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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信息自由权 发表评论(0) 编辑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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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信息自由权编辑本段回目录

关键词:知识产权/信息自由权/全球治理
内容提要:信息自由权是公民自由地接受和传达信息的权利。保护并促进信息商业化成为当代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一个趋势,实行创新所必须的本属公共领域的基本信息正在被私有化,从而会严重扼制新知识的产生。本文分析了近10年来出现的知识产权法律发展同实现信息自由权利相冲突的情况,并讨论了关于信息自由的全球治理行动。


全球化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信息化,对信息的利用所带来的利益正在成为人权诉求的对象。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实质上就是信息。1984英国布特沃斯出版社出版的《香港的知识产权与工业产权》一书中,把专利解释为“反映发明创造深度的技术信息”,把商标解释为“贸易活动中使人认明产品标志的信息”,而把著作权解释为“信息的固定的、长久存在的形式”。在信息时代,信息已经成为重要的生存资源,对信息的开发、利用活动已经成为人类法律重要的调整对象。如何保证信息拥有人同信息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共领域的信息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为私人商业性占有,已经成为信息社会面临的重要法律问题,也是当今全球治理的重要方面。
一、信息自由权与知识产权的冲突

信息自由权是公民自由地接受和传达信息的权利。按照联合国1946年第59号决议,信息自由被定义为“一项基本人权”。信息自由权在状态上是一项积极权利,它由表达自由推导而来,但又高于表达自由,因为它不仅仅是“不受干涉的”表达自由,而且是“要获得”信息的自由。但通过法律保护促进信息商业化却在成为当代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一个趋势,实行创新的基本信息被私有化,导致有意图地滥用法律权利达到阻碍竞争的目的,其结果是现有的信息储存被商业化分配,从而严重扼制了新知识的产生。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保护手段,所赋予的在信息方面的权利是有限制的而不是绝对的,某些基本信息应当置于法律保护之外。美国最高法院在一则著名案例中提出这种观点:版权法的基本目标不是奖赏的劳动,而是“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为达到此一目标,版权制度确保对其原创性表达的权利,但同时鼓励其他人在作品所传达的思想和信息基础之上自由地创造。”这就是美国著名的版权法判例——1990年最高法院判决的“费斯特”一案所确立的法理基础,即:无论是公众所知晓的还是通过研究者的辛勤努力所发现的,思想和信息都不应受到保护。这一判例否定了“额头出汗”也受版权法保护的规则。显然,如果知识产权限制了思想和信息的流动,其结果将是阻碍而不是促进创新。因此无论是版权法或是专利法传统上都设定了一个保护的“门槛”:被保护的对象必须具有创造性,而且只能限于智力活动所产生的成果,通过“创造性”这道门槛,保障基本信息不被人为垄断。法律还规定了许多例外和限制性条款以支撑和加固这道门槛,如专利法上的强制许可、对专利权授予对象的限制,版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等。这些制度都是为了确保信息的可获得性。然而,由发达国家所主导的修改知识产权法律行动正在破坏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体制。对人类知识创造所必须的基本信息和工具施加严厉的知识产权保护,正在妨碍未来的文化生产。下面予以分述。

数据库保护对传统版权法原则的破坏

版权法长期以来对将单纯的事实因素加以商业化的行为并不提供法律保护,所谓“无创作,无版权”就是这种含义。以美国为例,1922年的“珠宝商”一案涉及了一本名册。第二巡回法院判决名册享有版权,并提出所谓“额头出汗”理论,即只要编辑者在汇编事实时花费了劳动,就可以获得版权】这种对“额头出汗”的保护也只是美国版权保护上的短暂插曲,前述199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费斯特”一案的判决结束了该理论,强调作品必须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信息只有是‘原创的’和‘新颖的’,才有可能得到保护。这种做法就可以使大多数的信息供公众使用,包括科学家、发明家和企业家。”但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一些跨国公司大力投资于电子数据库、科技刊物汇编和其它有关数据汇编类的信息产品,一种新的对非原创性数据库的独立的特别权利保护形式出现了。1996年欧盟发布了有关数据库保护的指令,设定了一项新的权利——禁止未经授权对编制者进行实质性投资的数据库中的实质部分进行摘录或再使用。“摘录”被定义为永久或一时地将所有或基本部分数据库内容以任何形式或手段转移到另一媒体上。“再使用”被定义为通过发行复制品或出租、联机等其它形式传播,使公众能够获得全部或部分数据库的内容。同时,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规定权利保护期间为数据库完成后15年,如果在此一期间届满之前,将数据库提供给公众使用,则自首次提供给公众使用起,可再享受15年之保护,所以最长的保护期是从完成时起30年;如果对数据库的内容,在质或量上有重大的变更,且在质或量上进行新的重大投资,包括继续性的补充、删除或变动而累积成重大改变,则对该投资所产生的数据库享有独立的权利保护期间。

