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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互联网立法 发表评论(0) 编辑词条

   互联网最早源于美国,并且也是最先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得以发展和壮大。从立法层面上看,对于互联网的管理,美国政府针对自己的国情,从联邦和州两个层次入手,进行机构设置和立法管理,其管理体系已经较为成熟。虽然美国政府对于互联网的管理一向倡导的是以“少干预,重自律”的最低干预原则,但是自由的氛围也要依托在一定的管理控制的基础上。美国政府对于互联网所传播内容的管理,既不大包大揽,也不是不闻不问,既有控制,又有调节,而在立法层面上一定程度的控制,既是美国政府进行互联网管理的重要基础,也是美国的互联网管理体系得以正常运作的一个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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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网络立法的现状 编辑本段回目录

    美国的网络立法现状大致可以从联邦和州两个层次来看。

    从联邦的层次上来看

    对于互联网所在的电信产业的管理,从联邦的层次上来看,立法、司法和行政三个体系相对独立,分别行使各自的权力。在立法方面,由参、众两院组成的国会作为最高立法机关,对包括互联网在内的电信立法法案进行听证、辩论、表决,从而影响国家电信政策的制定,另外,国会也可通过一些非正式的方式,如控制预算、人事任命、立法威胁、公共舆论等来施加压力,影响政策的制定;在司法方面,美国最高法院、联邦审判法院和申诉法院组成了美国的联邦司法体系,他们拥有着对电信管理机构进行监督,并解决其间纠纷的权力;在行政方面,行政机构主要是指由各部组成的美国联邦政府,对于电信产业来说,主要是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商业部国家电信与信息管理局两个部门,联邦政府通过这两个部门对包括互联网在内的电信业进行管理。

    在联邦层次上,还存在着一些专门负责某个领域的管理事务,拥有一部分执行权和一部分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直接对国会负责的相对独立的委员会。联邦通信委员会就是这样的一个专门针对美国的通信政策与通信产业的独立机构。它根据1934年通信法成立,兼有立法、司法和行政执行职能,可以制定规章,仲裁争议,执行各项法规。在执行有关职责时,要受到联邦司法系统的制约,受法院监督。在美国的各种机构中,联邦通信委员会是对美国的通信产业最具影响力的机构。

    在对于互联网络的建设和管理上,美国政府一直扮演的是一个推动者的角色,以联邦通信委员会为代表,对于互联网络的管理,基本上采取一种自由的、非管制的态度。并且,政府对于互联网进行大力扶持,为信息网络化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积极调配资金,组织专业人员,来推动互联网络的规划、推行和实践。

    美国的关于互联网络的信息法规,其涉及面相对来说较为全面和广泛,既有针对互联网的宏观的整体规范,也有微观的具体规定,其中囊括了行业进入规则、电话通信规则、数据保护规则、消费者保护规则、版权保护规则、诽谤和色情作品抑制规则、反欺诈与误传法规等方方面面。这些法规主要包括:

    《1977年联邦计算机系统保护法案》、《1984年伪装进入设施和计算机欺诈及滥用法》、《1986年计算机欺诈和滥用法》、《1987年计算机安全法》、《1990年电子通信秘密法》和《中小企业计算机安全、教育及培训法》、《1991年高性能计算机及网络法案》、《1994年计算机滥用法修正案》、《1995年数字签名法》(犹他州)、《1996年电信法》、《1996年全球电子商务框架》、《1997年域名注册规则》、《1999年统一电子交易法》等等。

    另外,从互联网的信息政策上来讲,美国从20世纪50年代就开始制定信息政策,是最早制定国家信息政策的国家,这些信息政策常常具有法律效力。在关乎互联网络的方面,美国拥有具有极强的连续性的互联网发展计划,先后制订和实施了:

    1.1993年NII战略(National InformationbInfrastructure Agenda of Action):“国家信息基础设施行动计划”,又称“信息高速公路”战略,标志着美国信息化建设工程的开始;

    2.1994年GII计划(Globalb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Agenda for Coperation):“全球信息基础设施计划”,在五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致力于促进各国信息基础设施的发展和各国间的合作,鼓励政府和民间私人的合作,以促进全球的信息发展;

    3.1996年NGI计划(Next Generation Internet):“下一代网络计划”,旨在促进网络的更新换代,解决原有网络设施陈旧落后、不堪重负的问题,以保持美国在信息通信技术上的绝对领先地位,确保其继续成为世界经济、政治领域的无可争议的领导者;

