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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隐私权 发表评论(0) 编辑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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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公民隐私权保护立法研究编辑本段回目录

        摘要:本文主要通过对美国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公民隐私权保护立法特别是对美国《隐私权法》的介绍及其存在的问题分析,指出我国公民隐私权保护立法的不足,并提出我国应借鉴美国公民隐私权保护立法的科学之处制定专门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并修改相关的法律法规以保护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公民隐私权。

        关健词:政府信息公开 隐私权 隐私权法

 
    美国是世界上较早制定专门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国家,1966年的美国《信息自由法令》为世界各国制定本国的信息公开法律提供了借鉴,但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隐私权保护之间有可能发生冲突。曾有一名因谋杀入狱的美国男子根据美国《信息自由法令》获得了他前女友的地址,声称他是她孩子的父亲,需要这个地址是因为他想要提出亲子鉴定的诉讼。而她前女友得知他获得她的地址时感到非常恐惧,因为她前男友如果某天被释放出来就会来找她,并有可能会对她进行报复。由此可见,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隐私权保护之间有可能发生冲突。为解决这一冲突,美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保证政府信息公开时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一、美国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公民隐私权保护立法概况
    (一)涉及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概况
    美国涉及到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一般立法主要有:
    1、美国《宪法》
    《宪法》是隐私权保护的一个渊源。虽然美国宪法中没有对隐私权进行明确规定,但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在《人权法案》中暗含了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如《宪法》第四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公民有权免受不合理的搜查和逮捕;第五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具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政府不能强迫公民披露有关自己的犯罪信息。
    2、《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
    《侵权法(第二次)重述》是美国法律协会对现存于各级法院判例中的各种侵权行为法原则、规则进行的系统化整理和条文化方式表述。《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将隐私权认定为一种权利,并在第652条中规定了一般原则,即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应当就受害人因此而受到的利益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3、《信息自由法令》
    《信息自由法》规定了9种免予公开的信息,其中(b)(6)条款规定,如果公开个人的人事记录、医疗记录和类似的记录会对个人隐私权造成明显不当损害的,可以不公开;(b)(7)条款中的第三条规定,有正当理由认为会对个人隐私权构成不当侵害的执法记录与信息不予公开。
    4、《隐私权法》
    1974年的美国《隐私权法》是为了对联邦机构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保存、使用及传播进行规范的法律,它于1975年9月实施(同年被编入《美国法典》第5编“政府组织与雇员”第552a节),后经过几次修订。
    5、《公平信用报告法》
    该法规定了消费者个人有了解资信报告的权利,规范了消费者资信调查机构对于资信调查报告的制作、传播范围及对违约记录的处理等事项。
    6、《电子政府法》
    2002年的《电子政府法》旨在通过要求行政机关进行隐私影响评估以促进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隐私影响评估(PIA)是对联邦系统如何收集、存储、共享及管理个人信息进行的分析。《电子政府法》要求行政机关如果可行的话应通过政府网站、《联邦登记》或以其他的方式公布隐私影响评估。
    此外,还有专门针对特定领域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特别立法,如《家庭教育权法与隐私保护法》、《金融隐私权法案》、《电子通讯隐私权法案》、《有线通讯隐私权法案》、《录像带隐私保护法案》、《电话用户保护法案》、《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等。
    (二)《隐私权法》
    《隐私权法》是美国最为重要的一部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它是《信息自由法令》的补充,《信息自由法令》旨在通过最大限度地公开政府信息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而《隐私权法》旨在通过限制某些政府文件、信息的公开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但这两部法律并不矛盾,而是相互补充,关系密切。笔者现重点介绍该部法律的主要内容。
    1、《隐私权法》的适用范围
    《隐私权法》明确规定了其适用范围,对实施个人记录公开的机关、个人及个人记录或个人记录都做出了界定:
    (1)机关(agency)
    《隐私权法》中所适用的“机关”包括联邦政府的行政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以及行政部门的其他机构,包括总统执行机构,但不包括司法机关、议会及州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
    (2)个人(individual)
    《隐私权法》中“个人”是指“美国公民或在美国依法拥有永久居住权的外国人”,该法不适用于在美国短暂停留或美国领土之外的外国人。
    (3)个人记录(record)
    《隐私权法》规定,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掌握的任何能反映信息主体某方面的实际信息,政府雇员的私人笔记或备忘录不能算是政府的记录。个人记录的范围包括个人受教育的背景、金融交易、医疗病史、犯罪前科、工作履历及其姓名、身份号码、代号或其他属于个人的身份标记,比如指纹、声纹或相片等。
    2、本人享有的权得。
    (1)决定是否公开自己资料的权利。《隐私法》禁止行政机关在取得本人的书面同意以前,公开其个人信息。但《隐私权法》同时也规定了12种例外情况,即规定了无需本人同意行政机关可以公开个人记录的12种例外情况:
    1)为执行公务在机关内部使用个人记录;
    2)根据《信息自由法》公开个人记录;
    3)记录的使用目的与其制作目的相容、没有冲突,即所谓“常规使用”;
    4)向人口普查局提供个人记录;
    5)以不能识别出特定个人的形式,向其他机关提供作为统计研究之用的个人记录;
    6)向国家记录局提供具有历史价值或其他特别意义值得长期保存的个人记录;
    7)为了执法目的向其他机关提供个人记录;
    8)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某人的健康或安全而使用个人记录;
    9)向国会及其委员会提供个人记录;
    10)向总审计长及其代表提供执行公务所需的个人记录;
    11)根据法院的命令提供个人记录;
    12)向消费者资信能力报道机构提供作为其他行政机关收取债务参考之用的个人记录。
    (2)掌握自己个人信息的权利。本人有权知道行政机关是否保有其个人信息,并要求得到个人资料的复制品。对于任何人提出的使用行政机关记录或记录系统中与其有关材料的要求,行政机关应该允许其查阅该记录并获得以其能理解之形式制作的该记录材料的全部或部分副本,允许陪同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讨论记录内容。
    (3)更正自己个人信息的权利。个人可以对记录中不准确、不相关、不适时、不完整的部分提出修改请求。对于个人要求修改与其有关的记录内容的申请,行政机关应该在受理申诉后的10日内进行修改。对于不能按申请人要求修改记录的,应立即将不能修改记录内容的决定及其理由通知该个人,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向本机关所规定的机关首长或指定的官员申请复议的程序,以及该复议官员的姓名和办公地址。
    3.行政机关的义务。
    (1)直接收集义务。个人信息的收集尽可能直接向本人收集,尤其是行政机关收集的个人信息有可能导致对其本人作出不利决定时应该向本人收集。
    (2)告知义务。联邦收集个人信息时有告知义务,必须告知收集政策的合法性和个人信息的用途。行政机关在收集个人信息、建立个人的记录系统时,必须在联邦登记上发布通告。
    (3)必要范围义务。联邦政府只有在法律或总统命令所要求完成的目的相关且必要的范围内,保有个人信息。
    (4)保密义务。联邦政府机关所掌握的个人信息,除为公务使用外,不得公开。
    (5)资料品质义务。行政机关必须使保有的资料处于良好的品质,即使个人信息保持正确、完整和时新。
    (6)安全义务。行政机关必须使保有的资料受到足够安全的保护。