这种新的数据库权利在全球引起了强烈反响和争议,出于对威胁信息自由的担心,美国国会也至今未通过相应法案。

国外还有学者明确指出: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建立信息垄断,不但会阻碍发展中国家获取信息,而且会妨碍非商业领域对自由流动信息的利用,对教育界和科学界将产生严重的消极作用。我国学者也指出:“数据库特别权利意味着,一旦数据库制把某些处于公有领域的信息汇编入数据库之后就对这些信息享有专有权利,这显然是不公正的。”

滥用知识产权的结果是使得潜在的发明者无法接近基本的科研信息,阻碍科技进步,妨害竞争,从而严重影响科学文化事业发展,影响经济生活。PeterDrahos对通过信息私有化控制社会而获得“统治权”的现象,称为“信息封建主义”。他同JohnBraithwaite合著的《信息封建主义》一书中指出:“信息封建时代,产权的重新分配包括作为智力公共财物的知识财产转移到私人手中。所谓私人,就是指传媒联合大企业及综合性的生命科学公司,而不是指单个科学家和们。我们认为,这样做的结果就是将私有垄断权提高到一个危险的全球化的高度,而此时,全球化的力量从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国家的作用;降低了国家保护其公民免受行使私有垄断权影响的能力。”


“信息封建主义”不仅仅阻碍对信息的接近,而且极力在信息的披露上追求“租金最大化”。换言之,知识产权法律发展所计划提供的有关规制信息活动的“法律基础实施”就是“每次使用都得付费”。“每次使用都得付费”这种商业模式的法律化,导致传统的获得基础数据的方法已经不再适用了。“每次使用都得付费”的结果,还造成信息的提供也得完全视市场的需求而定。这就使得科学研究所需求的信息要么无法得到,要么代价昂贵。

“数据专有权”对科学研究的妨碍

在发达国家主导的各种自由贸易协定中,涉及医药化学品和农药化学品的数据专有权条款明显超过了TRIPS协议下的要求。根据TRIPS协议,有关国家仅仅对所提供的未“披露”医药化学品信息有防止“不公平商业使用”的义务。显然,TRIPS协议条款仅仅限制档案信息的非法使用。还有,TRIPS协议的各方对于提供何种保护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没有义务限制第三方对于信息的使用。但是,近来美国与其他国家签定的大多数自由贸易协定的规定已经超出了TRIPS协议的保护水平。例如《美国与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规定:“各国须提供数据保护,医药产品自许可之日起5年;农产品自许可之日起10年。”这就无论是依据强制许可,还是在充分专利保护并不存在的时候,在5年或者10年内禁止了有关非专利产品的产生。

不言自明,数据专有权规则对于可提供的基本医药产品和农产品的合理的公共获取构成威胁。更为严重的是,对于研究发展本身构成威胁。现有的生物制剂所必须的一般功能性替代品越来越要求潜在的竞争者得以合理使用最初开发者备案监管机构的档案数据。这些数据,无疑正好是数据专有权适用的对象。因此,数据专有权的当前制度安排的长期化和日益增强将延误或者阻碍这一类应用研究。