    4.1997年Internet2计划:以保证大学和研究机构使用先进的网络、在全球范围内促进高层次的教育和信息服务为目的。

    作为美国信息化发展的主要内容,这些发展计划对于推动美国的经济增长,保持其在世界竞争中的优势地位有着重要的作用。

    从州的层次上来看

    美国的各州是相对独立的,他们的权力主要来自于法律的授权,各州都拥有自己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机构。宪法在规定了联邦和地方的权利与义务之后,各州又通过州议会来确定本州的法律。在美国,各州都制定有自己的宪法或基本法,以此作为管理本州的主要原则。由于各州政治、经济与文化环境的不同,所以,在不同的州有不同的法,即使是同样的部门法,内容往往也会有很大差别。而各个州的行政机构管理本州行政事务的权力又来源于本州的法律,因此,这就造成了美国各州的管理政策与管理方式之间的不同。

    对于互联网所在的电信事业的管理来说,其在各州所处的管理体制和法律环境也是不同的。有的州是把电信事业作为一般公共设施来管理的,而有的州则专门制定了本州的电信法,如1995年密西根电信法。但是,各州通过自己的公用事业委员会,只能管理自己州内的电信事务,而电信网络的业务范围一般却不会仅仅局限在一个州之内,所以,各州在管理其电信事务时,需要联邦通信委员会等联邦层次机构的合作。当发生分歧时,联邦政府享有管理优先权。

    美国有五十个州,各州均因地制宜,对于关于互联网络的某些重要问题,拥有各自的立法。这种州立法的状况,尽管也难免造成一些困难,譬如一些认定标准上的混乱等,但是在一定程度上还是能够适应当地的具体情况,并通过各种不同管理机构之间的一定程度上的合作,顺应当地的发展形式,建立起符合本州实际状况的网络管理体制。譬如对于数字签名立法的问题,以美国犹他州的《数字签名法》为序幕,到1999年底,美国已经有43个州拥有了分属于各大流派,规范深度、调整范围参差不齐的电子签名或者数字签名立法。这些法律文件,对于美国电子商务运行规范的确立,起着很大的作用。

美国网络立法的特点 编辑本段回目录

    对现有政策、法规进行沿用与拓展

    美国政府对于互联网的有关立法有一定的传承性,一般是根据已有法律的相关条款,结合美国当前互联网发展的实际情况,从而进行引申发展,确立新的关于互联网的条文和法案。美国政府正是以这样的方式,对其政策立法体系不断地进行完善发展,保持了其网络法规政策的连续性和渐进性,稳中求进,从而建立起这种在目前的世界各个国家中显得较为成熟的网络管理体系,保证了互联网络正常、持续的成长。譬如,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的许多规则就是沿用美国《统一商法典》或其他法律的。

    美国在个人隐私权方面的保护法案也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1.1966年颁布的《信息自由法》,明确表明保护政府档案中的个人数据,该法案虽然允许政府机构扣留个人信息和医疗档案,但是同时也声明如果披露将构成“未经授权的、明显侵犯个人隐私”;

    2.1974年颁布《隐私法》;

    3. 1986年颁布《电子通信隐私法》;

    4.1995年发布《个人隐私与国家信息基础结构》白皮书,这个以“保护与电信有关的个人隐私”为主题的白皮书是美国国家电信与信息管理局(NTIA)根据上面所提到的指导原则和公共调查而发布的。里面提出了电信(网络)环境下保护个人隐私的两大原则:告知和许可数据收集者。应当事先告知客户:他们在收集何种个人数据及如何使用。只有在客户同意以后,收集者才能按照事先宣布的用途自由地使用这些数据(一般的个人数据,只要客户默许即可。但是对于较为敏感的个人数据,则需要客户的明确同意)。消费者在由于不当使用或披露个人信息,或由于提供了不准确、过时的、不完整的或无关的个人信息而受到伤害时有权要求赔偿;

    5.1998年颁布《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案》;

    6.1999年颁布《互联网保护个人隐私的政策》。

    从上面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政府对于个人数据资料方面的保护的发展过程。从一开始的《信息自由法》对于保护个人数据资料的明确表示,到1995年《个人隐私与国家信息基础结构》针对网络发展的现实状况而提出的电信(网络)环境下保护个人数据资料的原则,以及1998年针对面对网络环境下的儿童这个特殊的群体而颁布的《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案》等等。随着时代的一步步地发展,立法也一步步地细化和完善,并且能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把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从对个人数据资料的保护,逐渐延及到对网络隐私的保护。

