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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发明法案》 发表评论(0) 编辑词条

美国总统奥巴马刚签署的《美国发明法案》(America Invents Act)对美国专利体系进行了一次重大修改,旨在促进美国创新型企业的发展,刺激就业市场的复苏。

  美国当地时间2011年9月16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对美国专利法进行全面修订的《美国发明法案》(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这是美国近60年来对专利法做出的改动最大的一次修订,该法案给美国专利制度带来了深刻的变化,被舆论认为是有利于促进美国创新、增加就业的重要事件。

  据了解,此次签署的《美国发明法案》对美国专利法的修订涉及专利流程的各个方面,其中最显著的变革就是将美国现有的“先发明制”转变为大部分国家所采取的“先申请制”;法案还重新设计了由美国专利商标局进行的授权后重审程序;法案还赋予美国专利商标局更大的财政自主权,将许可美国专利商标局自行决定收费和加大对预算的控制,使得这一机构有更多资金处理每年不断增长的专利申请量;美国专利商标局还将为企业提供专利纠纷解决渠道,以此降低企业陷入法律纠纷所耗费的各类成本。

  此外,《美国发明法案》还调整了现有技术、宽限期、先用权、最佳实施例等制度,增加了优先审查制度和对微型企业的扶持政策,增加有关虚拟标识的规则,对商业方法专利设立特别的授权后重审程序,以及设立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卫星局等。同时,《美国发明法案》还简化了繁琐的专利申请程序。

  舆论认为,法案的修改将加快专利的转化过程,有助于发明者和企业家更快投入新的发明创造中。谷歌、苹果、微软、通用电气、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等众多企业都对该法案表示支持。支持者认为,加快专利审批和转化的过程可以促进经济增长和刺激就业,有利于促进科技创新,降低专利诉讼的成本。

  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律与知识产权系主任李顺德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美国对专利制度的修改已经酝酿近10年时间,此前也陆续有一些实体上的修改通过判例进行,此次修改主要集中在程序和管理方面。这次法案修改能够被通过,与美国近期经济形势的发展有一定关系,在经济低迷的背景下,创新与增加就业常常能获得更多关注。同时,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动态以及美国的专利制度的修改,常常会引起世界各国的关注,也会对相关国际公约的修订等产生一定的影响。此次美国对专利制度的一些调整,对中美之间的经济、贸易方面的平衡,特别是中国的出口也势必会产生影响。

目录

解读美国专利法改革中的新规定编辑本段回目录

  《美国发明法案》(《America Invents Act》,法案号HR 1249)已于2011年9月16日由奥巴马总统正式签署并成为法律。该法案涉及内容非常多,对美国专利法的影响也较为深远,堪称美国专利法在最近60年中最彻底的一次变化。这次改革中,不同条款生效的有效日期也不相同,一些法律变更已经开始生效,还有一些法律在未来18个月中逐渐生效,最晚的要到2013年3月16日。左下表罗列出一些法律变更的生效日期及其变更法律的简略解释,供中国企业参考。

 

  自2011年9月16日起

  生效的规定

  1.披露最佳模式的要求

  根据现行法律,美国专利法第112条要求披露实施发明的最佳模式。如果发明人未披露最佳模式,那么即使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也可能会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82条被宣告为无效。

  这次《美国发明法案》推翻了专利因未披露最佳模式而被宣告无效。尽管根据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的要求,发明人仍然必须披露发明的最佳模式,但是专利不能仅仅由于没有披露最佳模式而被宣告无效。

  2.虚拟标识

  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87(a)条要求,专利拥有人具体标识专利(比如披露专利号)才能获得侵权赔偿。新修改的法条顺应了当代互联网的发展,增加规定专利标识可以通过虚拟标记来满足,即专利所有人可以通过披露一个无偿向公众公开的因特网地址来满足专利标识的法规,只要公众可以从所披露的因特网地址上查到关于专利的具体信息。

  3.虚假标识

  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92(b)条规定,如果专利所有人虚假标识专利来欺骗公众(甚至包括标识过期专利),任何人可以起诉虚假标识的专利所有人,所取得的罚款一半归起诉人,一半归美国政府。