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指出:“在多哈宣言问世后,美国开始积极反扑,并在2004年贸易代表署的年度告中公开表示,该年度的审查重点将着重在落实TRIPS协议第39.3条所要求WTO会员对于公司提供给卫生职权机关之检测数据的保护。”而“基本上这些数据是一般卫生机关在评估药品之安全与效用时所必须取得的数据,也是申请人意图取得政府许可营销药品于市场之所需……美国之所以如此主张意在扩大其对于专利期限届满之药品的市场进入障碍,以延续其原有专利权人之利益”,“这种发展趋势将是对于专利制度最后所剩道德本质的掠夺”。

基本研究手段和进路的专利化对创新进程的限制

这也是涉及对于传统上研究人员可以自由取得信息的知识产权问题。传统专利法的扩张,使得科学研究工具和其他必要研究进路受到专利许可的约束而大大限制创新的未来进程。尽管世界上其他国家在对研究工具和相关对象的专利保护上仍然有些落后于美国,但令人担心的是,随着国际协议的压力,专利保护标准的提高,其后果是对于实施基础研究所必须的设备、材料和其他信息获取的进一步限制。这个问题十分棘手,一方面可以根据基于非研究相关工具的专利禁止研究使用,另一方面专利现在一般允许涉及披露信息的成分和设计信息的研究使用。其结果是,可能落入专利对象的“研究手段”范围十分惊人,包括设备、化学聚合、细胞系、特别动物标本、DNA和其他蛋白质片段等等。事实上,几乎所有取得专利或者可以用于研究的都可以被认为是“研究手段”。1988年的“哈佛鼠专利”成为美国在生物技术的专利保护发展过程中,继联邦最高法院Chakrabarty案后的又一里程碑。除允许授予动物专利权外,美国专利商标局还允许对细胞系包括人体的细胞系授予专利权。DNA被认为是大分子化合物,可以授予专利权。尽管对自然存在的DNA不能提出权利要求,但法院已经认为“纯化了的和分离了的”DNA序列是人类行为干预产生的新的合成物。因此,被纯化和被分离的DNA是专利法的可专利主题,这样的产品权利要求可以是一个基因的DNA序列、一个基因的部分DNA序列、新的蛋白质产品、有特定纯化程度或最低限度活性的已知的蛋白质、或者包括DNA序列的各种各样的产品。

关键不是对研究手段专利化禁止到某种程度,而是应当遵循传统专利法的进路,通过研究例外的列举,强制许可或者其他机制,以确保合理获取研究手段。然而自由贸易协定却堵塞了传统专利法的进路,例如美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的16条限制了在反托拉斯侵犯场合、国家紧急状态和其他紧急状态或公共非商业目的场合当事方赋予强制许可。仅从字面就可以理解,这种TRIPS加强条款限制了受协定约束国家创设研究例外的权利。

数字权利管理与反规避条款对社会公众合理获得性的限制

传统意义上知识产权法具有一系列机制来协调知识产权保护的私益性与公益目标平衡问题,这种平衡建立在版权人有合法利益的版权作品的公开利用和版权人事实上无合理权利的私人利用之间所固有存在的差异。在电子通讯飞速发展的网络时代,公开利用和私人利用的差异越来越不再成为政策选择的可靠依据,同时版权所有人的忧虑日渐加深。在过去的十年里,作为版权所有人对于新通讯环境的不确定性的多数对策是发展DRM即数字权利管理工具。DRM使得电子格式的文本、影像、声像的获取和利用得以控制,以促成新的安全的电子信息传播建立在“每次使用付费”商业模式上。然而,不可避免的是,这种DRM会被取消的风险一直在版权所有人的心头笼罩。基于这种考虑,在国内和国际要求创设一种知识产权的新种类的政治压力下,所谓的“反规避条款”,已经成为美国1998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协调版权与信息社会相关权利的2001年欧盟指令,以及于1996年签署的两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的核心部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规定缔约国实施相应法律,以确保和生产者们为防止自己作品被非法复制或使用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不被破解。这些法律是应和出版商们的要求所设立,因为在互联网上控制其作品的传播和使用日益困难。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比WCT更进一步,认定任何解码技术为非法。