  立法过程充满矛盾 编辑本段回目录

    在美国,许多法案的确立都不是一蹴而就的。例如美国的《通信庄重法》 (简称CDA)。该法案是在1996年由前总统克林顿签署的,但是一经颁布,就遭到了来自美国公民自由联盟以及包括杂志出版商和书商在内的17个组织和企业的强烈反对。199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CDA   《通信庄重法》违宪并宣布将其废除。

    美国国会制定CDA《通信庄重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儿童不受网上有害内容的影响,但是美国公民自由联盟 (ACLU)诉称CDA中的“不良内容条款”、“明显令人厌恶条款”等项规定由于条文内容含糊、限定过分宽泛因而侵犯了受“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于1791年生效,其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例的法律:确立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的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这一条款在许多新闻诉讼案例中被法官加以具体解释,成为美国处理某些相关问题譬如的最高原则,也对其他许多国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该案历经一年多的艰难诉讼最终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历史性的裁决。史蒂文斯大法官(Justice Stevens)代表法庭宣布:该项立法明显对言论自由构成了威胁,虽然它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让未成年人接触到具有潜在危害的言论,但它“事实上禁止了成年人依据宪法而享有的接受或发表言论的自由。”这是自互联网络问世以来网络言论自由与政府立法规范的第一次正面交锋,也是美国历史上关于信息时代立法所要面临的两难困境的一个典型案例。

许多法案具有开创性和引导性编辑本段回目录

     美国政府对于互联网的管理,针对美国目前的互联网发展状况,已经有了一套较为成熟和完善的管理措施和体系。其中,其颁布的许多法案都具有开创性,走在了世界的前列,有着重要的、乃至革命的意义。譬如1995年5月1日,美国的犹他州率先颁布的《数字签名法》       (Utah Digital Signature Act),不仅拉开了州法院的电子认证立法序幕,而且是美国乃至全世界范围的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规范的法律文件。

    再如,1999年7月,经过起草委员会近十年的努力,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NCCUSL)通过了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mercial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简称UCITA),这是世界上全面调整直接电子商务的第一部法律,具有相当的开创性意义。

    众所周知,电子商务可以分为“直接电子商务”和“间接电子商务”两种。直接电子商务是指交易讯息的处理和传递及交易标的的交付均在网络上进行的交易方式,其交易标的是能够从计算机上获取或被计算机处理的电子信息;而间接电子商务则是利用互联网等技术对数字化的交易讯息进行处理和传递,交易标的本身仍以传统有形方式邮寄或交付。可以这么说,直接电子商务具有革命性的意义。但是,同时,由于直接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保护密切相连,所以也就更具有复杂性。如何调整和规范直接电子商务,成了一个令许多国家都头痛不已的问题。而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创立了电子商务时代的全新的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如信息权、归属程序、网上格式合同的规范等,代表了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方向,对于其他国家也有着相当的借鉴意义。(作者:王静静/华中科技大学 本文刊于《传媒》2006.7)

美国互联网商务立法概况和基本特点编辑本段回目录

 美国是电脑和网络技术的发源地,也是到目前为止最为发达的国家;同时,美国是法治发展、富于法律思维的国家。然而,对于互联网和电子商务而言,美国并没有象新英格兰最早的移民那样,先在船上签好五月花公约,后上岸组织社会。而是相反,先是任其发展,后逐渐加以规范。到目前为止,美国还没有一部全面调整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立法。

    立法概况

    90年代中期以来,美国国会陆续对互联网及互联网商务的一些具体问题制定了法律和法案。主要有:1.网络免税法案(Internet Tax Freedom Act);2.网络公平法案(Net Fair Act of 1998);3.电子隐私权法案(Electronic Privacy Bill of Right Act of 1998) ;4.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案(Children’s On 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 of 1998);5.纳税人互联网帮助法案(Taxpayers Internet Assistance Act of 1998);6.电子信箱保护法案(Electronic Mailbox Protection Act of 1997);7.电子信箱使用者保护法案(Email User Protection Act of 1998);8.互联网上禁赌法案(Internet Gambling Prohibition Act of 1998),等等。以下概要介绍与互联网商务密切相关的几个法案:

    1997年网络免税法案(Internet Tax Freedom Act of 1997)

    本法案旨在制定统一的联邦政策,反对州和地方政府干预电子商务和计算机互联服务,由国会统一管辖电子商务。法案确立暂免网上交易的税收,明确规定任何州和地方政府不得对互联网和计算机互联服务和使用互联网和计算机互联服务者直接、间接征税。但此项免税规定不适用于对基于互联网和计算机互联服务的收入所课征的所得税等情况。