    4、免除公开义务的规定

    即在一定的条件下,保有个人记录的行政机关,对被记录的个人可以免除公开的义务,可以不提供他所查询的记录,不进行他所要求的修改,或者免除法律为行政机关规定的某些义务和要求。免除分为两种,即一般免除(general exemptions)和特定免除(specific exemptions)。“一般免除”只适用于中央情报局和执行刑法的司法机关,“特定免除”不限制适用的机关,但只有7种个人记录才能免除对个人公开:

    (1)涉及国防和外交秘密的个人记录;

    (2)以执法为目的而编制的个人记录,对本人不公开不会剥夺其合法权利;

    (3)公开会泄露告密者的记录;

    (4)以保护总统、副总统、其他重要官员、来访外国领导人为主要任务的安全机关保管的个人记录;

    (5)完全是为了确认联邦雇佣职员、军队服役、联邦合同或机密信息的使用的适当性、合格性或资历而收集的调查材料,公开会暴露信息来源,且行政机关承诺保密的;

    (6)完全是为了联邦机构任命或晋升确认个人资格而使用的测验或检查材料, 而且泄露会危及测验和检验过程的客观公正的;

    (7)为武装部队人员晋升确认可能性的评价材料,公开会暴露提供者身份,并且政府曾承诺保密的。

    5、救济制度

    《隐私权法》对个人记录公开规定了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措施。按照规定,申请人对于行政机关拒绝公开其个人记录,或者拒绝其关于修改个人记录的要求,或者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修改其个人记录的,可以向本机关所规定的机关首长或指定的官员申请复议,机关首长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30日内完成复议并作出最终裁定。只有在正当理由时,该机关首长才可以延长期限。如果复议官员在复议后拒绝按要求修改记录内容,应允许申请人向机关提交一份简要陈述其不同意机关决定的声明,并告知该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复议决定可以提起诉讼,以要求司法审查。