  这次《美国发明法案》推翻任何人都可以起诉的条款。规定只有同虚假标识的专利所有人有竞争并受到伤害的人才可以起诉,并且规定,过期的专利标识不算虚假标识。

  4.提高双方专利复审阈值

  根据旧专利法,如果提出专利复审请求,申请方必须提出至少一个实质性的新的专利性问题(substantial new question of patentability),这被称为双方专利复审阈值(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 Threshold)。根据这次《美国发明法案》,这个阈值被提高到挑战方必须让美国专利商标局主任确定,挑战方至少在一个专利权利要求上有一个合理的可能性才会取胜。

  5.被告侵权的共同诉讼

  《美国发明法案》提高了对多个侵权被告合并审理的要求。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是多个被告的侵权活动源于共同的交易,使用、进口或销售同一产品,并且基于共同的事实问题。不可以仅仅指责多个被告都侵犯了同一个专利就将他们都合并处理。

  6.事先商业使用抗辩

  根据旧专利法,事先商业使用抗辩仅限于商业方法(Business Method)专利。 如果侵权者可以证明其在商业方法专利申请一年前,就已经开始使用这种商业方法,则不视为侵权。《美国发明法案》将这个抗辩扩展到所有的专利,当然使用这个抗辩时还有很多限制。

  7.专利期限延长

  根据美国专利法第156条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如专利所涵盖的产品在商业销售前,因必须经过营销批准而耽搁了时间,专利拥有人可以延长专利保护期。

  8.人体器官无专利权

  《美国发明法案》第33条明确规定人体器官无专利权。

  9.税务策略不能申请专利

  《美国发明法案》第14条明确规定税务策略不可以申请专利,包括任何用于减少、避免或推迟纳税义务的税务策略,包括所有在专利申请阶段已知或未知的战略。但这个规定不包括单纯用于准备报税,或财务管理的产品、方法、仪器、技术、计算机程序、系统。

  10.建立微实体资格

  根据旧专利法,专利权人企业人员规模如果少于500人,可以以“小实体”资格减免一半的专利费用。

  《美国发明法案》引入了“微实体”资格,即如果一个申请人符合“微实体”资格,那么大部分的专利费用可以减免75%。

  作为一个微实体,申请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有作为一个小实体的资格;

  (2)不得之前以发明人身份提交超过4个美国非临时专利申请;

  (3)在递交专利申请前一年的总收入不得超过3倍的中等家庭收入;

  (4)不得将专利申请转让给在递交专利申请前一年的总收入超过3倍中等家庭收入的实体。

  尽管微实体资格已确立,但目前美国专利局仍处在规则制定过程中,预计真正实施要等到2012年。

  11.改变部分诉讼地点

  《美国发明法案》将一些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2条、第145条、第146条等条款提出的诉讼审理法庭,从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法院改到弗吉尼亚州东区联邦地方法院。

  12.专利审判和上诉委员会取代专利上诉及干扰委员会

  专利审判和上诉委员会(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取代专利上诉及干扰委员会(Patent Board of Appeals and Interferences)。专利审判和上诉委员会包括主任、副主任、专利专员、商标专员和专利行政法官,至少要派3名委员会成员听取上诉(appeal)、派生诉讼(derivation proceedings)、授权后复审(post-grant review)和双方复审程序(inter partes review)。

  自2011年9月26日起

  生效的规定

  1.美国专利商标局费用增加

  从2011年9月26日(星期一)开始,在美国专利商标局,许多费用都增加了15%。增加的费用包括专利申请费、多余的索赔费、检索费、考试费、推广费、复苏的费用和维护费用。在适用的情况下,增加收费也被应用到小实体费用。

  2.优先审查

  《美国发明法案》第11条授权美国专利商标局某些条件下给予专利申请优先审查。申请人提交优先审查申请,并缴纳4800美元(小实体2400美元)申请费。被优先审查的申请不能包含超过4个独立的权利要求,总共不能超过30个权利要求。优先审查请求被批准的申请从被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将得到最终处置。目前,每财政年度(上一年10月1日至下一年9月30日)不超过1万件专利申请会被优先审查。

