律相抵触。200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各类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以及不同位阶的立法之间的效力等级都作了明确规定。必须确保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一体遵行,这就是社全主义法治的统一性。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是法律权威的重要标志。当前,有的地方和部门从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出发,对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讲价钱、打折扣,甚至制定和实施一些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法治原则的“土政策”、“土办法”,搞“你有法律、我有对策”,不仅破坏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也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必须坚决反对和有效制止。
维护法律权威,必须树立执法部门的公信力。也就是必须树立执法和司法权威。法律的目的和宗旨要通过执法司法来实现,法律的权威也要通过执法者的权威来体现。因为在社会上一般人心目中,执法者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法 律的化身,代表着法律权威与尊严。如果执法机关威信扫地,司法没有权威,就难以有效树立起法律的权威。树立执法部门的公信力,需要从两个方面加以努力。一方面,要有效克服中国社会公众中普遍存在的“法不责众”、“只要有理怎么闹都行”等不讲法治的传统观念,从严执法,对一切违法行为,包括有些自认为“有理”的违法行为严肃处理,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树立执法者的权威。另一方面,执法者要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让执法司法行为令人信服,用公正赢得权威。没有执法部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再好的法律,也难以彰显其权威性,难以起到规范人们行为,规范社会秩序的作用。如果专门的执法机关尚且不能严格执行法律,怎么能够要求广大公民、社会团体严格遵守法律呢?古今中外的历史都证明,凡能做到执法如山,法治的权威与尊严就能得到较好的维护,就能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就能促进国家的长治久安。在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就更需要做到这一点。现在执法活动中出现的“执行难”、袭警等现象,虽然有其复杂的社会原因,但由于有的执法部门执法不公而影响了这些部门的公信力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切实解决执法和司法不公的问题,提高执法部门的公信力,是维护法律权威的一项重要措施。
重大意义编辑本段回目录
根据邓小平关于树立法律和制度权威的思想,1981年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决议首次提出:“党的各级组织同其他组织一样,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现行党章总纲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 作。”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了依法治国方略,并明确界定:“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第五条及其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些规定,是邓小平关于法律与制度权威思想的具体化、规范化。
在法律实践层面上,中国已基本实现了法律运行的正常化,法律与制度的权威已逐步树立起来。总体来说,像“文化大革命”中那种无法可依、有法不依,公然践踏宪法和法律、破坏法律权威、无法无天的无政府状况基本上被严禁和杜绝,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在依法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经济权利,依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收到了良好效果。公民的守法、用法、护法意识增强,并逐步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付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法律实施监督的力度加大,司法、执法水平逐步提高,冤假错案逐渐减少;正确区分和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严格依法定程序制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人权;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特殊形式的阶级斗争被严格控制在法制范围,维护了政治稳定的大局和团定团结的建设环境,从而保证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社会主义法律及相关制度正逐步显现出其巨大的力量和崇高的权威。
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发展和完善,加之全球化浪潮的洗礼,社会自身对法治的客观要求越来越高、越来越强烈和迫切,党和国家从前主要依靠政策及人治化手段管理社会的做法将由依法办事所取代,特殊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对领袖个人权威的无限寄托将由对法律与制度权威的依赖所取代,法治将取代人治。这些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大趋势。而这些趋势是邓小平关于法律与制度权威的思想中已经孕育和预示了的;并且,邓小平的上述思想是联结中国社会法治化的现实与未来的桥梁,中国人民将借助这座丰碑与桥梁,以中国法制建设已取得的成就作为基础,去构筑中国法治现代化的新理论与新实践大厦,从而向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宏伟目标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