    《隐私权法》后经过几次修改,最为重要的一次修改是1988年的修正,该修正案主要是为了保护个人信息共享中的公民隐私权,人们习惯称之为计算机资料比对法案。所谓计算机资料比对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储存个人信息的计算机数据库,为了某种特定目的,利用电脑程序将数据库内之个人信息进行连结比对。该修正案规定任何参与个人信息比对的联邦政府机构必须设置资料保护委员会,由资料保护委员会对个人信息的比对进行监督和保护;进行个人信息比对的两个机构——个人信息来源机构和接受机构,必须达成载有法定事项的书面比对协议,没有签订比对协议的机关,不得进行或参与计算机比对,并对比对协议所必须具备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使用计算机匹配自己所获得的信息,对个人采取不利的行动时必须遵守正当程序,主要包括核实信息和给予个人抗辩的机会:核实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必须对计算机比对所得到的信息加以核实,才能作为其采取行动的根据;行政机关根据计算机比对而得到的信息准备对个人采取不利的行动时,必须把行政机关准备采取得决定通知个人,并指出个人可以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抗辩。

    该修正案只适用于出于执行福利计划为目或比较联邦职员名册和工资为对象而进行的资料比对,而且资料比对的规定不适用于非国家机关之间的比对。

 

    二、美国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公民隐私权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美国隐私权保护立法比较分散,缺乏整体设计

    由于美国的立法模式采用的是分散式,上述美国隐私权法主要针对联邦机构,不适用各州,因此,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各州各自为政,隐私权保护立法缺乏整体设计,这就导致同样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在不同的地域范围内可能会有不同的法律后果,这也会加重权利人救济其受侵害的权利的难度。

    (二)美国隐私权法中的某些用语及表述不够准确、弹性过大。

    如《信息自由法令》规定,适用(b)(6)的条件是“明显会构成”,适用(b)(7)第三条的条件是“有正当理由认为会构成”,这样的表述弹性过大,使得评价是否公开个人记录的标准较宽泛,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相似案例会有截然不同的判决。如美国联邦司法部对媒体自由记者联盟一案:记者们认为FBI刑事登记表不属于隐私(FBI的刑事登记表包含了2400万人的出生日期、身体状况及被逮捕、被指控及判决的情况。),因为它只是以前公开的信息集合,但美国最高院认为公开FBI的刑事犯登记表是对隐私的侵犯,根据美国《信息自由法令》这些隐私信息属不公开范畴。[2]但在其他案例中,美国法院做出的判决截然不同,如Cline V. Rogers 一案中,法院认为警察记录不属于隐私,因为有关逮捕及判决的信息属公共文件的内容。[3]

    此外,美国隐私权法中没有规定设定一个常设机构来监督行政机关对隐私权法的执行情况,这就导致行政机关在对隐私权法的执行力度上有损。

    三、启示与思考

    美国通过制订一系列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公民隐私权在政务信息公开时得到较好的保护。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必能也会出现诸多的公民隐私权保护问题,如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哪些能公开?哪些不能公开?公民如认为涉及本人的政府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进行救济?等等,依据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是无法得以解决:

    我国一直以来没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的《民法(草案)》第四编第七章首次明确提出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但《民法(草案)》作为一部基本法,它只是从宏观上对公民隐私权保护做出基本的规定,如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界定“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等,因此,它只有五个条款,而对于公民具体享有哪些隐私权利、行政机关为保护公民隐私权应履行哪些具体义务及如何保护公民隐私权等方面不可能进行详细而具体的规定。

    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因其立法的目的主要是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故该条例对于政府信息公开中公民隐私权保护涉及不多,仅在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及第二十三条中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但《条例》并没有对“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具体的范围限制做出明确规定。

    对于属政务信息的档案,档案部门在公布及提供利用中如何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我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对于涉及公民隐私最多的人事档案信息,依据我国现有的人事档案管理规定公民本人是无权查阅这些属人事档案的档案信息,如我国的《干部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款就明确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因此,随着我国政务信息公开的推进,公民隐私权保护立法也迫在眉睫,我国可借鉴美国公民隐私权保护立法,制定一部专门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并对有违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修改,以保证公民的隐私权在政务信息公开中能得到很好的保护。 

注释:

[1][2][3] The digital person: technology and privacy in the information age, Daniel J. Solove, New York: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c2004;

参考文献:

1、Privacy Preventing and Responding to Improper Disclosures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Statement of David M. Walker Comptroller General of the United States(GAO) http://frwebgate.access.gpo.gov/cgi-bin/getdoc.cgi?dbname=gao&docid=f:d06833t.pdf

2、姜伟,《当代美国隐私权理论与法律制度》,《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3、秦珂,《美国政府信息公开中的隐私权保护制度》,《图书馆学研究》,2006年第10期。

(上海市,邮编:200234)

原载于《档案学通讯》2008年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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