  自2011年11月15日起

  生效的规定

  电子申请奖励

  从2011年11月15日起,凡未提交电子版的专利申请,将加收400美元附加费(小实体200美元)。

  自2012年9月16日起

  生效的规定

  1.受让人可以申请专利

  根据现行专利法,专利申请只能由发明人申请。但从2012年9月16日起,专利受让人可以代表发明人签署专利申请文件。受让人必须提供有关事实的证明显示他们的行动是适当的,用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2.受让人替补声明代替发明人宣言

  根据现行专利法,只有发明人有权提出申请,并且发明人还需要提交一个复杂的宣言,包括国籍、申请人是最初和第一发明人等等。

  从2012年9月16日起,发明人如果死亡、无行为能力、或者不合作,申请人(可以是受让人)可以递交一个受让人替补声明替代发明人宣言。

  3.在专利申请期间第三方向审查员提呈先有技术

  根据现行专利法,第三方可以针对在审期间的专利申请向审查员提呈先有技术,但是可以提呈的时间期限非常严格。

  为了提高专利审查质量,避免颁发不合格专利,《美国发明法案》大大地放宽了在专利申请期间第三方提呈先有技术的时间期限。先有技术可以为专利、专利申请书或其他出版物。第三方必须同时提交一个关于文献同在审专利申请相关性的简洁的书面描述。这一规定将适用于所有在2012年9月16日仍处于审查阶段的专利申请。

  4.第三方对于已授予的专利提出挑战

  《美国发明法案》对于已签发的专利第三方挑战及应对方面有一个非常大的程序变革,包括授权后复审(post-grantreview)、双方复审(interpartesreview)、补充审查(supplementalexamination)。

  总体来说,这次法案用授权后复审和双方复审为第三方挑战已授予的专利提供了更方便的机制。同时,为专利拥有人提供了补充审查机制以加强其专利的有效性。第三方挑战者不可以匿名,一旦开始授权后复审或双方复审,其它相关的美国专利商标局程序、民事诉讼、ITC的诉讼都必须暂停,以提高效率,节约费用。

  5.涵盖商业方法专利的过渡方案

  《美国发明法案》的第18条提出为商业方法专利的被控侵权人建立一个过渡性的授权后复审(post-grantreview)程序来要求美国专利商标局先对被控的涵盖商业方法专利的有效性作出审查,再进入民事诉讼过程。

  “涵盖商业方法专利”是指用于进行在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实践、经营或管理中使用的数据处理操作的方法或对应的装置,但不包括技术发明专利。

  6.律师意见

  根据现有专利法,被控侵权可能由于未曾取得任何专利律师关于涉嫌侵犯的意见而被判故意侵权进而加重赔偿。

  《美国发明法案》第17条增加了一个新的规定,被控侵权人没有提前征求专利律师关于涉嫌侵权的意见,或者未向法院或陪审团提出这样的建议,不可被用于证明故意或诱导侵权。

  此规定适用于2012年9月16日之后授予的专利。

  7.设立专门帮助小企业的专利申诉专员

  美国专利商标局将设立专门帮助小企业的专利申诉专员,对小企业和独立发明人的专利申请予以关注,并提供支持和服务。

  自2013年3月16日起

  生效的规定

  1.先申请制(first-to-file)

  根据现有美国专利法,专利权归于首先发明的人(first-to-invent),不是首先申请的人(first-to-file)。这一点同中国、欧洲及世界上许多其它国家和地区都不同。《美国发明法案》首次将这个有200多年历史的重要法律推翻变成了先申请制,堪称是美国历次专利改革法案中变动最大、影响最深远的部分。

  从2013年3月16日起,新颖性判断以专利申请日为基准,而不是专利技术的发明日。具体来说,如果被要求保护的发明已经在申请日前被别人申请了专利或发表、使用出售,那么被要求保护的发明不具有新颖性。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美国的先申请制不同于其他国家,它给予发明人一年的宽限期(graceperiod),允许发明人在申请专利之前一年之内公开披露其发明。这一变动对于许多中国企业来说是很好的消息,了解并利用这些程序对于击败竞争对手的专利非常重要。