    要求财政部长、商务部长和国务卿咨询国会有关委员会,咨询消费者和商务组织及其它州和地方政府,研究美国和其它各国互联网的税务情况,在本法案制定后的十八个月内向总统提交政策建议。总统将在本法案制定后的两年内将该建议提交国会有关委员会。


    要求总统通过WTO、经合组织和亚太经合理事会的双边和多边谈判确立和免除网上交易的关税。

    网络公平法案(Net Fair Act of 1998)

    以促进互联网的发展为基本指导思想,确立在2001年12月31日之前,各州或地方政府不得对互联网和与互联网有关的服务课税。成立一个名为“互联网税务与规则委员会”的专门机构,研究对互联网和与互联网有关的服务的税务与规则的状况,提出在这个领域的联邦立法建议,并草拟一个“统一互联网商务法典”的模范立法。

    1999年网络免税法案

    修订1997年同名法案,确立长期免除网上交易税收。1999年9月30日,两院通过联合决议,敦促总统努力在世界范围内免除互联网交易的关税,禁止各国对电子商务和互联网制定多重的或歧视性的税收政策。

    电子信箱保护法案(Electronic Mailbox Protection Act of 1997)

    指导思想:促进电子商务和通信,保护消费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免受垃圾邮件(unsolicited electronic mail)的困扰。法案禁止各种可能妨害电子信箱正常通信功能和损害电子信箱使用者正当权利的行为。法案还规定了电子邮箱侵权者的民事赔偿责任。电子信箱使用者保护法案(Email User Protection Act of 1998)

    本法案对1997年的电子信箱保护法案作了相应的修改。

    数字签名和电子印鉴法(Digital Signature and Electronic Authentication Law of 1998)

    本法案旨在许可金融机构使用电子印鉴技术,并相应地对1968年银行法的相关内容做修正。

    基本特点

    1.鼓励互联网商务发展,确立联邦管辖权。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在经济领域有很大的自主立法权。但十九世纪后半期以来,国会以
    宪法规定的有权对州际贸易和对外贸易立法为依据,不断扩大解释,强化了联邦在某些经济领域的管辖权,如反托拉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国会再次借助这一宪法规定,强化其对互联网的立法权。互联网免税法案中陈述联邦立法管辖互联网的理由包括:互联网不尊重州界,不独立在州内运行;互联网上的地址在地理上没有意义;互联网上信息包的分组交换传输方式无法确定具体的路由,也无法将州内、州外分别开来等等。所以该法案明确规定,任何州和地方政府不得对互联网和计算机互联服务直接、间接地立法予以课税。

    2. 平衡利益关系,优化资源配置。

    互联网的发展,产生一些新的社会问题,如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儿童受网上不健康内容污染,网上赌博等。在最大限度地保障互联网发展的同时,美国也对相关的负面问题逐一立法予以调整。

    联邦确立互联网长期免税,必然侵蚀州和地方政府的税基,损害地方利益,国会注意到了这一点。据Erst & Young审计和咨询事务所的研究,各州和地方政府从电子商务中应收而未收的销售和使用税收入仅占其税入的千分之一。所以国会立法免税考虑到了这一事实。将来,如果互联网商务免税致使税收流失极其严重时,国会定会做相应的立法调整。
    
    美国鼓励互联网商务发展的另一个理由是,小企业和个人经营者在互联网这个虚拟的市场上,比在现实市场上更有可能与大企业具有同等的机会和条件进行竞争,这符合美国反对垄断、保障竞争的经济立法原则。

    3.注重全球战略,借网络领先技术,使美国利益最大化。

    根据美国政府电子商务工作组首次年度报告,全世界1995年有1000多万人使用互联网,1998年上升到1亿4千万人。在下世纪未来的十年里,将有十亿人使用互联网。1998年IT产业占美国GDP净增长的三分之一强,该产业就业人数超过700万,至2006年,全美将有一半的劳动力就业于IT或与IT密切相关的行业。

    IT产业如此重要,美国努力借助于在这一产业的技术优势建立全球市场。1999年美国国会两院通过决议案,敦促总统寻求全球一致,长期免除电子商务关税,禁止对电子商务和互联网制定特别的、多重的和歧视性的税收,敦促总统反对由任何国家、联合国或任何多边组织对电子传输确立税收的动议。
    