尽管世界产权组织两个公约允许当事方在选择如何执行一般义务以提供法律权利和针对DRM的非授权逃逸的救济时有较大的余地,但是美国所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有关条款则是十分具体的。其效果是,当事方须具体实施美国那样的反规避立法。这种措施不仅仅禁止针对数字技术管理的限制,而且针对可以用来限制目的的设备或服务。结果是即便禁止限制的有限制例外的存在,这些例外也不成气候,因为多数信息业者没有技术支持或技术帮助尚没有能力利用这些信息获取优势。

美国立法的一个要点是对于后续创新者或者发明人的信息获取不作让步,这已经成为在这个领域的国际模式。这个问题在软件开发和编码研究等领域已经非常严重,这些领域基本信息属于版权作品的一部分且仅以数字格式存在。在其他领域随着文字作品和影视作品进入数字化,将越来越发生巨大的影响。尤其是因为这种反限制设计措施不区分版权作品的保护部分和非保护部分使得这个问题更为加剧。换句话说,数字权利管理技术是对整个作品的保护,一般原则是技术藩篱不能打破,即便是出于对公共信息获取的目的。不过,这个问题在软件相关研究之外还不是批评的焦点。但是随着衍生数字作品和纯数字作品的增加,这个问题会越来越尖锐。尤其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正如联合国有关机构所指出的,“知识产权政策的考量正成为公立教育的一个重要因素,同时对于进行科技研发的能力也至关重要。在科教界,发展中国家依然依赖于外文出版物、学术期刊、教学和研究软件、电子数据库和与互联网的连接。从发展的角度而言,人们有理由对近年来知识产权政策的发展趋势感到忧虑,因为这种趋势限制了发展中国家获取知识和教育、科学和技术信息的渠道,而这些信息对发展中国家发展本国科技研发和创新的能力是至关重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取决于知识在各国之间的自由流动。然而,由于发达国家通过知识产权和有关法规以加强其竞争性,其他国家获取相关知识的渠道日趋狭窄。

二、关于信息自由的全球治理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全球性治理模式也就应运而生。联合国全球治理委员会指出:“治理是各种公共的和私人的个人和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它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利益得以调和并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过程。这既包括有权迫使人们服从的正式机构和规章制度,也包括由各种人们同意或以为符合其利益的非正式的制度安排。”治理既是法律的调整,也包括法律之外的其他制度安排。

联合国关于信息自由的治理行动

按照联合国1946年第59号决议,信息自由被定义为“一项基本人权”。决议宣告:“查情自由原为基本人权之一,且属联合国所致力维护之一切自由之基石。”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第217A号决议通过并颁布《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每个人都应享有表达自由,此项权利应当包括寻求、接受和传达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且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的形式或者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形式。”这实际上从国际法的高度确认了信息自由权为基本人权。

1968年联合国召开了第一次国际人权大会,通过了《德黑兰宣言》,这一历史性文献首次将“信息自由”和“表达自由”并列,从而使信息自由权从表达自由中独立出来成为一项普遍人权。1978年联合国《关于新闻工具有助于加强和平与国际了解,促进人权,反对种族主义、种族隔离及战争煽动的基本原则宣言》是关于信息自由权的系统的国际人权法文件。该文件第2条规定:“享有主张、发表意见和新闻等自由的权利,被认为是人权和基本自由之不可分割部分。”

1993年3月5日根据联合国人权委员会1993/45号决议,成立“促进和保护见解与言论自由特别告员”制度。人权委员会1999/36号决议提请告员“对不分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所有类别的思想的自由作出进一步的评论”。2000年8月28日,特别告员根据1999/36号决议提交的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言论自由问题》再次指出“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不仅是言论自由的派生权利;它本身就是权利。这种权利是自由民主社会的基石。它还是增进参与权的一项权利,而参与权被认为是实现发展权的根本。”特别告员向各成员国发出了一封普通照会,提请他们注意《信息自由立法原则》,请各国思考这些原则,并提供相关意见。