  2.溯源诉讼程序

  针对先申请制和发明者享有一年的宽限期政策,《美国发明法案》制定了一个溯源诉讼程序,用于决定先申请人提交的发明是否源于真正的发明人。如果是源于真正的发明人,并且真正的发明人在在先申请人提交申请后一年之内也递交了专利申请,那么真正的发明人(后申请人)可以用一个溯源诉讼程序(derivationproceeding)来取消前申请人的申请。派生诉讼将取代现有专利法中的干扰诉讼程序。(知识产权报 作者 王新生 洪斯帖 陈伟杰 田明)


美国专利改革法案(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重点说明编辑本段回目录


(图片来源:www.uspto.gov)

 

前言:

2011 年 9 月 8 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专利改革法案,参议院投票以 89票赞成、9 票反对、2票弃权之投票结果,决议通过众议院版本之专利改革法案 (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编号 H.R.1249,简称AIA);嗣后美国总统Obama于2011年9月16日签署通过此次美国专利法改革法案。美国专利法向来定期会有变动,本次的变动颇大,甚至更动专利申请之根本精神,成为First-to-File(先申请制)系统,号称是美国专利系统自1836年以来最大变革!
本专利改革法案,系由参议院司法委员会主席 Patrick Leahy 及众议院司法委员会主席 Lamar Smith两位议员,也是这项法案在参、众两院的主要推手,自2005 年以来持续推动之美国专利制度改革。经过 6年长时间的协议磋商,历经各方提案讨论后,终于完成立法。众议院先前通过的版本,称为《美国发明法案》(America Invents Act,编号S.23)。

修法重点:
本专利改革法案涵盖程序与实体之变革,其中各项条文实际生效日期、适用项目及范围各有差异,主要分三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法案签署颁布之日起生效
1.USPTO 得自定义规费权限、微实体(micro-entity)之定义等项目;微实体基础定义与优惠如下所述:
(1) 同一发明人(独立发明人、学校组织,或是非常小的公司)在美国专利申请案在4件以内,亦即同一发明人4件以内的美国申请案都算是微实体,但其国外申请与临时申请案都不计算;
(2)此发明人不得为「富人」,亦即其前一年之总收入(gross income)不能超过美国家庭平均收入之3倍
(3)微实体之专利申请案不得授权或是有限度或有责任地授权给任何非微实体之对象;
(4)加速审查费用之增加幅度将比「大实体」之增加幅度还小;
(5)微实体之主要申请费用将比「小实体」享有50%之减免更为优惠。

2.自法案颁布之日起 10 天,优先审查(priority examination)费相关规定将开始生效, USPTO 亦可暂时对部分或全部之专利规费调高 15% 的收费,而针对一般费用(General fees)、专利维持费(Maintenance Fees)、专利检索费(Patent Search fees)与小实体规费,将减半收费。

3. 缺乏揭露BEST MODE(最佳实施状态)不再属于使专利无效、撤销或不能执行(unenforceable)之理由,但仍可能为专利审查中的考虑之一。

4. 修改专利标示错误 (patent false-marking) 条文规定,从任何人修改为造成竞争伤害者,才可以提出 patent false-marking 的法律诉讼。

5. 增加案件合并审理 (joinder) 限制,例如提交诉讼时,原告经常将提供、制造、使用及销售不相关产品之厂商一并提告,修法后仅只可对提供、制造、使用及销售相同产品之厂商进行提告。

6. 推行优先审查(prioritized examination)制度。依据请求与费用,每年10,000件可申请优先审查,适用于发明案与植物发明。

第二阶段:法案签署颁布日起 12 个月后生效
1. 发明人宣誓书、领证后复审(post-grant review,先前或称领证后异议)、多方复审(inter partes review)、补充审查(supplemental examination)、 过渡授权后的审查程序 (transitional post-grant) 等程序变革将在此时生效。