    国会在1998年网络公平法案中就要求总统通过世界贸易组织、经合组织、亚太经合理事会等进行双边和多边谈判,确立互联网交易关税豁免体制。1999年美国已与澳大利亚、欧盟、法国、爱尔兰、日本和韩国分别发表联合声明,对电子商务实行中立和非歧视性税收。在美国的推动下,1998年5月,WTO部长级会议通过宣言,所有132个成员国坚持对电子传输免征关税。经合组织和工业集团在1998年10月全球电子商务部长级会议上,发布联合宣言,支持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税收问题上的中立和非歧视原则。1999年6月,联合国人类发展报告敦促世界各国政府对电子商务少征税收。

    美国互联网商务发展的程度和规模其他各国难以望其项背。确立在线国际关税豁免制度和各国不得对互联网商务制定歧视性税收政策,受益最大的无疑是美国。

美国网络立法大事记编辑本段回目录

美国是世界上计算机网络技术最为发达的国家。

尽管自90年代初期即开始出现有关网络案例,但直到1996年和1997年,美国的网络法律体系才开始形成并逐渐发展和完善。

1999年2月1日,国会通过《通信法(1996)》 (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该法系美国《通信法(1934)》的全面修订,对竞争的根本原则,本地和长途电话、有线电视、广播和通信设备制造等整个通信产业的法律规定进行了重大修改,是美国通信产业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转折点。>>

1996年2月8日,总统克林顿签署《通信规范法》 (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 of 1996,CDA)。但在其生效后几分钟,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即向费城联邦法院提出起诉,认为该法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的权利。1997年6月26日,美国最高法院做出终审裁定,判定CDA违宪,该法被宣布即刻废止。>>

  1996年10月11日,国会通过《计算机反欺诈和滥用法(修订)》( Computer Fraud and Abuse Act)。该法初次颁布于1986年,主要目的是惩处计算机欺诈和与计算机有关的犯罪行为,被称为惩治计算机黑客犯罪的里程碑。曾进行过多次修订或补充。>>

  1997年7月1日,白宫发布《全球电子商务框架》报告。作为划时代的政策性文件,该报告阐述了美国政府在建立全球电子商务基础结构上的原则立场,对国际互联网及电子商务的发展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报告对电子商务提出了五项一般原则,包括(1)民间主导发展;(2)政府对电子商务应避免设立不成熟限制;(3)政府只在必要时介入,并应着眼于支持与加强可预见的电子商务实际环境,还须顾及法令的简明与一致性;(4)政府须认清国际互联网的性质;(5)制定有关的电子商务法令,须着眼于便利全球贸易。>>

  1997年12月16日,国会通过《禁止电子偷窃法》 (No Electronic Theft Act ),扩大了版权侵权的刑事责任范围,即尽管侵害版权者并没有获得任何经济收益,仍有可能面临严历的刑事处罚。软件出版商和娱乐产业支持这项法案,而许多科学家则持否定意见。>>

  1998年10月7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儿童在线保护法案》  (Child Online Protection Act),以限制未成年人访问国际互联网上的成人内容。有人称其为“《通信规范法》之子”,因为该法案完全是因为《通信规范法》被最高法院裁定为违宪而制定的,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不受到网络色情的影响。>>

  1998年10月20日,美国国会通过《国际互联网免税法》 (Internet Tax Freedom Act of 1998, ITFA),规定将在三年内不对电子商务课税,以鼓励人们利用科技发展从事商务往来,促进在线交易的持续成长。>>

  1998年10月28日,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数字千年版权法》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对网络上的软件、音乐、文字作品给予了新的保护,并且将对破坏著作权法的技术绳之以法。>>

  1999年10 月13 日,美国司法委员会批准了《电子签名法》《反域名抢注法》 。前者确认电子签名的合同与书面签名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后一个法案则保护公司商标不受到恶意注册域名行为的损害。>>

  2000年2月,美国政府通过了《统一电子交易法》 (Uniform Electronic Transaction Act,UETA)。按照这一法律,电子签名将与书面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法案系对现有合同法的一种补充。UETA实施后,合同法中的各项规定将同样适用于电子签名。 >>

除上述成文法外,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审理的大量计算机网络相关案件,构成了其网络法律体系的另一重要组成部分。美国成文法与案例法相结合而形成的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对其他国家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参考文献编辑本段回目录

美国网络立法的现状及特点,王静静/华中科技大学 《传媒》2006.7
http://www.3edu.net/lw/dzswu/lw_48607.html
http://www.cycs.org/Article.asp?Category=1&Column=128&ID=8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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