联合国还召开了信息社会世界首脑会议,发表了部长理事会给信息社会世界首脑会议的政治声明。指出:我们相信,“公平获得信息是可持续发展的必要因素。在一个以信息为基础的世界,信息必然被视为人类平衡发展的一项基本资源,每个人都能够取得。”“所有权利和自由越来越通过数字技术来行使。通信服务、技巧和知识有效而公平的取得正成为个人享有完整公民资格的先决条件。我们欢迎关于公开源码、公开使用的优质软件的倡议,用来作为商业软件的补充,扩大使用的机会。”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其出版的专业刊物《版权公》中指出:“制定版权与邻接权限制和例外通常要注意避免保护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可能会妨碍教育、科研和信息任务的正常完成,避免损害私人和个别自由使用受法律保护并合法获取的作品和文化产品。”

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对信息自由权的规定

一些重要的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中也对信息自由权作了规定。

《美洲人权公约》

1948年成立的美洲国家组织在1969年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载有关于言论自由的强有力的保障规定,其目的是将妨害思想自由流通的限制减少至最低程度。该公约第13条规定:“人人都有思想和表达的自由权利。这一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任何信息与观点的自由”。美洲人权法院认为:“言论自由是民主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石……得不到充分信息的社会不是真正自由的社会”。美洲人权法院还通过判例认定,至于思想和言论自由权的内容,受公约保护者不仅有表达自己的思想的权利和自由,而且还有要求获得、接受和传达各种信息和想法的权利和自由。因此,言论自由分为个人层面和社会层面:一方面,它要求不得任意限制和阻碍任何人表达自己的思想,在这个意义上,它是一项属于每一个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它又包含一项接受任何信息和获取他人表达的思想的集体权利。在此,美洲人权法院通过对言论自由的扩大解释,将信息自由确立为与表达自由并列的一项独立的基本人权。


《欧洲人权公约》

《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规定:“人人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当包括持有观点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机构干预和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受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

1981年非洲统一组织通过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其第9条规定:“人人有权接受信息;人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表达和传播自己的观点。”

有关国际组织和民间团体的治理行动

国际图书馆协会和机构联合会

国际图书馆协会和机构联合会是独立的、非营利的、非政府的国际组织,它是联合国的观察员,也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的观察员。

长期以来,国际图联积极推动著作权保护走向平衡、和谐与完善。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面对数字资源的大量出现和网络环境的迅速普及,为了保障图书馆和用户在数字与网络环境下继续享有合理使用豁免权,国际图联积极参与了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在内的国际性著作权保护立法活动,广泛宣传“数字时代的著作权政策,必须反映保护和创的作品以及促进发达和发展中国家人民对信息最广泛的存取之间的谨慎的平衡”的主张,发表了一系列表明原则立场的声明、宣言等文件,在一定程度上对国际性著作权条约的制定和不同国家、地区的著作权立法产生了有益的影响。例如2002年国际图联发表了《图书馆和信息服务机构及信息自由的格拉斯哥宣言》,指出:“国际图联强调自由获取和传播信息是人类的基本权利。国际图联及其全世界的图联会员支持、捍卫和促进信息自由,这一点在联合国所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中也有表述。信息自由包括人类知识、见解、创造性思维和智力活动。国际图联强调促进信息自由是世界范围内图书馆和信息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这一点应通过图书馆行业规范的制定和图书馆的实践活动来予以证明。”

国际电信联里

ITU是电信界最权威的标准制订机构,成立于1865年5月17日,1947年10月15日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2003年12月12日国际电信联盟召开信息社会世界高峰会议,发表了《原则宣言:建设信息社会:新千年的全球性挑战》,宣告“建设一个以人为本、具有包容性和面向发展的信息社会的共同愿望与承诺。在此信息社会中,人人可以创造、获取、使用和分享信息和知识,使个人、社区和各国人民均能充分发挥各自的潜力,促进实现可持续发展并提高生活质量。这一信息社会以《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为前提,并完全尊重和维护《世界人权宣言》。”《原则宣言》还提出建设“人人共享的信息社会”的重要原则,即“通过使所有利益相关方更多地认识不同软件模式所带来的可能性,以促进信息和知识的获取,其中包括专有、开放源代码和免费软件,以便加强竞争、增强用户接入和增加选择类型,从而使所有用户都能够开发最能满足其需要的解决方案。以可承受的价格获取软件应被视为真正包容性信息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自由软件基金会和Copyleft