2.本阶段变革概述如下:
(1) 原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将被Inter Parties Reviewing Proceeding所取代而被废止。Ex Parte reexamination(单方面再审,由审查官自行决定,无须询问他人意见)仍保留。
(2) 提起Inter Partes review之申请人(非专利权人)仅能根据102、 103等规定提出专利无效(依专利申请日而定),同时Inter Partes Review Proceeding必须在专利核准或是再领证后9个月以后始能提出。Inter Partes review得由审查官于审查时判断是否启动。
(3) 在上述Inter Partes Review中,审查官有权提出各方听审(oral hearing)、最终决定应在提出Inter Partes Review后一年内做出,但审查官可依需要提出延长,但该延长不得超过6个月。此外,Inter Partes Review中不得扩张权利范围。
(4) POST-GRANT Review:非专利权人得于专利核准后9个月内提出Post-Grant review(领证后复审),得提出任何可使该专利被撤销的理由,主张一个或多个权利范围不具备专利性,同样可要求听审。凡是新法生效日之后申请的专利才适用 post-grant review program。
注:此制度类似欧盟专利法的异议程序(opposition procedure),于专利核准后一定期间内,公众得对该专利提出异议,使 EPO 重新审查该核准之欧盟专利的有效性。惟一旦专利异议期间届满,要撤掉该欧盟专利时,就得向欧盟各会员国之专利局去一一将各国专利逐一撤销。)
(5) 专利权人自己可以提出补充审查(supplemental examination),请求再次考虑、校正相关发明的信息(Ex parte系由第三方提出)。此方案可让专利权人对专利有一定的确据,避免专利被恶意延宕以致于不能主张专利权。
(6) 经授权之受让人可自行提出专利申请(旧法是以发明人为当然申请人,并附上宣誓书),亦即经授权受让后,非发明人可以提出oath或declaration。
(7) 任何第三人得于专利审查中提出公告专利、公开申请案、印刷品等证据,并提出相关性陈述供审查委员参考(改革法案实施一年内施行),提出之时间点应于以下时间点以前:
a) 核准通知(notice of allowance)前;
b) 申请案在第一次官方公开(如18月早期公开)后6个月;
c) 接获第一次Official Action后。
(8)采用过渡授权后之审查程序 (transitional post-grant review program) 有效性,包括商业方法专利。取消专利后审查之期限限制后,任何人得于任何时间,针对某个商业方法专利提出质疑。不管是何时申请之商业方法专利,新法生效日一年之内,USPTO需建立 transitional post-grant review 程序,于进行昂贵商业方法专利诉讼程序前,USPTO 得以行政裁量决定该商业方法专利是否有效。
(9)产品之相关专利的注明可标注于网站、产品上,而仅能有利益相关人(有侵权诉讼)才能对相关错误标示(false marking)提起诉讼,而过期专利的标记并不违法。

3.USPTO将建立3个以上卫星办公室(satellite office)分担专利相关业务。

第三阶段:法案签署颁布日起 18 个月后生效
1.改采先申请制(first -to-file)与其配套的申请人调查程序(derivation proceeding)程序。

2.本阶段变革概述如下:
(1)在专利申请时,先申请者即被认定为发明人,申请人/专利权人可不提出早于现有技术之证明文件。
(2)新颖性判断均以专利申请日为审查基准日,若申请日前有任何公开物、公开使用或贩卖、已被专利(issued patent)、提前公开等事件,皆丧失新颖性。
(3) 1年新颖性优惠期限(102(b))为专利申请日前1年内。美国专利法之独特性有别于其他国家,给予一年宽限期(grace period),允许发明人在申请专利之前,拥有公开其发明(例如给潜在投资人),将有助于发明得以尽早公开。
(4)优先权日之主张系以前案申请日为准(provisional application因为无须提出claim,因此应会被修法或是废除)。
(5)修改第102条 ( 35 U.S.C. § 102 ) 制约现有技术之销售及公众使用范围,从美国境内扩及全世界地区。
(6)修改有效申请日(effective filing date)之定义,扩及优先权于美国以外的国家。
(7)拥有专利之权利人须于专利领证后1年内对另一拥有相同专利之权利人主张民事诉讼(以申请日早晚决定相同发明系由谁先申请)。
(8) 对于申请中之专利或专利相关民事诉讼(如关于授予专利),任何一方得质疑发明人之发明而提出审查要求。相同发明的申请人调查程序(derivation proceeding)进入诉愿程序时,以先申请者为真正之发明人,此诉愿仅能与第一案公开后1年内主张。

以上为本次美国专利改革法案之相关概述与说明,请各界先进不吝指教!

参考文献编辑本段回目录

http://www.li-cai.com.tw/gb/news1/198-paten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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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美国发明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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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义词: America Invents Act,美国发明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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