自由软件基金会是一个致力于推广自由软件的民间非盈利性组织。自由软件是指允许任何人使用、拷贝、修改、分发、改进的软件。“自由”实际上指的是使用上的自由、获得源程序的自由、修改的自由、复制和推广的自由。所有的自由软件都遵循“Copyleft”原则,可以拷贝、修改、重新发布,源代码的修改和改进公开。GPL

知识共享组织是一个同时附属于斯坦福大学和哈佛大学的非营利性组织。由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教授西格倡议发起,于2001年在斯坦福大学正式成立。其宗旨是,通过向公众免费提供一系列独特的许可协议,为创造性提供一种更加灵活并行之有效的保护与使用的方法。

由该组织设计并向社会免费提供的一系列许可协议解决了传统著作权保护模式所遇到的许多问题,特别适合于数字化时代著作权保护与利用的新要求,因而受到世界各国及各地区的普遍欢迎。


注释:
马海群、邓小昭:《信息化浪潮对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影响》,载《情学》1998年第1期,第56~62页,转引自陶鑫良、袁真富著:《知识产权法总论》第60页,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

FeistPublications,Inc.V.RuralTelephoneServiceCo.,499U.S.340,18USPQ2d1275。

JewelersCircularPublishingCo.v.KeystonePublishingCo.,281F.83。

StephenM.Maurer/P.BerntHugenholtz/HarlanJ.Onsrud,《欧洲数据库实验》,载NewScientist,2001年10月27日,P789。

参见[比利时]塞佛里纳迪索利耶等:《数字环境下的版权和信息获取》,《版权公》2000年第4期。转引自李扬:《论数据库的法律保护》,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1期第65页。

董炳和:《数据库的法律地位》,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0页。

参见彼得达沃豪斯等著,刘雪涛译:《信息封建主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第3—4页。

TRIPS第39条第3款。

因为这些协定超过了TRIPS的保护标准,故被称为“TRIPS加码”。

U.S.-SingaporeFreeTradeAgreement11。

MeirPugatch,“IntellectualPropertyandPharmaceuticalDataExclusivityintheContextofInnovationandMarketAccess“,ThirdBellagioDialogueonDevelopmentandIntellectualProperty,at13-1


范建得:《展望后坎昆时代之TRIPS发展及其对智慧财产扩张趋势之影响》,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7月版第36~37页。

专利性的这个规则在Madey诉Duke大学中得以阐述,该裁决严格限制了美国法中非制定法研究例外。其结果是化学聚合,ESTs和SNPs,DNA和蛋白序列,及其他对于研究有主要用途的发明均可以专利化。值得注意的是,近来的TRIPS-Plus之类的国际协定对于研究手段的可专利性有迫使设定的情况。参见:TRIPS协议第21条和美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的第11条。

UnitedStates-SingaporeFreeTradeAgreement,Art.1

Directive2001/29/EC。

反规避条款见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1条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8条。

SeeJosephP.Liu,TheDMCAandtheRegulationofScientificResearch,18BerkeleyTech.L.J.501。

联合国贸发会议——国际贸易与可持续发展中心:“知识产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项目”之政策研究指南《知识产权保护对发展之启示》。

SeeCommissiononGlobalGovernance,OurGlobalNeighborhood-TheReportoftheCommissiononGlobalGovernance,P2。

见《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自由立法原则》,E/CN4/2000/6该告附件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言论自由问题》附件2:《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自由立法原则》,F/CN4/2000/63。

《版权公》2002年第4期。

美洲人权法院第OC-5/85号咨询意见。

参见OlmedoBustos等人案《基督的最后诱惑》,美洲人权法院C系列,第73号判决,2001年2月5日,第64段。转引自联合国特别告员按照人权委员会第2003/42号决议提交的告第19页,该告文本见联合国网站。

2002年3月国际图联管理委员会在荷兰海牙通过,2002年8月19日国际图联理事会在英国格拉斯哥公布。TheGlasgowDeclarationonLibraries,InformationServicesandIntellectualFreed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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